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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341/2019
[2024] HKCFI 3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341號
| 申請人 |
Luong Thi Chi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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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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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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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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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9年8月14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8月2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決定駁回她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處長,於2017年8月11日發出的決定通知書拒絕她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該通知書」)。
2. 雖然她曾要求出席口頭聆訊,但卻沒有應法庭寄給她的聆訊通知書出庭應訊。該聆訊通知書沒有被退回。她沒有通知法庭關於更改地址。在安排聆訊過程中,法庭亦沒有收任何證據顯示該聆訊通知書未能送達予申請人。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公平地用文件方式處理。
3. 申請人的申請理據是,她無力償還欠債,因而被債主恐嚇和毆打,生命受到威脅,所以逃離越南,偷渡到香港,並於2017年6月27日以書面提出免遺返聲請。
4. 申請人於2017年6月27日以書面提出免遺返聲請。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 入境處於2017年8月1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她的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8月2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就該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於1970年5月在越南海防出生,現齡54歲,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兒子,曾接受過8年正式教育,有耕種和經營小賣店經驗。
7. 於1990 年至1998年間,她和丈夫向六名債主先後借了50億越南盾,月息為30釐,經營工藝品與飲品生意,利息最後累積到二億盾。該六名債主為:Nguyen Thi Linh (「Linh」), Hoang Thi Hai (「Hai」), Nguyen Thi Trung (「Trung」), Nguyen Thi Phuong (「Phuong」) Nguyen Thi Oanh (「Oanh」) 及Hoang Dinh Hung (「Hung」)。經營初期,生意順利,一直尚能償還債務。其後拮据時,她便向另一名債主貸款,因而累積巨額欠款。
8. 延至2012年2月,由於無法應付債務,該六名債主分别登門討債。他們破壞並沒收她的財物,例如傢俱、電器和電單車等,以拳腳及棍毆打他們,又迫她的丈夫和兒子販毒償債。Hung 更恐嚇要強姦她。她的面和手臂均有瘀腫,但沒有錢求醫。
9. 她曾就第一次討債事件報警,但公安拒絕受理。她相信這是由於該債主(即Linh)已賄賂了公安。她亦就其他討債事件報警,雖然獲記錄在案,但亦不獲跟進。
10. 最後,她和家人經不起債主們討債、毆打及恐嚇,丈夫和小兒子一起離家避債。申請人和大兒子逃到海防市的Dai Hop、太平及興安寄居朋友家中。每次逗留約一或兩年便遭債主找到及毆打。她逃到芒街便與大兒子失散。於2016年8月尾,她偷渡到香港。抵港後,她知道丈夫和小兒子也到了香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 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作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口供跟免遺返表格及較早前提供六份陳述書內的證供有嚴重分岐,而她亦無法提供合理解說。例如,她在免遺返表格稱向六名債主合共借得50億盾。在聆訊時,她算出的貸款總額僅為26.2億盾。她的解釋是她向家人借了30億盾,還有利息。她又說當生意好的時候,黑社會債主會加收雙倍利息。在免遺返表格內,她指稱向六名債主借款,但在早前提供六份陳述書,她從沒有提及有六名債主,而所提及一些債主的姓名亦有所不同。她在陳述書所述的討債過程、逃離家園的過程及報案過程亦跟免遺返表格內所聲稱的不符。此外,她在上訴聆訊的部分指稱是首次提供的,上訴委員會對其可信性存疑。總結而言,上訴委員會認為她不可信,裁定她未能證實她所依據的事實。
12. 即使接納她的全部證供,上訴委員會亦不認為申請人所受到的虐待或傷害嚴重。雖然債主們恐嚇要殺死她,每當找到她時,卻沒殺害或嚴重地傷害她,而只是毆打她及重複恐嚇她。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們可能是想透過恐嚇及一般暴力,迫使她還款,但沒有計劃嚴重地傷害她或殺害她。它裁定申請人將來面對受酷刑或被殺害的風險不高。
13. 就越南公安沒有跟進申請人對債主們討債行為的指稱,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支持這是越南政府的立場,而非個別官員的違規行為。它接納處長在通知書內第17 、18及20段的決定;並基於可靠的國情資料裁定,若申請人返回越南,她可從越南政府得到足夠的保護。
14. 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申請人曾向公安舉報債主們的討債行為,所以亦不接納關於公安不跟進她的投訴的指控。因此,上訴委員會亦裁定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容許或默許債主們的討債行為。
15. 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所懼怕的風險是源自她與債主們的私人財務糾紛,不屬於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護的五項理由的範圍內。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她有正當理由畏懼她所指稱的風險。
16. 經考慮過國情資料後,上訴委員會又認為申請人可以遷移到胡志明市及河內等大城市生活,以低技術工作為生,避開她所指稱的風險。
17. 將適用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理由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它上述裁定的事實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而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8.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她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國情資料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
19. 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她在2019年8月14日作出誓章內稱,她反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重複她的案情及強調若被遣返越南會有生命危險。實質上,她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
討論
20. 實質上,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她的案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
21. 上訴委員會基於申請人的證據,評估她的可信性,而作出事實裁定。它亦參閱適用的國情資料,作出相關的事實裁定。這些事實裁定是屬於上訴委員會專有的權限。然後,上訴委員會將免遣返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案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這是一個混合的事實與法律的裁定。若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不能干預。
22.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四個免遺返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不涉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亦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3.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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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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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7/12/2024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uong Thi Ch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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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7/12/2024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239/17/8/277/V162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238/17
(前為 RBCZ 13584/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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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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