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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0/2023
[2023] HKDC 1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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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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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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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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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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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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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1: 販運危險藥物
控罪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同意案情
2. 2022年9月19日晚上8時38分,警員16478與警員10496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16478駕駛登記號碼VM7542無標記警車,駛經石埗村公廁時,登記號碼WV9513豐田私家車(WV9513)在道路上左搖右擺,引起警方懷疑。WV9513車上有司機及一名乘客。
3. 警員16478駛過WV9513時,在警車右側倒後鏡見到WV9513駛入石埗村公廁停車場,於是在屏廈路掉頭追蹤對方。
4. 同日晩上約8時40分,上述警車到達新界天水圍石埗路石埗村FA1053號燈柱附近,WV9513則停泊在該燈柱附近的道路中間,引擎正在運轉。當時,被告人坐在WV9513司機位,鍾先生(乘客)則從石埗村公廁行向WV9513。
5. 警員10496見到被告人在WV9513司機位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經搜查,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發現一些物品,檢獲為證物,其中包括: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8個膠袋,載有內含2.64克氯胺酮的共3.06克固體(證物1);一個膠袋及11個膠袋,載有內含1.26克可卡因的共1.46克固體(證物2);及一條WV9513車匙。
6. 同日晚上約8時45分至8時55分,警員10496在被告人及鍾先生面前搜查WV9513。經搜查,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中間儲物箱上面發現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1克氯胺酮的0.39克固體(證物3)。
拘捕被告人
7. 同日晚上約9時,被告人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證物1至3供自用。同日晚上約9時47分至10時05分,被告人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停牌期間駕駛”及“駕駛時無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超速已被停牌中,亦無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調查
8.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
9. 運輸署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由2021年3月31日至9999年12月31日[1]。
總結
10. 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於2022年9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石埗路石埗村公廁外,管有內含2.95克氯胺酮的3.45克固體及內含1.26克可卡因的1.46克固體,作非法販運用途。
(b) 被告人於2022年9月19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登記號碼WV9513的私家車。
(c) 被人於2022年9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WV9513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障單。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現年38歲,離婚人士,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報稱運輸工人。自2006至2022年,被告人有8組,共1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項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因超速在2021年3月31日被停牌18個月至2022年9月30日。
減刑陳詞
12. 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調查期間合作。此外,案中有少量毒品自用,要求酌情扣減10%(後撤回這項聲稱)。陳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的看法,希望法庭能考慮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
13.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1.26克「可卡因」及2.95克「氯胺酮」。
14.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1.2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28個月監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2.9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29個月監禁。
15.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2]。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1.26克可卡因的約28個月監禁相等於2.5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2.95克氯胺酮計算在內(2.5 + 2.95 = 5.45),量刑基準約36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39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6. 雖然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有加刑因素,但被告人沒有販運毒品刑事定罪紀錄,此消彼長,本席不予加刑。
控罪2: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17.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再次定罪則停牌不少於3年,並且加上先前停牌時段)。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該控罪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
18. 就控罪2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2年,按有關條文,是加上被告人2021年的停牌時段(即由2022年10月1日起計2年)。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9.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12個月。該等行為更是目無法紀和自私,一旦無牌駕駛造成傷亡,事主更毫無保障。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判監4個月及停牌12個月(由今天開始計12個月至2024年10月25日)。
總結
20. 考慮到總刑期,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2至控罪3的刑期同期執行(包括停牌令),其他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及停牌2年(實際停牌至2024年10月25日),已是最寬大處理的方法。
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26個月監禁
控罪2(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4個月監禁及停牌2年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1] 被告人因未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未能駕駛,因此出現 “9999年”,即繼續停牌。
[2]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CACC 53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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