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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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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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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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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豪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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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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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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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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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本案涉及共重107.49克的氯胺酮。
2. 案情顯示,警員於2013年10月21日晚上大約9時10分,在香港新界沙田車公廟路近燈柱編號N5355發現一輛私家車 (車輛登記編號RP5503)( 下稱“私家車”),被告人坐在私家車司機位上,車上只得他一人。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發現他牛仔褲右前袋有一煙包,煙包內有8個膠袋,膠袋共載有內含15.10克氯胺酮的21.79克固體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把車停泊在案發地點,等候轉售毒品圖利。
3. 之後,警員搜查私家車,發現司機位車門的貯物格內有一個袋,袋內有9個膠袋,膠袋內共載有內含86.38克氯胺酮的124.08克固體物。警員也發現在司機位左旁的貯物格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包著3個膠袋,膠袋共載有內含6.01克氯胺酮的8.60克固體物。
4.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車內搜出共12包氯胺酮是他擁有的,並稱毒品用作販賣給別人圖利。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人是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5. 本案搜出的毒品氯胺酮共重107.49克,專家估計毒品價值港幣19,154元。
6. 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與家人一起居住,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於2003年3月及2010年11月分別干犯了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及緩刑另加罰款。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自2010年染上毒癮。案發前,他先後任職茶餐廳侍應、貨車司機及速遞員。2013年8月開始,他已失業。根據被告人親手書寫的求情信,他想賺錢來購買毒品才犯下本案,但法庭認為這不是減刑理由。
7. 辯方求情最初指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與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截然不同。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此部份求情陳詞 (見 HKSAR v Ngai Ho Ting, CACC417/2011, 14.3.2013, 未經彙編)。
8. 辯方大律師聽取進一步指示後,被告人收回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
判刑
9. 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10. 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對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涉及50至300克者刑期為6至9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氯胺酮共重107.49克。
11.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法庭認為沒有理據需要偏離量刑指引,法庭以6年9個月(即81個月)作為控罪之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從6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年6個月(即54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4(1)(a)條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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