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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5/2021
[2024] HKDC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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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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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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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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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此項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現在不打算重複。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在2012年取得駕駛執照。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兩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日期分別為2016年10月25日及2020年5月18日。
4. 本席在判刑前亦為被告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及背景報告的內容是準確的。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亦陳述了被告的背景。
5. 劉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36歲,已婚,與妻子、10歲女兒及6歲兒子在職員宿舍居住。
6. 被告是一名勤奮的學生,他在2005年就讀中六時,曾考獲全班成績第一名及全級化學科第一名。與此同時,被告熱心公益,同年完成了50小時的義工服務。
7. 被告在2008年10月加入香港賽馬會成為客戶服務員。他的上司給他的評價正面,並認為被告是一名可靠的職員。自2009年12月起,被告任職救護員。他對工作充滿熱誠,期間不斷進修及參與處內不同的義務工作。他在2018年2月1日獲得晉升,至今仍然抱有使命感,希望繼續拯救生命。
8. 被告亦曾兩度獲市民讚賞他專業的工作態度。而被告與同僚的關係良好,他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非常正面。
9. 劉大律師表示,被告考取駕駛執照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接送家人。他的兒子患有哮喘,而他的母親雙膝曾做手術,其後行動不便,所以經常需要覆診。被告經常照顧他們。
10. 劉大律師亦呈上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以及他的家人和同事及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1. 在庭上,劉大律師表示他採納他的書面求情作為求情的一部分。劉大律師指出,在2021年1月4日晚上,被告接到妻子的通知,指兒子在岳母家中突然感到不適,被告便馬上駕駛涉案私家車由家中前往岳母家打算盡快送兒子回家休息。當時被告駕駛涉案私家車時非常擔心兒子的情況,情急下便在卑路乍街(西行方向)超速駕駛。
12. 至於量刑方面的考慮,劉大律師指出,儘管被告超速駕駛責無旁貸,但在本案中,被告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 第一,被告沒有違反交通燈號。
(2) 第二,於碰撞前,被告作出持續響咹、踩下剎車踏板及多次扭軚。
(3) 第三,雖然被告超速駕駛,該車速並非屬最嚴重的情況。
(4) 第四,碰撞後,涉案私家車馬上停下。
13. 其次,劉大律師亦指出,在現場被告與兩名鄰近診所的醫生盡力拯救死者,只可惜,死者最終回天乏術。被告表示,他對死者家庭造成非一般的傷害,深感自責,非常愧疚,並希望對死者家屬衷心道歉。
14. 劉大律師亦表示,案發後,被告有一年多的時間完全不敢經過案發現場,幸好被告的妻子及同僚一路支持及安撫被告,令被告能夠面對此事。
15. 雖然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不認罪,但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在本案中,辯方主要是爭議被告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在法律上是達至何等程度的違法,而辯方基本上對案情沒有爭議,就專家證人的證供只就某一些說法作澄清,因此大大減省了法庭審理案件的時間。
16. 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很大機會會被解僱,而其後被告亦需要對人生重新規劃。
17. 關於被告過往的交通定罪紀錄,劉大律師表示,需然被告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但有關的定罪都是以罰款處理,可見之前不小心駕駛的案件的嚴重性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
18. 劉大律師表示,被告首次交通定罪的情況是當時被告駕駛救護車接送傷者前往醫院途中,於「讓路」道路標記前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第二次的定罪情況則是因車輛切線而引起的,該案中被告的車輛與其他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以及沒有人受傷。
19. 劉大律師在庭上確認,被告沒有特別理由令法庭不該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判刑理由
20.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1. 判刑前,本席先就英國上訴庭案例Cooksley一案羅列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一些加刑及減刑因素作出考慮。
22. 其次,本席亦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23. 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24. 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25. 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
26. 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2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CACC 518/2011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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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咎程度 |
判刑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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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沒有加刑因素 |
12至1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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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中度罪咎
涉及 [Cooksley] (J) 至 (P) 因素的短暫危駕行為 |
2至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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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度罪咎
涉及1個或以上 [Cooksley] (A) 至 (I) 因素之較嚴重危駕行為 |
4至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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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極高罪咎 |
6年以上 |
28. 本席了解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中上訴庭也認同Cooksley一案以下的觀點:即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29. 本席考慮了劉大律師的陳詞後必須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
30. 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阻嚇、譴責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平衡、公正的刑罰。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冤屈、怨憤。
31. 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超速駕駛及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明白,死者過馬路的地方不是合法的行人過路處,但意外仍然是可以避免的。
32. 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陳詞。在此之前,本席亦已經充分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碰撞點照明充足,事發時間是晚上7時多,被告事發時超速,並在兩名違法橫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尚未完成橫過馬路期間,持續以超速的駕駛方式橫過有關兩個行人過路處,以致完全沒有及早察覺死者的存在。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嚴重偏離應有及合理的駕駛水平,並且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3. 雖然單是超速並不等同高度罪咎,但是被告超速駕駛橫過有關的行人過路處。雖然死者過馬路的地方並不是合法的行人過路處,但被告駕駛涉案私家車與死者碰撞前,被告視野無阻,若涉案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他理應能察覺到死者的存在,而避免碰撞發生。
34. 倘若被告以規定限制時速50公里駕駛,並留意前面交通境況,意外本可避免,但案發時被告已遠超相關路段規定的車速限制駕駛。
35. 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作為考慮本案的基礎,應為時速67公里,他亦超速最少每小時17公里。不過本席接納,本案的車速並非達到嚴重超速級別。
36. 因此本席認為,考慮到被告的駕駛紀錄,他自2016年至今,已有兩次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紀錄並非良好。
37. 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屬稍低於中度罪咎的級別,原因是他有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因此,本席採納21個月為量刑基準。
38. 在背景報告內,被告表示意外發生後,他自己作為救護員的身分,他有與就近現場診所的醫生為死者急救。因此本席會就他意外發生後所做的行為,以及他過往的品格,酌情給予他2個月的減刑。
39. 其次,在審訊的時候,辯方亦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大大節省了審訊的時間,因此本席亦會酌情給予被告1個月的減刑。
40. 除此之外,被告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故此本席最終判處被告即時監禁18個月。
41.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5年及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2. 本席提醒被告,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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