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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0] HKDC 1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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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PAK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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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LAI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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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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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U HSIAO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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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2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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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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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0年11月10日駁回被告人就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所頒下的命令第(2)及第(3)項作出的上訴,並在2020年11月1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 被告人現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指示以書面處理該申請。為減省各方的時間及有可能引致的訟費,本席並指示被告人先提交書面陳詞。經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本席不需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原告人”) 提交陳詞,並就該申請作出此書面判決。
3.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
4. 本案背景如下。
5. 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邨頌明樓五樓十五室的業主。被告人是樓上六樓十五室的業主。原告人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
6. 在2019年6月28日,第二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在2019年10月11日,第二原告人中止該小額錢債申索。
7. 在2019年11月26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並申索賠償及申請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再漏水到原告人的單位。
8. 在2019年12月6日,基於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及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頒下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及
3.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支付,雙方同意為港幣700元。”
9. 如上述提及,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聲稱,說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裏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本案不能在區域法院展開。
10. 被告人現在提出兩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兩個理據都毫無合理得直的機會。
11. 第一,被告人在今次申請中聲稱原告人的申索不能以「傳訊令狀」進行訴訟,只能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法律程序。而被告人提出的理據(附件F)只是一張來歷不明的「以原訴傳票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一覽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原告人可藉令狀開展民事法律程序。被告人該聲稱根本毫無法律理據,而明顯是錯的。
12. 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已在2019年10月1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放棄向被告人申索,亦沒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將本申索移交區域法院,所以被告人已獲勝訴。這聲稱只是被告人自己一廂情願的理解,毫無法律理據。在程序上,第二原告人中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沒有影響原告人因為需要申請禁制令,而在區域法院展開申索。
13.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該擬上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讓它應進行聆訊。所以,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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