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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0/2020
[2021] HKDC 1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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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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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K Tsui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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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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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在尖沙咀重慶大廈A座四季陽光國際酒店5樓50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含4.57克可卡因的8.55克固體及內含5.78克可卡因及微量氟代氯胺酮的10.74克固體。
3. 除同意案情之外,控辯雙方各傳召證人,控方有七名證人:—
(i) PW1「AO」負責拘捕被告;
(ii) PW2「EO」負責檢獲及搜查處理證物的警員。當晚PW2在酒店505房內搜獲本案之毒品。
(iii) PW3是該酒店的前枱接待員,主要負責處理酒店租客租房事宜。2020年4月10日,被告以月租$4,000元租住505房。PW3只提供一張505房的門匙咭(P4),至於435號房則由一名Lawrence Lee租用。PW3亦提及被告的房間晚上有多名人仕進出。
(iv) (a) PW4與PW1、PW2及PW7同時進入505室。PW4於2340時離開505室,負責返回警署接案件主管到酒店現場;
(b) 其後,曾經與PW1前往荔枝角收押所向被告套取指模;
(c) 在九龍城法庭,PW4負責將移交文件(即案件移交往區域法院審訊)交予被告。
(v) PW5被指派在2020年4月9日:—
(a) 前往重慶大廈作觀察;
(b) 負責前往法庭取得搜查令(P29)。
(vi) (a) PW6在案發當晚2115–2130時向隊員作出訓示,當晚前往505室進行反毒品行動。
(b) 晚上2240時,本案證人及隊員前往505室單位,準備行動。
(c) 於2320時,PW6,PW5及PW7證人曾前往435室作搜查。
(vii) (a) PW7於2020年4月5日至11日休假。
(b) 在4月8日收到關於505室的情報。
(c) 於4月9日指派同僚前往重慶大廈A座確認是否有涉案的賓館酒店存在。
(d) 有關手令(P29)由PW7在505房內向被告展示。
4. 控方證人對於辯方指控一一否認:—
(i) PW1並非在505室外拘捕被告人;
(ii) PW7並非在505室外向被告展示搜查令(P29);
(iii) PW7沒有阻止被告接電話;
(iv) PW7亦沒有搜獲被告的一張$1,600收據並聲稱將控告被告 “洗黑錢”;
(v) PW7亦沒有指使PW1帶被告往洗手間面壁;
(vi) 在洗手間內,沒有任何人用花灑淋向被告2至3秒;或
(vii) 按著被告的頭部撞向牆身;或
(viii) 有一名警員(被稱為第5名警員,因為在505室內有4名警員):—
(a) 以言語辱駡被告
(b) 用腳挑逗被告下體
(c) 強行要求被告將電話開鎖
(ix) PW7沒有在警署內向被告聲稱聘用律師只是浪費金錢及時間;
(x) PW1及PW7並非搜查房間證人。
被告之證供
5. 事發時被告從街外返回505室,在505室門前有兩名兇神惡殺的男子及後方另有兩人把他 “夾” 在其中:—
(i) 當被告向警方確認是505室的租客時,就是這樣,PW1拘捕被告干犯 “販運毒品” 罪名,同時警誡及把被告上鎖;
(ii) 被告在505室門前被搜身,搜出銀包,三個電話,及一包煙;
(iii) PW1搜查其銀包,找到一張房咭,可是不能開啓房門,在被告提示下,PW1才用正確505房咭打開房門;
(iv) PW7警長在房外向他展示搜查令(P29);
(v) 由PW1及PW7搜查房間;
(vi) PW2負責看管被告;
(vii) 第8張相片的黑色袋(P24):
(a) 並非被告的物件;
(b) 當一眾警員證人進入505室時,房內並沒有黑色袋(P24);
(viii) 搜完505號房之後,PW7要求被告交出 “安頭”。被告對PW7的要求不加理會;
(ix) 被告在房內曾經被迫在洗手間面壁,遭淋水,被人推頭往牆壁,因而額角受傷;
(x) 當被告的電話響起時,PW7關上電話,並且要求被告提供解鎖電話的密碼,被告同樣不加理會;
(xi) 另外一名不知名,也無法確認的警員,下稱為 “第5名警員”,同樣要求被告提供開啓電話的密碼,同樣受到被告拒絕。第5名警員拉下被告的口罩,用面容解鎖法以及用指模開啓被告的電話;
(xii) 其後PW2、PW4及第5名警員帶被告往503室。PW2及PW4離去,503室內只有第5名警員,他向被告展示一張被告的照片,相片中被告身穿灰色外套,第5名警員指該照片是被告在4月10日入住505室以後偷拍的;
(xiii) 第5名警員還向被告保證,只要被告合作,他會代被告求情,刑期有折扣,被告很快可以刑滿出獄。相反地,被告不合作,監禁可高達10年。相比其他案件,本案只是一件小案;
(xiv) 被告對於第5名警員的說話一於少理,無動於衷。
6. 期間,PW4進入505室並聲稱在酒店大堂洗手間天花位置找到“一個橙”,被告不明其意。
茘枝角收押所
7. PW1及PW4到收押所,曾經提及在酒店大堂洗手間天花位置找到毒品,不過沒有加諸被告身上。
九龍城法庭
8. 當PW4把移交往區域法庭文件送遞被告之時,PW4游說被告認罪,可及早獲釋。同時再次提及大堂洗手間天花找到的毒品,並且可以協助被告向陳靜儀報復。
飲水/洗手間
9. 被告數次分別向不同證人(PW1、PW2及PW7)要求飲水及上洗手間,PW7告知被告到警署時可以上洗手間。在503室,被告向第5名警員要求上洗手間,可是不獲理會。
證據分析
10. 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 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的可信性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12. 控方案情指被告是酒店505室的租客,被告身上有505室的門咭匙。於2020年4月15日在被告見證下,於505室內搜出控罪中所指的毒品。
13. 控方立場是被告知悉該毒品的存在及性質。同時對本案的毒品有控制及支配權。有關毒品雖然並非在被告的實質管有下,但該毒品是在被告的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14. 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答辯理據:—
(i) 被告對有關毒品及相關物品毫不知情,即是P10、P11、P14、P15、P16、P17;
(ii) 被告認為是在他不為意的情況下安插在房間內;
(iii) 被告被帶入505室時有關毒品及相關物品並不在場。
15. 根據控方案情顯示:—
(a) 2020年4月8日,PW7(Sgt 33347)已經收獲505室的情報,於2020年4月9日指派同僚前往重慶大廈A座作觀察及取得法庭505室的搜查令(P29);
(b) 在2020年4月15日展開行動,當中有3隊警員分別在不同地方部署,酒店只提供504及524室作行動之用:—
(i) 於504室內埋伏的警員共4名:PW1、PW2、PW4、PW7;
(ii) 有2名警員包括PW6及WPC19930在505室房外作觀察;
(iii) 在524室有3名警員,當中包括PW5、PC21601及PC22785。
16. 行動的時序:2020年4月15日:
晚上2040時: PW1、PW2、PW4、PW7等證人到達504室埋伏,房門打開;
晚上2045時: 被告前往505室時東張西望,PW1上前表示警員身份,
(i) 在被告在前褲袋搜出銀包,內找到505室的門禁咭(P4)及435室的問禁咭(P5);
(ii) 左前褲袋有3部電話,其中一部有兩張電話卡,其他兩部各一張電話卡。
(iii) PW1以505室門禁咭打開505室。(可見於雙方同意案情P1第2至第3段);
晚上2250時: (i) PW2開始搜查505室,在床頭架上搜獲一隻有被告指紋玻璃瓶(P9)(同意案情第4段);
(ii) PW2在牀邊的組合膠架架面:檢獲一個透明膠瓶(P10)內有一張紅色咭紙(P11),載有0.0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同意案情第5段);
(iii) 緊貼P10有一個不爭議,屬於被告的鐵盒(P13)(同意案情第6段),被告爭議內有54包透明可再封膠袋(P14)內有毒品8.54克固體,並內含4.57克可因,由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
(iv) 一包有橙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P15),載有5.76克固體,內含3.11克可卡因及微量氟代氯胺酮;
(v)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P16內有4.98克固體,內含2.67克可卡因及微量氟代氯胺酮;
(vi) 一個電子磅P17(可見於相片P19的11號照片及同意案情第7.4段)。接近該組合層架的牀邊,有一個黑色手提包(P24)內有37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可見於相片冊P19的第9張照片)。
(vii) PW7離開505室;
晚上2340時: PW4離開505室前往警署接載案件主管到達酒店現場(於0007時到達酒店);
凌晨0014時: PW2完成搜查505室,並通知PW1;
凌晨0015時: PW1拘捕被告,罪名為販運毒品;
凌晨0105時: 因為鑑證科人員到場拍照(P19相簿冊)(同意案情第9段),PW1帶被告離開505室前往504室繼續看守;
凌晨0153時: PW1、PW2帶被告返回警署;
凌晨0211-0215時: PW1、PW2、被告及陳靜儀在值日官前磅毒;
凌晨0436-0443時: PW1、PW2、被告及陳靜儀在值日官前作交毒程序。值日官解釋毒品將送往化驗所化驗。被告及陳靜儀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
法庭搜查令(P29)
(i) 4月8日 PW7收到505室的情報。
(ii) 4月9日 PW7指使PW4向法庭申請手令(P29)。
(iii) 4月10日 被告開始租住505室。
(iv) 4月15日 警方展開行動,在505室將被告拘捕,罪名為販運毒品。
17. 辯方指出:—
(i) 法庭手令與被告無關,因為情報在被告入住之前發生,基於時間上的差異,辯方認為提供了警方誣告被告的誘因;
(ii) 取得手令後,警方在4月15日才採取行動,做法不合理;
(iii) 手令的內文亦說明:(“that is reasonably suspected to have committed”)即是已有合理懷疑罪行已發生。
18. 綜合辯方以上三點來說,主要針對法庭手令在被告入住505室之前已有情報懷疑505室罪行已發生。
19. 辯方認為合理做法應該即時採取行動,將犯罪者繩之予法。
20. 可是沒有證供顯示當時505室是一個空房,還是有人租住。
21. 情報就是情報,手令內文(P29)是涉及505室酒店房,警方在4月15日執行手令,只有一個目標單位,沒有對象,警方在甚麼時候取得505室的情報並不重要。
22. PW7在4月12日上班之後,接連每天處理不同案件,直至4月15日才安排本案採取行動。
23. 即是PW7在4月12日上班,已經有案件排列等待破案,案件有先後次序,警方自行安排。
24. 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4月9日取得手令,必須立即在4月9日採取行動,4月15日同樣可以破案。
PW4及PW7離開505室的時間
25. (i) 晚上2310時
這時PW2已搜出毒品。PW7離開505室,留下PW1及PW4看守被告,PW7再沒有返回505室。
(ii) 晚上2340時
(a) PW4離開505室前往警署接載案件主管到酒店現場。
(b) PW4多次認定當他離開505室時,PW7仍在房內。PW4的證供明顯有誤。
(c) 可是不論PW4或PW7離開505室之後,再也沒有返回505室處理被告或證物。而PW7在2320時已到435室作調查。
(d) 本席認為這一點時間上的差誤並非關鍵性,也不足以影響PW4及PW7證供整體之可信性。
(iii) 凌晨0105時(同意案情第9段)
(a) 鑑證科人員到場,並且拍攝照片(P19)。PW2在場,確保證物沒有受到干擾。是次行動,各人也有其職責,PW1負責看守被告。PW2負責搜查房間及保管證物。
(b) 被告在凌晨0015時已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並非其他罪名。PW1雖然沒有在時間上作出紀錄何時將被告帶往504室看管,PW1指出當時由於鑑證科人員到場拍照及掃指模,故此帶被告前往504室直至0153時離開酒店。
(c) 在此順帶一提,酒店只提供2個房間(504及524)作為是次行動,並沒有被告所指503房。
(d) 當PW2搜查505房時,PW1與被告見證過程,當PW1及PW2離開酒店時,被告也看見PW2手持有關證物(同意案情第16段)。這顯示本案所有證物自警方檢獲後,一直由警方適當地妥為保管,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被告指稱在505房門前已經被捕
26. 被告證供指稱,當被告告知PW1他租住505室之時,PW1立刻向他作出拘捕,警誡及帶上手扣。
27. 即是警方未作出搜查505室時已經作出拘捕。被告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搜查505室的過程
28. PW1在被告的銀包內找到2張門禁咭,一張為505室,另一張為435室(同意案情第2段)。被告作供指PW1起初用錯門咭,是經由被告指示採用正確門咭(P4)才得以進入505室。
29. 其實P4門咭已註明 “505”,即是 “505房” 的門咭,沒有受過訓練的普通人,也知道用 “505” 咭來開啓505室房門,更何況已受過訓練的PW1?
435號房咭匙
30. 被告解釋身上有435號房門禁咭是因為陳靜儀的關係。
31. PW3的證供指435號房由一名Lawrence Lee男子登記為租客,並非陳靜儀。
32. 4月15日當晚,陳靜儀要求被告翌日交回咭匙,並取回按金。陳靜儀當晚會外出耍樂,完事後直接回家,不再返回酒店。
33. 既然陳靜儀離開酒店後,不再返回435室,陳靜儀可以直接了當把門禁咭交到櫃枱,同時取回按金,無必要由被告保管。被告還聲稱代陳靜儀買煙及過數$1,600。
34. 重慶大廈位處尖沙咀黃金地段,尖沙咀港鐵站亦在鄰近。陳靜儀大可以在附近自行辦理。
35. 不過有點值得注意,PW3指每個房間只會提供一張門咭匙給租客。即是被告管有435室門咭,若陳靜儀離開435室後,返回435室便存有不便。而當警員到達酒店時,陳靜儀仍在435室。被告仍有435室門咭,被告聲稱先行返回505室是因為電話無電。他打算先返回505室取充電器。不過被告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擁有4張電話咭。
36. 被警方在505室外截停已是晚上10時45分,為何被告急於電話充電?普通一般人也會問為何不是Lawrence Lee還咭?被告種種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被告租住505室為方便工作
37. 被告聲稱自2019年8月起在幸福中心任職酒吧經理,底薪每晚$500,每周6天工作,同時賺取三成酒水佣金。
38. 被告原先居住深圳羅湖,由於疫情在2020年初爆發,同年2月起同時封關,被告搬回香港與其兄居住沙田,由於雙方作息有別,被告自2020年4月起租住酒店505房長住,直至疫情告一段落為止。
39. 可是當控方向被告作出盤間,指香港政府在2020年4月1日行使香港法例命令所有酒吧必需關門,以便控制疫情。
40. 被告在酒吧工作,對此毫不知情,只知道當時根本沒有酒客到訪。
41. 不過被告在主問時,又有另一說法:聲稱酒吧有8間房,每個房仍可以有4名客人聚集。這點分歧,令本席質疑被告在酒吧工作的說法。
42. 被告租住505室是用以方便工作之用,可是疫情之下,各行各業也變得蕭條,甚至因為沒有生意而結業。酒吧只是消遣地方,自然首當其衝。
43. 被告說當時已經沒有客人到酒吧消遣,而他的工種也沒有存在的價值。他每星期工作二至三天,負責點存酒類存倉貨量及清潔。只有底薪,再沒有30%酒水佣金。其實他的工作也有盡頭的一天,無需長期點算酒類庫存,酒吧已沒有客人到,無需一名經理一星期二、三天作清潔工作,酒吧大可以聘用臨時工,同時減低開支。
44. 從經濟角度來看,以每星二、三天計算,每天$500,即是每星期只有$1,000至$1,500收入。
45. 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只有$2,000至$3,000收入。完全不足以支付每月$4,000(第三證人證供)的租金。日常開支也成問題,被告自知道其中沒有經濟來源可以應付支出,便強行加插事發當天前往世紀21見工,底薪$6,000。
46. 在2020年4月,根本無法可以估計疫情何時可以受控。
47. 從常理來看,被告根本無必要以工作為由長租酒店。從任何層面來看,都是解不通。被告在4月10日起租住505室,是另有目的,非用作方便在港工作。
搜查過程由2250時至0014時,為時1小時24分鐘
48. (i) 酒店房間細小,入房後,一目了然。辯方質疑搜查房間何需1小時24分鐘?
(a) 根據PW4證供,PW2搜查505室是以順時針方向搜查,搜查方法亦相當仔細。
(b) PW1指房內上有假天花,下有其他傢俬。PW2需要搬移傢俬,仔細地搜查及把東西放回原位,故此搜查過程比較長,到20分鐘後才搜出本案證物,並不等同搜查已完畢。
(c) 在搜查尚未完成之前,其他地方是否蔵有毒品仍是未知數。故此PW1與被告繼續目擊搜查過程。當PW2在0014時,搜查完畢,PW1在0015時才向被告作出拘捕。本席認為做法合情合理。
(ii) 若然是被告所指是插贓,PW2無必要花1小時24分鐘作搜查,大可以直接了當將毒品放入鐵盒內(P13)。
被告在載有本案之貴重財物袋簽名
49. 在交毒/磅毒過程中,被告與陳靜儀一同在場,被告理解是因為陳靜儀涉案,才一同被捕,所以被告也在貴重財物袋簽名。
50. 這點並不可信,警方首先在505室門前搜出505室及435室的門咭,沒有證供435室搜出任何毒品,警方也沒有向被告提及陳靜儀,何故陳靜儀涉案?
51. 被告一方面又稱在505室門前已被捕,不明何解2人一同被捕?
52. 若然與被告無關,只是陳靜儀涉案,被告仍然就範簽名?於理不合。
DNA
53. 同意案情P22內容指出從毒品的包裝,及相關證物P10、P11、P14、P15及P16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或DNA。
54. 控方提出HKSAR v Chu Kar Keet CACC 284/2019一案第42段:“a lack of finger print evidence on an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n there is no more finger 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沒有指紋或DNA這說法無助辯方脫罪之說。
一個燈?
55. 被告指稱控方證人向他說在酒店大堂的洗手間內找到一個燈,沒有加諸在被告身上。其實法庭手令指明505室,PW2並沒有在大堂洗手間進行搜查。
游說被告認罪
56. 被告指PW4及第5名警員曾經游說被告認罪,可獲求情,刑期有折扣及提早出獄,不過被告對游說無動於衷。
57. PW4只是負責接送文件,在九龍城法庭當天只是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訊。根本與認罪及不認罪無關,一般普通人也知道判刑由法庭處理,警方只是負責搜證破案。
58. 最天方夜譚就是被告創造出一名根本不存在的警員,該隊警員列隊在審訊時由被告作出辨認,可是沒有認出任何人,因此被告所說第5名警員:—
(i) 以言語辱罵被告;
(ii) 用腳挑逗被告下體;
(iii) 強行要求被告將電話開鎖等等指控根本無一成立,全是被告編織出來的故事。
至於黑色袋P24內有37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可見P20)
59. (i) 被告指進入房內並無P24黑色袋。
(ii) 若然警方要安插可再封透明膠袋,根本無需自備黑色袋P24,因為在505室內,組合膠架下層也有被告的一個袋(可見相片9號),大可以安插其中。
P21及P26
60. 至於控辯雙方同意事實中記載的警誡錄影會面(P21),是被告自願錄取,這次會面紀錄內容除了(記項24C)指稱金屬盒是被告的(這點辯方也沒有爭議)。其餘答案是 “唔清楚” 及 “我要見我律師”。被告在P26補錄現場警誡下被告說:「我要見律師」。P21及P26沒有招認,本席無需對P21及P26給予任何比重。
結論
61. 本席分析所得,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也沒有含糊不清,盤問下證人證供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相反地,被告證供自相矛盾,大話連篇,以掩飾事實真相。
62. 被告人是505號的租客,他有酒店提供的唯一一張門咭匙,房內搜出涉案可卡因、電子磅、37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透明膠盒內載有一張紅色咭紙,被告否認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亦沒有外借505門咭,本席唯一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房內可卡因,用作販運用途,而這些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電子磅及膠盒內載有紅色咭紙是用作分銷包裝時所用的工具。
63. 被告知悉房內搜出的毒品,有關物件存在性質有支配及控制權,本席同意控方所說,這些可卡因毒品是在被告人「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64. 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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