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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8/2023,[2024] HKCA 708
原案件:[2023] HKD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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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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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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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YUEN KA KI (袁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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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18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入屋犯法’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她判囚33個月。申請人不服,經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派出大律師為她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述
2. 我引用答辯方書面陳詞的相關部分如下:
「 5. 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交代控方案情。簡言之,在案發當日凌晨12時23分,申請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觀塘大業里,站在車輛登記號碼為C0LAKK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旁邊交談 。約3分鐘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步行離開,而申請人則駕駛該私家車離開。在之後的兩小時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進入位於觀塘大業街的協發工商大廈,干犯控罪一至三;另一方面,申請人在約兩小時後駕駛該私家車,停泊在大業里,準備接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離開現埸。
6. 當時警方在協發工商大廈附近埋伏。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離開協發工商大廈及步行到大業里附近,警員便上前表明身份。第一被告人在大業街和大業里的交界被捕,而第二被告人則逃至附近被捕。同時,警方駕車停在該私家車的前方,以防申請人駕車逃走。警員多次要求在該私家車司機位上的申請人熄掉引擎,但申請人不從,結果警員要伸手熄掉該私家車的引擎。
7. 警員以爆竊罪拘捕申請人。經警誡後,申請人說:
『 阿Sir,我淨係車阿傑同阿洋嚟呢度做衰嘢,咁之後,兩點半左右阿傑打我黑色部電話,叫我嚟呢度接返佢哋。』
8. 警方從申請人的手提電話發現,她在案發當日:
(a) 凌晨12時39分,接聽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通話為時8秒;
(b) 凌晨2時37分,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語音訊息,說:
『 我到咗個位啦,但係嗰度呢好多車,同埋頭先嗰個位呢,佢入邊水務署話頂住啲車,叫我泊前啲,但係我依家泊前的呢,出邊有幾架車喺度喎。』
(c) 凌晨2時44分,從第二被告人收到語音訊息。第二被告人回覆說:
『 哦,唔緊要啦!唔緊要啦!轉頭執生吖。睇吓邊個位上車,再唔係我哋自己走,睇下邊度會合。』
(d) 凌晨2時44分,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語音訊息,說:
『 我而家呢就泊咗喺頭先[臨]轉入嚟嗰個位嗰度出邊嘅。』」
辯方說法
3. 申請人作供指:涉案私家車是由D2開往大業里的,她為避免暈車一直睡在後排客座直至到達大業里才醒來;她從未在大業里下車,反之她一醒來便把車開走,那時D1和D2已經下車;在離開大業里的兩小時,她是在和好友(即DW2)喝飲料和談心;後來收到D1及或D2的電話和發來的指示,她便把車駛回大業里接載;一言蔽之,她不知道D1和D2下車後的去向,事前也不知道他們計劃進行爆竊。
4. DW3是D1,他也出庭為申請人作供。他力稱申請人對爆竊的事全不知情。
上訴理由
5. 張民輝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一、 案中證據完全不足以推定申請人對爆竊的事知情。
二、 申請人在口頭警誡下所講的「衰嘢」,有多種可能解讀,不一定指爆竊。
分析與討論
6. 限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過於詳細地討論張大律師的兩點主張。我只會從本案的整體證據指出以下幾個重點:
一、 原審法官的很多事實裁決,張大律師都沒有挑戰,例如是她信納PW1的證供,而根據PW1的證供,申請人在首次到達大業里後是有下車的,他能清楚看見申請人的衣著,包括外套、裙和鞋子的顏色(原審判詞第118段)。
二、 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很多說法,張大律師也沒有挑戰,例如是她在首次到達大業里之前一直睡著。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本人開車時不暈車,坐在乘客座時則暈車,是難以置信的(原審判詞第111和112段)。
三、 簡而言之,原審法官是有理由地排斥了申請人的整個版本。
四、 反過來,D1在作供時承認,下車後他和D2曾在車外商量爆竊的事(原審判詞第43和117段),在視察過周邊環境後還回到原點更換衣服(原審判詞第44段),這表示被裁定沒有睡覺的申請人一定知情。
五、 以上各點,再加上大業里一帶是工業區(原審判詞第7段),所謂「衰嘢」就必然是指爆竊,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判決
7. 張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她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8.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張民輝大律師及蔡君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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