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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34/2020
[2022]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1534號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雙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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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 人 |
LAW HON W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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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答辯人 |
BEST OF THE BEST INDUSTRI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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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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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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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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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 申請人(羅漢華)受僱於答辯人(好上好實業有限工司)為送貨員。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於2020年8月10日提出此宗僱員補償申請。
2. 在2021年1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羅法官”)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3. 根據羅法官於2021年10月8日的命令,補償金額在2022年1月14日進行評估。
II. 關於意外及申請人受傷情況的事實裁決
4. 在審訊中,申請人確認他分別於2021年9月17日及於2022年1月6日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為真實及準確(除少數手民之誤外)。答辯人一直没有參與本審訊或之前在羅法官席前分別於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10月8日的聆訊。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包括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同期文件所互相印證,裁定申請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5. 申請人所遭受的意外是在2018年8月25日晚上大約10時15分發生。意外發生地點是一輛在元朗東樂街14-16號地下門前停泊的一架貨車。申請人從該貨車的尾板跌到地上,導致他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6. 關於意外的詳情如下。在意外前一刻申請人是站在貨車的尾板上,在他前面是放在貨板上叠起的膠籃,從貨車貨箱內以手動叉車拉至貨車的尾板上。膠籃內有從大陸運下來的貨物。尾板在降至離地1.7米時,叠起的膠籃向他傾斜。申請人用手擋不了,便迫於跳下了地面,雙膝著地,貨物掉在他腳部和下半身。
7.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委會”)日期為2021年9月1日的 「覆檢評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view of Assessments)(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及由經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如下:—
(a) 受傷情況:膝受傷引致左小腿脛骨高丘骨折,僵硬及腿麻痺
(b) 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26/8/2018 – 16/12/2020
(c)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3.5%
8. 根據該條例第16H條的規定,評委會發出的證明是僱員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和病假期的決定性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p 1236 G-J)。
III. 補償額的評估
IIIA. 申請人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9. 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至5段,申請人指出答辯人是在2015年初聘用他,而他的每月平均收入為$28,600。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申請人解釋這$28,600元的每月收入數額是怎樣計算出來的,即日薪為$1,100,平均每日工作26天,因此每月收入為$1,100 x 26日 = $28,600。
10. 雖然答辯人在2018年9月4日在表格2內所填報的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400,但經申請人之後向勞工署表示不同意答辯人所呈報的每月收入,經勞工處聯絡了雙方後,答辯人最終同意修訂每月收入為$28,600。
11. 故本席裁定申請人意外前的每月收入為$28,600。
IIIB.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2. 有關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適用的法律條文是該條例第9條。第9條1(a) 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而第9條(1)(b) 則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没有指明的損傷。由於申請人在本宗案件中所受的損傷不屬於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故他的補償金額應該根據第9(1)(b) 條計算。
13. 第 9(1)(b) 條規定如下:—
「如屬附表1所没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故根據第9(1)(b) 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計算方法是: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
14. 關於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由於申請人於1984年10月19出生,故在意外發生時他是33歲。根據該條例第7(1)(a) 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5. 根據該條例附表6,適用於該條例第7(1)(a) 條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上限為$28,360。因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28,600元,故根據該條例第7(1)(a) 條,應以上述的每月收入上限為準。
16. 正如上述,評委會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均為3.5%。故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地喪失部份工作能力的補償,應以表格9為基礎。
17. 因此,申請人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評估(第9條)為:—
$28,360 x 3.5% x 96 = $95,290。
IIIC.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8.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計算方法是: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x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x 4/5。
19. 正如上述,在表格9中,評委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乃由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即844日)。
20. 該條例第10(5) 條規定:—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而第7或9條的條文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適用於該僱員。”(強調後加)
21. 由該條例第10(5) 條的條文可見,因工受傷僱員基於第10條可得補償一般限於他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的24個月。 申請人要求另加至少12個月作計算期間共844日或約共28個月。依據第10(5) 條,本席可按個別情況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間。本席在有考慮所有的有關情況下,裁定因應本案的個別情況,決定行使15(4) 條的酌情權,另加不多於12個月以較長時間,故申請人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844或28個月。本席行使酌情權的其中一個主因,是評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為844日或約28個月。
22. 故此,第10條的補償額評估如下:—
$28,600 x 4/5 x 844 days/30 = $643,690.67 或 $643,691。
23. 根據該條例第10(1) 和 (5) 條,僱主應在病假期間付給申請人4/5的工資,以24個月為上限。應付的按期付款計算如下:—
$28,600 x 4/5 x 24 = $549,120。
24. 因答辯人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間向申請人作出了按期付款共$552,426,因此答辯人是多付了按期付款$552,426 – 549,120 = $3,306。
25. 根據Kan Wai Ming v 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td [2011] 4 3 HKLRD 497,上訴庭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裁定:—
(a) 追討付多了的按期付款的責任是在僱主一方(見第33段)。
(b) 僱主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29號命令第17條規則,進行申請追討付多了的按期付款(第23和27段)。
但答辯人並沒有根據第29號命令進行申請追討付多了的按期付款。
26. 故此第10條的補償額應是:—
$643,691 – 549,120 = $94,571。
IIID. 第10A條醫療費
27. 申請人有權獲得他因這次意外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用。
28. 有關申請人的醫療開支,根據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的第24段,總數為$224,399。
29. 但條例第10A(3)條規定:—
“根據第 (1) 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為止。”
30. 該條例的附表3的第1-3段規定:—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日$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 $370。”
31. 故根據該條例的附表3的第1段,補償額應為$22,585[1]。故申請人可獲得的醫療費為$22,585。
VIIE. 總賠償額
32. 故申請人的總賠償額為:—
| 第9條 |
$95,290 |
| 第10條 |
$94,571 |
| 第10A條 |
$22,585 |
| 共 |
$212,446 |
VIIE. 利息
33. 總補償額的利息,應是由意外發生當日2018年8月25日至判案書日,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來計算。
34. 其後利息由判決日到補償金額支付日,應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IV. 訟費
35. 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申請之訟費並加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36. 本席感謝張大律師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謙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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