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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 & 1431/2024 (合併)
[2026]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2及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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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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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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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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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同一被告人的合併案件,分別由DCCC 452/2024及DCCC 1431/2024合併而來。合併後,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控罪一涉及一位在投資騙局中受騙的受害人,於2023年4月至6月期間,被誘使存款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01255220193623 (下稱「該中銀帳戶」)。
4.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3年2月27日至5月22日期間,共有196筆,總額為港幣6,739,746.93元存入該中銀帳戶;提款則共有246筆,總額為港幣6,690,083.48元。每次存款約一日後,款項便會被提取。
5. 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2023年開立該中銀帳戶,是唯一的簽署人。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他任職外賣速遞員,月入約港幣17,000元,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財產。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明顯與該中銀帳戶的交易情況並不相稱。
6. 控罪二涉及6位在不同騙局中受騙的受害人,於2023年5月,被誘使存款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243781333888(下稱「該恒生帳戶」)。
7.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3年5月15日至25日期間,共有32筆總額為港幣1,674,610.05元的存款存入該恒生帳戶;同時共有48筆總額為港幣1,674,608元的提款。
8. 被告人於2023年4月25日開立該恒生帳戶,是唯一的簽署人。
9.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日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的存款及提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40歲,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於2022年12月來港定居。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8歲的兒子,不過被告人的妻子在被告人還押期間向法庭申請離婚,法院已於2024年9月頒下了離婚令,被告人的兒子由妻子照顧。
11. 辯方陳詞,案發時被告人移居香港不久,在網上認識了一些騙徒,結果為了報酬而將銀行帳戶借出。被告人現在已非常後悔,因此即時承認兩項控罪。辯方指被告人對上游的騙案全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他只是愚蠢地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借出。
12. 辯方特別提到,關於控罪一的該中銀帳戶中,當中約有總數港幣12,598.88元並非黑錢,而是被告人的生活支出。不過,被告人不會爭議控罪一的金額,因此不需要為此進行紐頓聆訊。
13. 總而言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及在案中角色相對較次要,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亦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可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有關控方的加刑申請方面,辯方原則上沒有反對,唯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4.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5.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監禁超過5年。
16. 控罪一及二分別涉及金額約港幣670萬及160萬。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顧及他沒有刑事紀錄,亦考慮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任何參與或認知,就兩項控罪,法庭分別以監禁4年,即48個月,及監禁2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7.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分別為監禁32個月及20個月。
1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口供,涉及向不法份子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的洗錢傀儡案件近年接連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數目均逐年大幅上升。考慮上述資料後,法庭認為控方申請提高刑罰的理據充分,辯方對此亦不表反對。
19. 整體考慮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的角色及個人情況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因此,加刑後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分別為40個月及25個月。
20. 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整體考慮後,特別是兩項控罪的黑錢總額,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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