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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025/2023
[2026] HKDC 1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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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LEUNG HEI WUN by KUN TIN YAN her next fri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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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KUN TIN Y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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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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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PARSONS MUSIC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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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星光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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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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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過一份日期為2026年5月8日的上訴通知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6年2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聆案官命令」)第3段提出本上訴。根據該段命令,基於被告人成功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被命令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2. 聆案官命令是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於2026年2月2日作出的。
背景
3. 第一原告人為未成年人,第二原告人為其母親。當本案申索於2023年提出時,第一原告人年僅11歲。時至今日,第一原告人年滿15歲,是一名學生。
4. 根據日期為2023年3月20日的申索陳述書:
(a) 第二原告人被列為第一原告人的起訴監護人(next friend)。第二原告人亦將自己列為訴訟一方,並以個人身分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b) 原告人的申索圍繞被告人(一間提供樂器、舞蹈及鋼琴課程的服務供應商)自2019年起向原告人提供的服務。原告人指稱在此期間,被告人(透過其僱員)對第一原告人的外貌作出不當及具傷害性的評論。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的僱員惡意地凝視第一原告人,並在未經她們事前同意下用手提電話拍攝她們。原告人表示該等行為對她們造成情緒困擾;
(c) 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未能於合理時間內或以合理的謹慎及技巧,向她們提供服務。
5. 根據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原告人申索損害賠償金額為364,500港元。第二原告人申索損害賠償金額為365,200港元。
6. 在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中,被告人就第一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所依賴的其中一項的剔除理由,是原告人未有妥善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區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3條的規定,聘請律師代表行事。
7. 《區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1) 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並且除非是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作抗辯、提出反申索或作介入,亦不得在任何根據某判決或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關乎該判決或命令的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
(2)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法律程序的一般進行中,本規則的條文規定或批准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的任何事情,如該一方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事情須由或可由其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作出。
(3)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8. 根據第80號命令第 2(1) 及 (3)
條,鑑於第一原告人為未成年人,除由其起訴監護人代為進行外,她不得提起任何申索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庭。該起訴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為行事。該等條文所使用的字眼屬強制性質。
9. 在本法律程序中,法庭早前已警告原告人必須遵守第80號命令第 2(1) 及 (3)
條的強制性規定,但原告人並未指示任何律師代表她們行事。
原告人逾期提出訟費上訴
10. 本上訴為僅就訟費而提出、針對聆案官酌情權的上訴。除非能證明聆案官所作的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犯錯,即聆案官沒有考慮適當的因素,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否則不應批准此類申請:見
Licksun Company Limited v Occupiers of Lot No 552 In DD 85,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2025] HKDC 1287,第23段。
11. 本上訴逾期81日提出。在裁定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法庭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出逾期上訴許可,對其他訴訟方造成的偏見:見 Huang Lidong v Kwong Wing Chung [2024] HKCA 465,第13段。
討論與分析
12. 本席認為,《區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的規定不僅旨在保障身為未成年人的第一原告人的利益、也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以及旨在維護法庭程序的完整性。
13. 兒童缺乏認知能力去理解訴訟的性質及後果,在沒有負責任的成年人監督下,他們不應獲准參與及進行任何的法律程序。這與未成年人缺乏訂立具約束力合約的法律行為能力這項確立已久的原則相符。如果允許兒童在沒有成年人監督下進行訴訟,法律程序可能會在不稱職的情況下進行,導致浪費法庭資源及造成不公正的結果。
14. 《區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 2(3)
條強制規定,起訴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為行事。雖然法庭假定起訴監護人會為了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但沒有法律背景的起訴監護人可能會作出對未成年人有害且缺乏法律根據的決定。律師作為起訴監護人行為的專業把關者,可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妥善的保障。要求聘用律師的規定,亦保護被告人免受在缺乏適當法律意見下提出的不合規、不稱職或無理的法律程序所影響。
15. 由沒有接受過法律訓練的非法律專業人士進行法律程序,對法庭亦無裨益,尤其是在牽涉易受傷害一方(vulnerable
party)的利益時。該等規定是為了確保法庭獲得適當的協助,並確保法庭程序不被濫用。
16. 在本案中,第80號命令第2條未獲遵守。第一原告人從未能獲得上述保障。此等不合規情況並非輕微的欠妥之處,而是違反了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機制。在這種情況下對未成年人施加訟費命令,等同於懲罰該規則本意要保護的對象。
17. 在這些情況下,考慮到在本法律程序展開時,第一原告人年僅11歲,若裁定第一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法律程序的訟費,實屬不公允。
18. 本席已審閱呈交予聆案官的書面陳詞大綱,並於本次上訴聆訊中與被告人大律師確認,上述考量及論點似乎並未在聆案官席前提出。聆案官僅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問題,視作一般訴訟雙方的情況處理。本席認為聆案官當時沒有考慮適當的因素,包括第80號命令第2條背後的原意。
19. 在對聆案官沒有任何不敬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正是聆案官在法律上出錯之處。在這些情況下,儘管本上訴是逾期提出,但由於這項裁決涉及法律與公平的基本原則(更重要的是關乎未成年人的福祉與權利),本法庭認為有責任介入。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針對第一原告人作出的訟費命令應予以擱置,並特此下令。
21. 至於針對第二原告人作出的訟費命令,她不僅以第一原告人起訴監護人的身分起訴,亦以其個人身分起訴。她以個人身分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因此,在她的申索被剔除後,訟費須跟隨事件結果而定的通常規則適用於此。在本次上訴中,她聲稱她沒有經濟能力向被告人支付訟費,並指責被告人未能與她達成和解屬行事不恰當。這些理由及指控均毫無理據。本席亦不同意第二原告人指聆案官態度不當或對她存有偏見的說法。因此,第二原告人就針對她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被駁回。
22. 另有一個爭議點,即第二原告人是否亦應以第一原告人起訴監護人的身分承擔支付訟費的責任。被告人的立場為第二原告人不應以此身份而支付訟費。鑑於本席在上的結論已指出第二原告人無論如何都應以其個人身份承擔訟費責任,此問題已無須作出裁決,本席亦不就此事作出裁定。
處置及命令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上訴獲部分批准,即針對第一原告人作出的訟費命令予以擱置。
24. 鑑於原告人的上訴獲部分成功,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下令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席特此作出暫准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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