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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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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MA 2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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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5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9日 |
判案理由書
1. 這判案書關乎兩宗沙田裁判法院處理的違反逗留條件罪(逾期逗留)的案件,因為涉及的法律議題一樣,所以一併處理。
2. HCMA 263/2014一案源自STCC 1116/2014,本席稱此案的上訴人為D1。
3. HCMA 277/2014一案源自STCC 1115/2014,本席稱此案的上訴人為D2。
4. 二人分別承認控罪,裁判官判處她們每人監禁12個月。她們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5. 上訴聆訊日,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宣佈二人判處上訴得直,D1的刑期改為6個月,D2的則改為7個月,並指出稍後會以書面交待判決理由,這便是本席的判案理由書。
案情
6. D1在2014年1月3日以訪客身份來港,獲准逗留至2014年1月10日。她逾期逗留,在2014年2月27日,進入醫院分娩時被捕,逾期逗留約個多月,她於2月28日誕下孩子。
7. D2在2013年9月29日以訪客身份來港,獲准逗留至2013年12月28日,但她沒有在限期前離港。2014 年2月21日,她到醫院分娩時被捕。逾期逗留接近兩個月。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8. 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兩名上訴人的背景:
D1
「5.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31歲,已婚,跟丈夫在內地已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為了方便上學,其女兒居於被告人母親的家裏。
6. 在香港出生的嬰兒是被告人的第二名孩子,因在內地屬超生的關係,為逃避內地官員的審查,被告人不敢在內地進行產檢,其丈夫在2014年1月被扣查,半個月後才獲釋放。
7. 辯方指出,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內地官員的審查和購物。她獨自到港,丈夫與家人並不知情,直至2014年2月中,被告人才告訴丈夫來港一事。在留港期間被告人租住北角一單位,在港並沒有親朋戚友可提供照應。」[1]
D2
「5. 被告人40歲,已婚,她與丈夫也非香港居民,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小兒子正是本案所涉的初生嬰兒,其大兒子現年9歲,在香港讀書,住在香港被告人的姊姊的家裏,姊姊協助照顧其大兒子,但姊姊須要到餐廳工作。
6. 被告人解釋留港是照顧在香港就學的大兒子。期後,被告人因腹部的腫瘤感到不適,身體差未能進行墮胎手術,步行時上半身也感到疼痛。」[2]
9. 裁判官十分看重二人之逾期逗留的目的,是為了在港分娩。她在STCC 1116/2014(D1的案件)一案指出:
「14. 香港政府早在2007年2月已採取政策和措施,內地孕婦懷孕28週或以上,除非能出示本港醫院發出的預約確認書,否則會遭入境處拒絕入境。至2012 年12月,香港更嚴格執行「零雙非」政策,停止接受內地雙非孕婦的醫院分娩預約。被告人與其丈夫也非香港居民,在「零雙非」政策下,被告人是不能在港預約醫院分娩的。被告人逾期逗留在港分娩,她撓過香港的重要制度的做法,是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5. 沙田法院處理大量入境處案件。在本案件的同一天,也有另一宗逾期逗留分娩的案件(STCC1115/2014)。控方提供了「觸犯逾期逗留的內地孕婦檢控」的數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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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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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至12月) |
115 |
| 2012年 |
359 |
| 2013年 |
94 |
16. 可見,2013年香港開始執行「零雙非」政策後,觸犯逾期逗留的內地孕婦檢控的成效已立竿見影。但以2013年來看,每月平均仍有7.8名逾期逗留的內地孕婦遭檢控,數字不容忽視。」[3]
10. 在STCC 1115/2014 (D2的案件),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
「19. 被告人入境時,懷孕三個多月,仍未滿28 週,不受香港政策規限,她毋須出示本港醫院發出的預約確認書。因被告人處於懷孕初期,入境處職員不易察覺她已懷孕,這令至入境處職員在堵截時出現困難,而她亦毋須承受在懷孕後期遭拒絕入境的風險。入境處批准被告人入境,最後逾期逗留在港分娩。她撓過香港的重要制度的做法,是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4]
11. 她在兩宗案件中都指出:
「因被告人沒有在任何香港醫院預約分娩服務,她只能到急症室求助,但急症室卻沒有完整的分娩設備,這增加難產的風險,加上她到港時沒有持產前檢查記錄,在臨盆一刻才趕到急症室求診,毋疑對被告人自己及胎兒的安全構成危險。此外,被告人的做法是濫用香港的醫療資源,令醫院壓力增加,病人輪候時間延長,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這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5]
12. 她也參考了以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華美 [6]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彬雅 [7]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德英 [8]
(iv) HKSAR v You Shune [9]
(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舒靈珍 [10]
(vi) HKSAR v Chan Yuk Lam[11]
13. 她採納了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各給予1/3刑期扣減,分別判處二人監禁12個月。
上訴理由
14. 在上訴時,兩名上訴人都是由莊君如大律師代表的 [12],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的判處,在原則上犯錯,因為:
(1) 她錯誤引用非法入境罪這較嚴重的罪行的判處案例來訂下本案的量刑基準;
(2) 她忽略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秀玲[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洪美[14]兩宗案例;
(3) 為了分娩而在港逾期逗留的案件;並不泛濫,裁判官不應加刑;
(4)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
(二)判處明顯過重,因為:
(1) 本案判處較同類罪行的判處明顯地嚴苛;
(2) 本案判處已接近這罪行的最高刑罰。
15. 上訴方為兩名上訴人提出動議,在上訴聆訊時提出新證據,以作進一步求情之用,答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了申請。
16. 新證據以誓章方式引入,兩上訴人的誓章的主要內容如下:
D1
(i) 她是因為內地的一孩政策才會這樣做的;
(ii) 她的4個月大的兒子和她一起囚禁,情況很不理想;
(iii) 她已向醫院繳付了9萬多元的分娩費用。
D2
(i) 她患了婦科病多年;
(ii) 她在2013年6月得知懷孕,雖想終止懷孕,但因曾患子宫肌瘤,不宜動這手術;
(iii) 她的4個月大的兒子和她一起囚禁,情況惡劣;
(iv) 她已向醫院繳付了9萬多元的分娩費用。
討論和考慮
17. 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將兩項上訴理由分別討論和考慮。
18. 本席在莊大律師提出的兩宗上訴案件[15]中,已交待了關乎這類案件的判處考慮。本席指出了:
「74. 即使逾期逗留的日子只是三數個月、或無論如何少於一年,而在一般沒有特別情況的案件,判處是一個低於3個月的刑期,但逾期逗留是為了分娩者,為了社會整體利益、人口政策的被侵蝕,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初犯者亦然。」[16]
「81. 顧及這類案件對本港的醫療服務的影響、和對各項社會政策和設施例如教育和房屋方面的可能影響,本席認為,以這類案件來說,即使逾期逗留的日子是短的,一般來說,也應採用一個起碼是9個月的量刑基準,才可充份反映這類案件在逾期逗留案件中的獨特嚴重性。
82. 如果案中另有加刑因素,刑期應相應提高。如果有足可減刑因素,刑期亦應相應減低。」[17]
19. 本席認為,這些考慮方向,於本案也是適用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全部都是法庭在判處時應正視的。
20. 以D1而言,根據她承認的案情,她在來港時已知道自己懷孕8個月,但沒有進行產前檢查,只曾在1月8日因感覺身體不適才檢查了,之後便逾期逗留。
21. 她逾期逗留的一個主要目的,明顯是為了在港分娩。她這樣做,是為了逃避內地的超生政策。
22.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須判處D1監禁,而採用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23. D1承認控罪,應得到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24. 幼兒要和上訴人一起在監獄生活,情況不理想,可以理解。不過,這種情況,是干犯這類罪行的人很多時都要面對的後果,一般來說,不應視為可減刑因素。
25. 本席也認為,繳付了醫院費用,並非減刑因素,因為這是上訴人應負的責任而已。反之,如果欠付費用,則可以是加刑考慮。
26. 因此,本席判D1判處上訴得直,判處減為監禁6 個月。
27. 根據D2承認的案情,她來港時,已知道自己懷孕約4個月,也帶備了產前檢查記錄前來。她逾期留港是為了在港分娩。她知道因為夫婦都並非香港居民,不可以在港預約分娩,所以打算在臨盆在即時才衝往急症室產子。在2004 年,她也是在這情況下衝到急症室產下長子的。
28. 這是D2第二次干犯這罪行,本席認為,這是增加刑責的因素。
29.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D2的而言,應採用10½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0. 她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除此沒有足可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判D2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7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1] STCC 1116/2014 判刑理由書第5-7段。
[2] STCC 1115/2014 判刑理由書第5-6段。
[3] STCC 1116/2014 判刑理由書第14-16段。
[4] STCC 1115/2014 判刑理由書第19段。
[5] STCC 1115/2014 判刑理由書第20段和STCC 1116/2014第17段。
[6] HCMA 626/2002。
[7] HCMA 30/2003。
[8] HCMA 36/2003。
[9] HCMA 581/2003。
[10] HCMA 461/2013。
[11] HCMA 495/2003。
[12] 在原審時,兩名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13] HCMA 77/2014。
[14] HCMA 76/2014。
[15] 見本文第14(一)(2)段。
[16] HCMA 76/2014判案理由書第74段。
[17] HCMA 76/2014判案理由書第81-8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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