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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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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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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C. Ho & Fong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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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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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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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罪名是協助5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第一項控罪)及身為在航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5人的安全(第二項控罪)。
控方已確立的證供
2. 2013年10月5日傍晚,兩艘水警小艇(“PV37”及“PV32”)在香港東南水域東龍海作海上巡邏,進行打擊走私及防止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水域,警員151(“第一證人”)為PV37上之指揮官,警員4906(“第二證人”)是輪機員,高級警員22743是舵手,PV32則伴隨作支援。
3. 約2050時,警方雷達發現在香港橫瀾島水域有可疑目標物, PV37及PV32朝向那方駛去。尚未看到目標物時,警艇執勤的守則是不會亮航行燈,以防泄露行藏。
4. 約2123時,第一證人首次發現該目標物是一艘機動舢舨(“該舢舨”),該舢舨沒有導航燈,時速約10海浬[1],PV37立刻亮起4盞燈:左紅、右綠、後黃及在船桅中間頂部的警察藍色閃燈,並發出“短長短短”國際認可訊號,表示警察要求對方船隻停航受查,第一證人也指示第二證人亮起手上的射燈,該舢舨沒有停船,反而走“之”字路線,看來是要避開PV37及PV32,有兩次差不多與PV37相撞, PV37及PV32速度比該舢舨高,追截兩分鐘後該舢舨終於停下來,第一及二證人登上該舢舨,第一證人即時拔去其打火匙,以防該舢舨突然開動。
5. 該舢舨上除了身為舵手的被告之外,還有5名中國男子,6人均為未獲授權進入香港。該舢舨上有2支鐵筆、2個鋤頭、1把鋸及2把剪刀,一罐石油氣、一個煮食鑪、一個煲、一袋25公斤庄的米、一些罐頭食物及一些蔬菜。經調查後,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
6. 被告自願接受警誡錄像會面,說受人聘請乘坐該舢舨去珠海種樹,否認是舵手。
7. 高級驗船督察鄭龍寶檢驗該舢舨後的發現包括:
(1) 船身結構:船身主體結構狀況欠佳,船底浮箱已被拆除;
(2) 消防裝置:船上並無消防裝置。[應提供油火或引擎火警用途的滅火器];
(3) 救生裝置:船上有兩件救生背心。[應向船上每人提供一件救生背心];
(4) 燈號:船上並無安裝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5) 基於以上(1)至(4)的發現,得出的結論是該舢舨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個人背景及求情
8. 被告現年28歲,國內公民,父親務農,母親已去世,他原在貴州餵豬為業,因治療肺結核花光了積蓄,便到深圳謀事。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撰寫的求情信指父親年過六十並患有腎病,很需要他的照顧,他希望早日獲釋。
9. 驗船督察的發現固然構成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礎,辯方大律師並不爭議這項控罪尚有加刑因素,其一,該舢舨走“之”字路線逃避PV37追截時有兩次幾乎與PV37相撞;其二,該舢舨上有一罐石油氣及3個膠桶裝著電油[2],但沒有救火設備,一旦火警發生,乘客若留在船上會被燒傷,若跳進水裡卻沒救生設備。
量刑考慮
10. 辯方大律師有3宗判例供本席參考:
(1) The Queen v Lo Shui Lun CACC 109/1995:上訴申請人是一艘機動舢舨的舵手,他在夜間載負2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水域,水警追截將之截停,該舢舨上沒有救生設備、救火設備或夜航燈,經審訊後他被判入獄6年5個月,上訴庭認為應減至5年;
(2)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上訴申請人是一艘機動舢舨的舵手,他在夜間載負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水域(第一項控罪:載負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被水警追截時該舢舨不時急轉航行,超過10次警艇要急轉或急剎才能避過碰撞,該舢舨上沒有救生設備、救火設備或夜航燈,(第二項控罪: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他亦漠視水警發出的國際認可L停船受查訊號(第三項控罪)。他承認各控罪後被判入獄5年,上訴庭認為應減至4年4個月;
(3) 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上訴申請人是一艘機動舢舨的舵手,他在夜間載負2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水域(第一項控罪:載負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被水警追截21分鐘後被截停,該舢舨上救火及救生設備不足,也沒有夜航燈,(第二項控罪: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他承認各控罪後被判入獄4年2個月,上訴庭認為應減至3年6個月。
本案判刑
11. 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就第二項控罪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加刑因素為被告駕駛該舢舨逃避水警追截時的“之”字路線,有兩次幾乎引致碰撞,並有一罐石油氣及60公升電油,容易引起火警,船上卻沒救火設備,有4人沒有救生背心或任何救生設備,想要跳入海裡逃避火警或沉船事故也不能,本席因此以18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2. 被告沒有求情因素,兩項控罪的事實基礎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9個月可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5年9個月。
[1] 1海浬約等於1.852公里
[2] 判刑前控方告知法庭,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3886於2013年10月6日0530時所撰寫的口供指出,駕駛艙內的3個藍色膠桶共有60公升電油並駁著一條輸油管;辯方對這些補充事實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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