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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5年第9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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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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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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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4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4月22日 |
判 案 書 ( 第 二 號 )
前言
1. 2015 年2 月4 日,本庭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撤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2012 年10 月9 日命令的第2 段、第4 段及第12 段;又針對濟助的申請作出命令:見「判案書」第13 段。
2. 之後,呈請人以2015 年2 月18 日的傳票提出兩項申請:
(一) 就「判案書」第13(8)(v) 段,要求本庭給予指示,呈請人不需要支付答辯人HK$300,000 (“第一項申請”);及
(二) 就「判案書」第13(8)(iii) 段及第13(8)(vii) 段,要求本庭命令,雙方在扣除補地價、律師費及地產代理佣金三項開支與及估價報告費用作為賣樓開支後,先將餘款作出分配,至於其餘的開支則可向家事法庭作出追討 (“第二項申請”)。
3. 根據本庭發出的指示,雙方提交了書面陳詞;而本庭亦已仔細考慮過雙方的說法和立場。本庭現以書面形或處理呈請人的申請。
第一項申請
4. 雙方同意的事實是,呈請人已經收到答辯人支付的HK$3,392,584.56,作為答辯人須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日期為2007 年6 月15 日的命令 (“該命令”) 第4 段支付予呈請人70%中的50%的答辯人退休金款項。而該命令第4 段中提及的HK$300,000.00所謂預繳款項 (不論是預支或一併支付呈請人),皆是答辯人於該命令下第4 段必須支付的。
5. 本庭同意並無需要呈請人根據本「判案書」第13(8)(v) 段支付該HK$300,000.00給答辯人。因此,本庭批准呈請人的申請,把「判案書」第13(8)(v) 段的命令作廢。
第二項申請
6. 呈請人投訴,因為答辯人曾以物業開支之名,意圖任意扣除或扣押賣樓款項,令賣方律師難以進行售樓程序,導致物業不能成交,所以在法庭作出判決有關賣樓開支爭議之前,有爭議的開支款項不能任由賣方律師或答辯人以個人理由扣押或扣除。
7. 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及的事宜應交由家事法庭處理,這亦正是本庭在「判案書」第13(8)(iii) 段及第13(8)(vii) 段的指示。本庭看不到任何更改本庭指示的理由。
8. 況且,正如答辯人指出,若按呈請人的要求行事,雙方必會在分配後向家事法庭作出追討,此舉將會浪費不必要的訟費及時間;再者,待雙方就賣樓開支有真正及未能自行解決爭議時向家事法庭作出申請,是符合公義及雙方利益的做法,雙方不會因有所爭議而借故推遲甚至拒絕賣樓。本庭認同答辯人的主張。
9. 因此,本庭駁回第二項申請。
訟費
10. 基於本庭的決定,本庭不會就呈請人的申請作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朱芬齡)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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