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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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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偉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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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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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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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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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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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原吿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應被告人的申請,本庭在2015年10月30日頒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該命令第1至3段訂明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21天內(即2015年11月2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5年4月28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本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暫時擱置。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2. 原告人在2015年11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本庭上述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11月19日指示,除非訴訟其中一方以書面向法庭要求進行口頭聆訊並提供理由,否則申請將以書面批核,而訴訟雙方須按指示提交陳詞或誓章和訟費清單。
4. 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11月26日致函法院,指出原告人未有在本庭命令規定的限期前在法院繳存指明的訟費保證金,因此根據該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已被撤銷。被告人的律師因此希望法庭澄清,他們是否需要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示行事。
5. 另一方面,原告人在2015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法庭申請,就她的動議申請進行口頭聆訊。本庭經考慮後,在2015年12月3日指示,為節省時間、訟費及有效運用法院資源,不會就原告人的動議申請舉行口頭聆訊,而會按存檔的文件及書面陳詞作出裁決。
6. 之後法院在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人發出的日期是12月5日的文件,表示反對被告人律師2015年11月26日信中「剔除本案及禁止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申請」。
7. 按本庭2015年12月3日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被告人在2015年12月16日提交了書面陳詞及相關的典據。原告人亦在2015年12月28日存檔了回應誓章。
8. 本庭經考慮雙方作出的陳述和誓章後,現就原告人的各項申請作出裁決。
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9.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沒有列出或說明,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體的議題,以及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只是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她重新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及附件證物已對此有所描述,以及要求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及3條規則取得勝訴判決。顯然,原告人這些論點都只是針對本案的個別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再者,本庭所判決的是關於一項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相當明確。
11. 此外,原告人這些論點亦不構成可爭辯的理據。本庭判決書第15至19段已經說明,原告人就周法官維持聆案官的決定,拒絕她存檔重新草擬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上訴,不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因此不應酌情免卻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判決書第25段亦指出,以HCA232/2012案現時的情況,原告人不具備申請勝訴判決的條件,即使原告人現在改為引用第14號命令亦然。
12.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予以撤銷。
暫緩執行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申請
13. 有鑑於本庭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原告人的暫緩執行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申請亦欠缺支持基礎,本庭因此同時予以撤銷。
原告人其他的申請
14. 至於原告人日期是2015年12月5日的文件中所作的申請,按本庭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3段,一旦原告人沒有在2015年11月20日的指定期限屆滿前繳存5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即告撤銷,而法庭不需要另作命令;是故,不存在剔除上訴的情況,而被告人律師2015年11月26日給法院的信亦不是作出這樣的申請。原告人2015年12月5日反對剔除上訴的申請顯然出於誤解,本庭不需就此作出命令。
15. 然而,本庭考慮到原告人在繳存保證金期限屆滿前已申請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命令,以及她沒有律師代表,可能不知道在提出申請期間,法庭的命令仍然生效,因此酌情把命令第1段指明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止(即2016年1月25日或之前)。
訟費
16.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的申請悉數失敗,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7. 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有部分項目應予以剔除(包括:C2項和D1項中翻譯文件的項目,及D1項中準備訟費陳述書的項目[1]),另有部分項目所花時間過長,應予以下調(包括:D1項中擬備陳詞的項目,及D2項中審閱原告人回應陳詞的項目)。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18,000元。
總結
18.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拒絕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2) 拒絕原告人暫緩執行2015年10月30日命令的申請;
(3) 原告人按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1段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止(即2016年1月25日或之前);及
(4) 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因原告人的申請而招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8,000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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