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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7/2024
[2025]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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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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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evenson, Wo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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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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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陳偉倫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1],即陳先生於2023年11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沙田大埔公路 — 沙田段6001號香港賽馬會職員宿舍駿祥閣1801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2. 陳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其內容主要指:
(a) 案發所有期間:
(i) 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新界沙田大埔公路 — 沙田段6001號香港賽馬會職員宿舍駿祥閣1801室(“1801室”)住戶;
(ii) 控方第一證人及兒子(控方第二證人)居於1801室。1801室有一廳兩房、一廚一廁(“廁所”)及一個露台;及
(i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人。
(b) 2023年11月2日134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1801室。同日151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亦離開1801室,當時1801室木門關上,但鐵閘開着。鐵閘掛有一個背囊,內有1801室木門的後備匙(“後備匙”)。
(c) 同日193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1801室,發現陳先生在廁所內,便查問陳先生身分。陳先生聲稱自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捉著陳先生,並把他帶到1801室的客廳,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認識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認識。案件報警處理。
(d) 同日2000時左右,警員9666到達1801室,為陳先生搜身。當時,陳先生手持藍色手提袋(“證物1”),內有部份本案贓物。警員9666又在陳先生褲袋搜出涉案後備匙及另外一些贓物。被盜竊財物,總值港幣約31,741元。
(e) 2023年11月2日2030時左右,警員9666拘捕陳先生,罪名是“爆竊”。陳先生在警誡下說“我嚟宿舍逐層睇下邊個單位入到去嘅,就會入去攞啲值錢嘢走,你啱先喺我身上搜到嘅同埋環保袋入面嘅嘢都係我喺呢個單位入面偷嘅” 。
(f) 2023年11月3日1841時左右,偵緝警員28582與陳先生進行錄影會面。陳先生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陳先生不認識1801室任何佔用人;
(ii) 2023年11月2日,陳先生使用涉案八達通卡由西灣河乘港鐵到火炭,之後尾隨一名不認識的兒童進入駿祥閣,乘升降機到駿祥閣11樓,看看有沒有貴重物品。由於沒有貴重物品,陳先生經樓梯去到18樓;
(iii) 同日1600時左右,陳先生見到1801室門外掛着一個背囊,便拉開背囊拉鏈,看看裏面有沒有貴重物品。陳先生在背囊內發現涉案後備匙,便用來打開1801室的門。當時1801室內無人;
(iv) 陳先生進入1801室,盜取涉案財物;
(v) 同日1700時左右,陳先生準備離開時,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截停;案件隨後報警處理;及陳先生居於香港島,但當日去到駿祥閣爆竊,因為陳先生之前曾路過駿祥閣,見到很少行人,和覺得賽馬會宿舍的住戶應該很有錢。
(g)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2023年11月2日1527時左右,陳先生在駿祥閣的正門大閘外遊走;
ii. 約4分鐘後,陳先生嘗試尾隨一名男子從駿祥閣的後門大閘進入駿祥閣,但不果,因為該男子進入駿祥閣後,該大閘被自動上鎖;
iii. 約1分鐘後,一名小童從駿祥閣的後門大閘進入駿祥閣後,將一張卡通過大閘的空隙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將該卡拍在駿祥閣後門大閘上的拍卡器後,進入了駿祥閣;和
iv. 約2分鐘後,陳先生進入駿祥閣的地下大堂,乘搭升降機到駿祥閣11樓。
3. 陳先生過往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為「入屋犯法」罪,兩項為「盜竊」罪,兩項為「搶劫」罪,他在2023年7月29日從監獄獲釋,在約3個月後再干犯本案。
起刑點
4. 根據相關法例,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可處監禁14年。
5. 本案案發於住宅式物業。上訴法院多次指出,干犯屬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的,一般的量起點監禁3年(見R v Chau Yui Man CACC 36/1988,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因此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
加刑、減刑總刑期
6. 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7. 根據代表陳先生的鍾凱婷大律師的陳詞,及求情信的內容,陳先生後悔知錯,和警方充份合作,在羈押期間完成了3個月基督教的課程,希望對將來會有正面發展。
8. 概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9. 於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指:
「14. 爆竊非住宅單位的一般適當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15. 該量刑基準可因應不同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向上調高,包括:
(i) 案件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ii) 案件是由兩名或以上的人干犯;
(iii)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作為目標;
(iv) 犯案人並非只是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v)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vi)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
10. 在本案,陳先生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或器材;然而根據案情,他是故意由西灣河去到駿祥閣作案。因為他之前曾路過駿祥閣,見到很少行人,和覺得賽馬會宿舍的住戶應該很有錢;他打算逐層觀察,看看那個單位可以進入,就會入內爆竊。他先嘗試尾隨一名男子進入駿祥閣,但失敗,再利用一名小童的八達通卡,進入駿祥閣;進入後,他先乘升降機到11樓,因為沒有發現有貴重物品,才經樓梯去到案發的18樓;當到達1801室門外時,他發現該背囊及打開後,發現涉案的後備匙,並以此打開涉案單位的大門。
11. 本席認為根據陳先生的作案方式,他是有計劃、有目的地地進入駿祥閣;他的作為遠超過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中所指的鼠竊狗偷或機會主義式的犯案。經過考慮後,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
12. 本席亦留意到陳先生有3次「入屋犯法」罪及2次「搶劫」罪的紀錄,他於2022年10月21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監合共30個月,於22023年7月29日從監獄獲釋,在約3個月後干犯本案,以上乃加刑因素。
13. 本席考慮過後,認為以此而加刑3個月是合適的,陳先生的刑期增加至監禁3年3個月。
14. 他有三分一減刑,扣減下,他最終刑期為監禁2年2個月。
總結
15.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判處陳先生因本案監禁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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