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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7/2024
[2025] HKDC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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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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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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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玲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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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仁傑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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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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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焯嶸先生,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於審訊期間由鄭淑儀女士及譚焯嶸先生代表) |
| 控罪: |
[1] 及 [2]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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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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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欺詐罪[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名被告均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與第一被告擁有的大埔露輝路31號倚龍山莊3號3E室(「該單位」)和C平台61號車位(「該車位」)相關的兩次按揭物業貸款申請。借款人為第二被告。
3. 第一項控罪關於兩名被告於2016年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行」)申請的港幣438萬元按揭貸款。第二項控罪則關於兩名被告於2018年向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申請的港幣4,905,000元按揭貸款及港幣95,000元現金回贈。
4. 於兩名被告申請上述兩次按揭貸款時,當時金管局的指引是:(1)若果申請物業按揭的物業用途是供業主或其家人佔用,銀行可以批出最高的貸款額為物業估值的六成;(2)若果物業是作出租用途,銀行能批出最高的貸款額則為物業估值的五成。控方指兩名被告透過向相關銀行虛報該單位的用途,導致他們獲得了較高按揭成數的貸款。
5. 控方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分別為2016年該單位的租客控方第一證人孫維霞女士、建行職員控方第二證人劉錦輝先生、花旗銀行職員控方第三證人司徒家燿先生、及負責樓宇按揭程序的控方第四證人許奇明律師。此外,控辯雙方亦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2]。
6.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1) 第一被告在關鍵時間是該單位和該車位的業主;
(2) 2016年8月至9月期間,該單位和該車位被用作抵押以向建行提出按揭貸款申請;
(3) 2018年7月至11月期間,該單位和該車位被用作抵押以向花旗銀行提出按揭貸款申請;
(4) 警方在兩名被告的住所內搜出有關該單位及該車位的文件,包括第一被告與地產公司簽訂的出租協議、與不同租客簽訂的租約等;
(5) 警方在第二被告辦公地點搜獲的文件[3];
(6) 兩名被告的會面紀錄及/或警誡供詞[4];及
(7) 稅務局就兩名被告的稅務紀錄[5]。
7. 孫維霞女士確認她曾是該單位的租客。她與第一被告所簽署之租約自2016年2月1日起生效,租期原定3年。後來經雙方同意,孫女士於2017年5月5日提早遷出該單位。
8. 2016年8月至9月期間,劉錦輝先生為建行按揭部經理。他確認由他負責處理兩名被告的建行按揭貸款申請,但由於時間久遠,他不記得當時兩名被告作出按揭申請時的詳情。一般而言,透過電子方式收到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支持文件後,劉先生會確認申請人的資料,也會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銀行就物業的估價等因素,得出銀行可以承造的按揭成數及按揭的還款年期等。最後,他會相約申請人親身會面,核對身分,解釋及簽署相關文件。就本案而言,劉先生從申請表[6]確認,貸款額為港幣438萬元,即為該物業估值港幣730萬元的六成。申請人要在申請表[7]申報按揭物業的用途。在申請期間,該單位是出租予他人居住。
9. 劉先生確認由他與兩名被告親身會面當日簽署的按揭貸款合同[8]的第一段(Purpose)清晰列明,申請人必須將物業用作申報的用途。該合同的附表(Schedule)一欄[9]也清楚列明物業的貸款金額為港幣438萬元及物業用途為家人佔用(family occupied)。他與兩名被告會面當天,他先把之前收到的按揭申請表[10]列印出來,要求兩名被告核對申請表內的資料,並詢問兩名被告對申請表內容有否疑問後,再由兩名被告加簽。之後,劉先生向兩名被告解釋按揭貸款合同[11]的內容,兩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或異議,之後便簽署合同。期間,劉先生在見面當天有向兩名被告表明申報的資料必須屬實。
10. 2018年7月至8月期間,司徒家燿先生為花旗銀行的按揭部經理,他負責處理兩名被告的花旗銀行按揭貸款申請。當他收到經絡按揭的轉介後,得悉兩名被告有意申請按揭,他致電邀請客戶提出按揭申請。經電話確認意向後,司徒先生以電郵發送整份按揭貸款申請書的PDF檔予兩名被告,並要求提供薪金證明、住址證明等文件作按揭申請之用。其後,他收到回傳的申請表格及文件。在申請期間,該單位是出租予他人居住。
11. 司徒先生確認按揭貸款申請書[12]上的申請人1是第二被告,而申請人2是第一被告,申請日期為2018年7月23日。他的證供大致為部分申請書的頁數的內容由他根據被告[13]提供的資料替兩名被告填寫[14],部分申請書內的資料由他複製填寫[15]等。申請書[16]關於「物業用途」的聲明用以決定最多可申請的按揭成數。
12. 其後,花旗銀行批出了按揭。因此,司徒先生與兩名被告會面以核對資料,並解釋相關文件[17](包括樓宇按揭確認通知書等)及簽署文件。根據文件上的紀錄,他確認會面日期應該是2018年8月9日,但由於日子久遠,他不太記得會面時的詳情。司徒先生重申,儘管本次是簡單的按揭申請,他仍然會與兩名被告再閱覽和解釋一次申請書及按揭確認通知書,並查核客人的身分。
13. 許奇明律師負責處理本案的花旗銀行按揭申請的法律文件。許律師經常處理樓宇買賣轉讓及相關交易,因律師行處理大量類似申請,他對本案的花旗銀行按揭申請沒有特別的記憶或印象,也無法具體記得細節。
14. 許律師確認日期為2018年11月1日按揭分期貸款通知書[18]是在他見證下由兩名被告所簽署。這份文件清楚列明按揭貸款批出的金額、還款年期及現金回贈[19]、按揭物業必須作業主佔用之
用途[20]等。許律師亦見證了兩名被告簽署一份免責聲明[21]。該按揭貸款的過數(draw down)日期為2018年11月6日。
15. 許律師雖然對兩名被告的申請沒有什麼特別印象,但他對每一個按揭申請人的做法都是一致的。一般來說,在申請人到律師行簽署文件時,許律師會核對申請人的身份證,再見證申請人簽署文件,也會問及他們有沒有任何問題。他相信律師行文員黎先生也有向申請人解釋當中的文件。
16. 控方亦呈遞了兩名被告在警誡下所作出的供詞為證據的一部分[22]。
17.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針對兩名被告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A. 第一被告的案情
18.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為夫婦關係,他們育有兩名兒子。就家庭財務方面,第二被告會把大部分收入存入二人的聯名戶口,方便第一被告使用聯名戶口的款項作家庭日常開支。
19. 第一被告約於2010年購入一個荃灣麗城花園的物業,在一兩年後已把物業放售。她於2013年購入倚龍山莊的該單位及該車位,方便接送兩名兒子參與體育活動。當時物業的按揭貸款是由花旗銀行承辦。自2014年開始,由於家人沒有經常居住在該單位,第一被告透過地產經紀的安排把該單位出租。於本案兩次按揭貸款申請期間,該單位均是出租予他人居住。
20. 第一被告提出本案兩次按揭貸款的申請,是基於可以藉此減低利息支出、並因該單位樓價上升而獲得更高額貸款和可觀的現金回贈、及可以開立按揭掛鉤銀行帳戶用作抵銷利息支出。
21. 就建行的按揭貸款申請而言,第一被告把相關的申請表及其他支持文件(包括稅單)電郵給劉先生。第一被告曾經向劉先生透露該單位「預嚟俾個仔住」,但除此以外,她堅稱劉先生從來沒有向她查詢物業的用途,也沒有跟她說明物業的用途會影響銀行借出的按揭成數。劉先生其後告知她銀行就該物業的估值約港幣730萬元,而銀行可以批出港幣438萬元的貸款。貸款獲批後,劉先生安排與兩名被告會面。會面歷時20至30分鐘,劉先生核對兩名被告的個人資料及申請表[23]後,便要求第一被告在文件上簽名,劉先生沒有給予他們時間仔細閱讀要簽署的文件[24]。第一被告表示他們於按揭款項批出的數個月後把約港幣70萬元存入按揭掛鉤的銀行帳戶來抵銷按揭貸款利息的支出,並表示她當時經濟上沒有任何困難。
22. 2018年的花旗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是透過經絡按揭的轉介。司徒先生致電與第一被告說可以為她爭取比當時建行按揭更低的利率,而且在7月期間申請還有高額現金回贈,並可於11月才進行提款。第一被告於是向司徒先生提供收入證明及稅單等資料。司徒先生其後回覆指該物業的估價可達港幣930萬元,而銀行可以批出的貸款約港幣500萬元,但司徒先生沒有說可以批出多少成數的按揭。
23. 於見面當日,司徒先生準備了申請書的副本[25],當中兩名被告和司徒先生一起填寫了一些遺漏的部分和進行加簽,但司徒先生沒有向他們解釋所有的頁數。司徒先生解釋花旗銀行並不是會借出整整500萬元的貸款,而是會借出港幣4,905,000元再加上港幣95,000元的現金回贈,他也有解釋若然提早償還貸款會有罰息等。司徒先生沒有把整份文件逐段向兩名被告解釋。
24. 就花旗銀行按揭貸款的按揭貸款合同[26],第一被告確認許律師有解說當中的內容,但沒有逐項解釋。在律師行簽署文件期間,兩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
25. 最後,第一被告就着她與警方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回應作出了澄清。
B. 第二被告的案情
26. 第二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但他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27]已呈堂為證據。從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可見,他的案情大致是該單位的業主是他的太太(即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全權負責該單位的所有用途。第一被告購入該單位時,是打算供第一被告的家人(即父母等)居住,之後待兩名兒子返回香港後供兒子居住,又或於第二被告退休時供第二被告及家人居住。第一被告曾告知第二被告該單位有出租,但第二被告並不清楚詳情。由於第一被告的收入不穩定,第二被告作為丈夫支持第一被告的按揭申請,第二被告更誤以為他在按揭申請中的角色是擔保人。他不知道該單位的用途(即自住或出租)與按揭成數的關係。第二被告確認與按揭貸款申請相關的文件有他的簽署。在簽署按揭申請的文件時,第二被告並不清楚單位有否出租予他人。
法律原則
27. 「 欺詐罪」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 被告人的欺詐的作為;(2) 被告人意圖欺詐;(3) 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4)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28]。終審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元素[29]。
28. 「欺騙」 ( 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30] 。
法律指引
29.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們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0. 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31.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一及/或第二被告無罪。
32.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第二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由於第一被告部分證供涉及第二被告,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的案情時亦會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
33. 本席亦謹記,兩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34.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兩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本案的爭議點
36. 在本案,雙方對大部分的基本事實沒有爭議,當中包括兩名被告曾經在2016年及2018年分別向建行及花旗銀行作出過與該單位及該車位有關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並獲批。雙方也不爭議,在進行這些貸款申請時,當時該單位已被出租予其他租客。雙方的主要爭議是,在申請的過程中,兩名被告是否明知並意圖詐騙而作出了物業用途是作為家人/業主佔用的虛假陳述,導致他們獲益或導致批核銀行蒙受不利。辯方更把這些爭議點再仔細分為多項議題[31]。
證人的可信性
A.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37. 如控方所指,本案不涉及4名控方證人的個人利益。
38. 辯方沒有就孫女士及許律師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兩位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39. 至於劉先生及司徒先生的證供,辯方指二人對兩個按揭申請的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眾多關鍵事項,也不能反駁或排除辯方向他們指出的說法。此外,辯方指即使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法庭仍需考慮他們依賴不齊備的文件及模糊的記憶來述及處理過程的證詞是否可靠,及會否為了維護自己和銀行而刻意避談關鍵細節。
40. 首先就劉先生的證供,辯方指劉先生在盤問下承認他不知道亦不能肯定申請表格的部分資料是由誰填寫,與他在主問時回答由客戶填寫截然不同。事實上劉先生在主問時表示由於事發太久,他對案發時的情況已沒有印象。就申請表[32]而言,他表示一般會由客戶填寫,他並非肯定申請表一定是由客戶填寫。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非前後矛盾,這一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41. 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11段提及劉先生針對申請表[33]的內容的證供前後不一致。然而,本席認為該段所指的並非不一致的證供,而是劉先生就申請表內容的證供的概述。無論如何,這段提及的證據並不影響劉先生的可信性。
42. 辯方指劉先生表示記不起是誰告訴他在按揭中需要以港幣438萬元作為貸款額。本席認為劉先生的證供並非如此。劉先生在盤問下已澄清他初次收到申請表時,申請表內沒有填寫貸款額。他在遞交申請表予批核部前已聯絡客戶,向客戶確認希望借貸的金額及還款年期,並把這些資料填在申請表內。因此,當他把申請表遞交給批核部時,申請表內已有申請按揭貸款額及還款年期的資料。換言之,438萬元的貸款額是他根據客戶(即第一及/或第二被告)的指示而填寫。
43. 除了以上所述,辯方並沒有就劉先生的證供作出其他的批評或質疑。即使劉先生對當時的情況已沒有印象,他在作供時已盡力憶述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他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4. 就司徒先生的證供,辯方批評司徒先生被問及按揭貸款申請書[34]的內容時說法充滿矛盾,與他主問時的描述不符[35]。考慮了司徒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的大部分陳述是司徒先生證供的概要。至於陳詞第22(b)及(c)段所提及的並非矛盾的說法。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不影響司徒先生的可信性。
45. 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23段列出他們認為證物P16的YWL-CITI-1及YWL-CITI-2兩份文件的矛盾,並指司徒先生無法解釋當中的矛盾。本席認為即使有矛盾,也不涉及本案的關鍵爭議點。再者,即使司徒先生在文件上的處理有不足之處,也不代表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述不影響司徒先生的可信性。
46. 辯方亦指證供顯示司徒先生處理按揭申請的手法雜亂無章,無視資料的準確性及文件的完整性。他的證供令人懷疑究竟控方呈交的兩份申請書是否司徒先生處理的正確完整版本。從司徒先生的證供可見,他在處理申請時,曾經把兩份申請書的部份頁數調亂了。換言之,其中一份理應是有申請人加簽在某些頁數上,然而部分有加簽的頁數卻放到了另外一份申請書的副本內。至於資料的準確性,辯方所指的是關於第一被告的教育程度及收入。司徒先生作供時已表示他是獲得客戶的確認或同意才在申請書上填上相關資料。無論如何,由於這個按揭貸款的借款人為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只是作為物業的業主把物業抵押,第一被告的教育程度及收入根本不會影響這個按揭的批核。至於申請書的完整性,司徒先生在作供時已解釋了全份申請書共有31頁,其中沒有包括在證物內的申請書第13至23頁是關於產品資料的概念,只供客戶參考,不需要客戶填寫任何資料或簽署。至於重複的頁數(即申請書第24頁[36])或另外一些沒有包含在內的頁數(即申請書第25、28至29頁),司徒先生解釋基於兩名被告選擇在中文版簽署,因此相應的英文版頁數便沒有被包括在內。根據司徒先生的證供,就審批部而言,在本案呈堂的申請書是一份完整的申請書。因此,本席認為這幾點不影響司徒先生的可信性。
47. 除了以上所述,辯方沒有就司徒先生的可信性作出其他的批評。與劉先生的情況類同,即使司徒先生對當時的情況已沒有印象,他在作供時已盡力憶述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司徒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看不到司徒先生在作供時需要維護自己或銀行的事項,以致他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註:除了下文第59段所涉及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B. 第一被告的可信性
48. 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9. 第一,如控方所指,第一被告任職股票經紀多年,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對數字敏感度高,而且通曉英文。她於2010年購入荃灣麗城花園的單位,有向銀行承造按揭的經驗,也有出租該物業賺取租金收入。本席認為她理應知道在申請樓宇按揭的申請表上確保資料正確的重要性。事實上,她在庭上作供時同意資料要正確。此外,她在庭上指自己對貸款的金額毫不在意,與她多次表示「多個錢在手」的說法並不一致。反之,兩宗按揭貸款的申請最終獲批的金額均是銀行職員提及估價最高六成或差不多六成,吻合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提及「盡借」的要求,而不是「銀行批幾多就幾多」。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表示申請表/申請書的貸款額並非她的要求,而是銀行職員自行填上的說法並不可信,尤其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銀行職員在事件上會因為批出的貸款額的增加而獲益,銀行職員沒有必要在申請表填寫不是客戶要求的貸款額。
50. 第二,第一被告表示在2016年及2018年申請轉換樓宇按揭之前沒有任何經濟壓力/困難,主要是想減少利息的支出。然而,她於2018年呈交給稅務局的信件卻表示基於兩名兒子到海外升學為家庭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她在別無選擇下需要「轉按」該單位套現,以支付兩名兒子於英國留學的學費及生活費[37]。在庭上被質疑時,第一被告曾表示那是當初無奈的說法,其後又指是律師行黎先生建議的說法。第一被告的解釋前後不一致。事件顯示第一被告懂得如何為自己爭取最大利益,包括作出不實的陳述。
51. 第三,第一被告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被問及她有否告知第二被告該單位已出租一事,她當時回應沒有向第二被告提及出租單位一事[38]。第一被告在庭上主問時表示她有告知第二被告出租單位一事,但因為她在警誡會面時心情緊張及擔心會影響第二被告的聲譽及工作,為了保護第二被告,她即時反應是表示沒有告知第二被告。從第一被告這說法可見,即使她在緊張的狀態下,仍能心思細密並思考最理想的回應。此外,為了保護自身及/或第二被告的利益,她會選擇作出不實的陳述。其後,當第一被告被盤問時,她又再次表示沒有告知第二被告該單位出租一事,並指第二被告只在2019年及2020年才有問該單位有否出租。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前後矛盾,她多次更改她的證供顯然是想保護第二被告。
52. 第四,就該單位的用途,第一被告表示購入該單位是用作將來第二被告退休後一家人的居所,或供兒子居住。第一被告作供時提及於2013年買入該單位後,她與家人於2014年起才較少前往該單位居住,其後因為她經常被地產代理主動接觸才決定放租。然而,本案的文件證物顯示該單位的買賣於2013年8月成交,第一被告已於2013年10月6日委託地產代理把該單位放租[39]。第一被告提交的報稅表顯示該單位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大部分時間均被出租,並有租金收入[40]。本席認為這顯示第一被告購入該單位顯然是為了收租而並非自住。
53. 第五,第一被告在庭上表示由於銀行職員曾問她該單位「點用」/「打算點用」,她便告之「預俾仔住」。第一被告表示她一直抱有一個信念,就是兩名在英國留學的兒子終究有一天會回港入住該單位。如本席在上文第52段指出,該單位自2013年8月被購入後,於短時間內已被放租,並長時間有租客居住於該單位,而第一被告的兩名兒子則長期在海外留學。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以兒子於將來最終會回港入住該單位而表示單位供兒子居住是脫離現實的申報。
5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她的部分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就本案所作的開脫性證供(包括她在會面紀錄中的開脫性證供)。
C. 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55. 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他的會面紀錄[41]顯示他的案情。就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而言,當中包含混合式的證供。由於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他的說法沒有經過盤問的驗證。因此,本席就這兩份會面紀錄中的開脫性解釋不給予任何比重,而其他部分則給予十足的比重[42]。
證據分析及裁斷
56.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兩名被告有否向銀行職員作出不實的陳述,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銀行向他們批出金額較高的按揭貸款。
57. 本席已裁定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註:除了下文第59段所涉及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開脫性的證供及第二被告於會面紀錄中開脫性的證供。
58. 辯方指控方除了依賴劉先生及司徒先生以證明當時金管局關於物業用途與按揭成數的指引外,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確立有關指引的存在。兩位證人是銀行按揭部的職員,他們的日常工作與按揭有關,而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是清楚金管局關於按揭成數與物業用途的指引,並指銀行均按這指引行事。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所指,即控方必須要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相關指引的存在。基於本席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在本案關鍵時間,金管局對物業用途與按揭成數有相關的指引,而有關指引如兩位證人所述。
59.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劉先生及司徒先生分別在收到相關申請表/申請書後有致電聯絡第一被告[43],並與她核對及確認資料,包括希望借貸的金額。在會見當天,基於會見的時間不長,要處理的文件及程序不少,而文件內的條款也不少,加上司徒先生不能就會面情況提供詳盡的細節,本席認為司徒先生沒有可能在短短的會見中向兩名被告解釋申請書/申請表及按揭合約的所有條款。本席認為劉先生及司徒先生只就按揭合約較重要的條款作出解釋。其後,他們向兩名被告提供相關的申請表/申請書的副本,要求兩名被告閱讀及確認申請表/申請書內的資料為真確並簽署作實。兩名被告在申請表/申請書加簽,亦簽署了按揭合約。
60. 劉先生在庭上承認控方證物P4內的三份文件並不是兩名被告整個申請的所有文件。因為除了申請表外,他還把支持文件(包括環聯報告、收入證明等)一併呈交審批部。他確認申請表為完整。至於辯方就司徒先生處理的申請書的完整性的質疑,本席已在上文第46段作出分析,並裁定該申請書在審批程序而言是完整的,本席不在此贅。
61. 辯方指劉先生及司徒先生的證供均無法證明任何一名被告曾在申請表/申請書填寫或選項來作出按揭物業用途的虛假表示。假如控方倚賴的是申請表/申請書上的簽名,由於劉先生及司徒先生邀請兩名被告見面和簽名的時候貸款已經批核,簽名只是讓申請人確認同意貸款合約條件,不能被視作誘使銀行批出貸款的虛假表示。
62. 兩名被告均受過教育並有一定工作經驗,他們理應知悉在文件上簽署的重要性及後果。劉先生及司徒先生均表示就物業按揭申請,申請表/申請書內的資料的真確性是重要的。第一被告在作供時亦同意這說法。換言之,她知道在申請表/申請書內的資料要真確。第二被告沒有作供。然而,他受過大學教育,並是一位資深的警務人員,他理應深明此理。既然申請表/申請書的部分/大部分資料並非由兩名被告親自填寫,他們更加有必要詳細檢視每一頁的申請表/申請書以確保每一頁的資料均正確。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銀行職員有向他們提供申請表/申請書供他們核對並確認及簽署。即使接納辯方的說法,即銀行職員沒有讓他們核對申請表/申請書而只是叫他們簽署(註: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他們有權要求銀行職員讓他們細閱及核對申請表/申請書上的資料才簽署。如果他們選擇不核對資料便簽署,這顯然是他們疏忽。他們在申請表/申請書加簽即表示他們同意並確認文件內的資料正確。因此,本席認為關鍵議題並非是表格是否由兩名被告親自填寫,而是表格的內容是否被他們確認為真確。由於兩名被告在申請表/申請書上加簽,他們的行為顯然是向銀行職員表示他們確認申請表格內資料正確,並採納有關資料作出申請。
63. 辯方曾經提及本案沒有證據關於經絡按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本席認為經絡按揭的參與程度(例如轉介、協助客戶轉交表格及文件)與本案關鍵議題並無關。如本席在上文分析,即使表格部分資料的填寫及/或文件的傳送由經絡按揭協助,關鍵議題是兩名被告有否採納並確認該些資料為真確。
64. 下一議題是兩名被告確認申請表格資料真確,包括單位是自住/家人居住,是否不實陳述。如是,他們為何作出不實陳述。
65. 如控方所指,即使劉先生及司徒先生沒有將相關文件的所有內容向兩名被告詳細解釋,這些文件的內容也有清晰說明申報資料準確的重要性及/或虛報的後果[44]。從這些條款及細則可見,兩名被告有責任向銀行作出正確無誤的物業用途申報,並在物業用途有變時通知銀行。
66. 不爭的事實是在兩次申請過程中,該單位已出租予他人居住。第一被告負責處理該單位的事宜,她知道單位被出租。第二被告則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該單位有出租。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兩名被告在申請過程中簽署的申請表/申請書及按揭合約,是為了得到按揭貸款並確認接受按揭貸款條件,文件具有約束力。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就任何事實或情況出現變化而可能導致兩名被告在這些申請表格提供的資料或聲明變為不正確或失實時,兩名被告有責任通知建行和花旗銀行,因這可能會影響銀行就按揭貸款批核的決定及是否取消已批出的按揭貸款。
67. 辯方指申請表格沒有清晰顯示要求申請人申報物業用途是關於那時段的用途。按常理而言,銀行在考慮是否批核按揭申請時,其中一個考慮的因素顯然是物業當時的狀況(包括其用途),而非未來數年後的狀況及用途。因此,申請表內要求申請人申報物業用途必然是指關於提出申請時物業的用途。本席認為建行的表格[45]關於物業用途的多個選項的用字也能顯示重點是關於申請時的用途。至於花旗銀行的表格[46],雖然其中一頁表格內關於物業用途選項的用字包含「預期」,但細看三個選項也能察覺是問及在申請時的物業用途。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表格中關於物業用途顯然是關於物業在申請時的用途。即使第一被告一直預計兒子將來會回港入住該單位,在遞交申請及甚至在接受按揭條款的時候,該單位是已出租。如本席在上文提及,兩名被告均知道該單位是出租予他人居住。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透過簽署確認申請表/申請書的內容而申報物業作自住或家人自住,有關申報與事實不符。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作出了不實的陳述。
68. 至於辯方指花旗銀行申請書兩頁中的表述分別是「供家人居住」及「預期作自住用途」,與控罪詳情所指的虛假表示是「供其業主佔用」不同,因此控方根本未能證明兩名被告有控罪詳情所指的作為。根據銀行職員的證供,按當時金管局的指引,無論單位是供業主居住,或是業主的家人居住,銀行在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時均會視之為「自住」,並可以批核單位估價的六成為貸款額。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這陳詞。
69. 辯方指被告提交入息證明文件時有提交稅務局的評稅單[47],若果兩名銀行職員仔細閱讀有關文件,必然會發現該單位是出租的。本席留意到稅務局的評稅單即使顯示有物業租金收入,也沒有顯示出租單位的地址。因此,即使被告有向銀行職員提供稅務局的評稅單,銀行職員也不能從評稅單中得知該單位是出租的。本席認為這點不能協助辯方的案情。
70. 辯方指即使兩名被告在文件上加簽已確認資料的準確性,但基於他們簽署時銀行已經考慮了申請並批出了按揭條款,辯方認為兩名被告的作為不能被視作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控方未能依賴以證明兩名被告簽名的作為誘使了相關銀行批出貸款。本席認為即使銀行已初步批出按揭貸款及條款,有關批核是建基於在申請表/申請書上的資料(包括物業用途)。假設兩名被告在會見當天準備簽署文件時向銀行職員澄清該單位當時是出租的,根據當時金管局的指引,銀行已初步批出的貸款額超出單位估價五成的上限,銀行必須撤回初步批出的按揭貸款及條款,並重新考慮及審批有關申請。基於兩名被告當時簽署確認接受貸款條款,並簽署確認申請表/申請書的資料正確無誤,銀行才會繼續與兩名被告辦理按揭貸款的契約及放款安排。因此,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在會見銀行職員(即劉先生及司徒先生)時,在簽署的一刻以該作為確認申請表/申請書資料的真確性,從而向銀行表示物業是用作家人居住或自住用途,而銀行才因此確認批出的按揭貸款金額,而該貸款額較物業作出租用途的貸款額高。
71. 辯方指證據顯示以兩名被告當時的財政狀況,他們沒有原因要詐騙銀行。本席認為即使兩名被告沒有財政困難,也不一定不會詐騙銀行。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能協助辯方的案情。
72. 控方的立場是物業的用途,會影響銀行批核按揭貸款的金額。控方認為兩名被告是明知物業用途會影響銀行批核按揭貸款的金額,而作出不實的陳述。如辯方指,本案涉及的按揭貸款申請表/申請書均沒有列明物業用途如何影響銀行批核按揭貸款的金額。此外,兩份按揭貸款合約也沒有列明物業用途如何影響貸款的金額。劉先生及司徒先生確認沒有向兩名被告提及物業用途如何影響貸款的金額。雖然劉先生曾在作供時表示有向客戶講及借款成數,但他沒有進一步解釋他向客戶的陳述是什麼,有否包括物業用途與成數有關。因此,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知道物業用途會影響貸款的金額。此外,即使第一被告過往有買賣物業及申請按揭貸款的經驗,也不一定等於她知道當時金管局的指引。兩名被告均確認申請資料準確,即物業作自住/家人居住。他們作出不實陳述,可以是基於(1)他們不在乎陳述是否準確;(2)即使他們知道陳述不準確,也選擇不更改有關陳述,認為有關陳述對申請沒有影響;或(3)他們知道物業用途如何影響貸款的金額,並繼而作出不實的陳述。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二人的作為是基於上述那一個原因。因此,本席不能肯定他們為何作出不實陳述,也不能肯定他們有否欺詐的意圖。
73. 基於以上分析,即使本席裁定兩名被告藉着加簽申請表/申請書而就該單位的用途作出不實陳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有欺詐的意圖。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證物P1
[3] 證物P7
[4] 證物P8至P12
[5] 證物P13至P14
[6] 證物P4(1),頁碼33(註:頁碼為審訊文件冊的頁碼)
[7] 證物P4(1),頁碼34
[8] 證物P4(3),頁碼47
[9] 證物P4(3),頁碼52
[10] 證物P4(1)
[11] 證物P4(3)
[12] 證物P16,YWL-CITI-1
[13] 司徒先生記不起是那一位被告向他提供資料
[14] 例如證物P16,頁碼677、679至681
[15] 例如證物P16,頁碼678
[16] 證物P16,頁碼684
[17] 證物P16,YWL-CITI-2至YWL-CITI-5
[18] 證物16, YWL-CITI-7,頁碼733
[19] 證物P16,頁碼725
[20] 證物P16,頁碼730
[21] 證物P16,YWL-CITI-8
[22] 證物P8至P12
[23] 證物P4(1)
[24] 證物P4
[25] 證物P16,YWL-CITI-2
[26] 證物P16,YWL-CITI-7
[27] 證物P10及P11
[28]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29]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30] 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16A(3)條
[31]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5段
[32] 證物P4(1)
[33] 證物P4(1)
[34] 證物P16,YWL-CITI-1,頁碼677至694
[35]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2段
[36] 例如證物P16,頁碼689至670
[37] 證物P13,頁碼469
[38] 證物P8,問答23
[39] 證物P6(4),頁碼122至124
[40] 證物P13,頁碼433至456
[41] 證物P10及P11
[42]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
[43] 第一被告作供時表示在所有申請過程中,均由她一人與銀行職員聯絡
[44]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28段
[45] 證物P4(1),頁碼 32:「已出售」、「擬在__個月內出售」、「自住」、「供直系親屬居住」、「已出租」、「擬出租」、及「其他」;證物P4(1),頁碼 34:「供業主居住」、「供借款人的直系親屬居住」、「借款人的主要股東或其直系親屬居」、「出租」、「擬出租」、及「其他」
[46] 證物P16,頁碼 682:「自住」、「供家人居住」、「出租」、及「其他」;證物P16,頁碼 684:「預期作自住用途」、「預期於成交後/提取貸款2個月內,該物業將會作自住用」、及「預期作非自住用途」
[47] 例如證物P13,頁碼52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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