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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2023
[2024]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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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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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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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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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4日在深水埗石硤尾街一輛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34克氯胺酮的24.58克固體及內含4.08克可卡因的4.59克固體。
3. 被告承認的案情指於案發日期17:45時左右,警務人員在深水埗進行反罪惡行動,看見被告坐在登記號碼為YN7517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並且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儲物格內發現1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3.18克氯胺酮的共3.68克固體;以及4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45克可卡因的共0.53克固體。
4. 警方亦在該私家車的軚盤下方儲物格內發現33個膠袋,載有內含9.5克氯胺酮的共10.9克固體;30個膠袋,載有內含8.66克氯胺酮的共10克固體;及29個膠袋,載有內含3.63克可卡因的共4.06克固體。
5. 另外,警方在司機車位上發現一個黑色斜孭袋,載有現金港幣大約四萬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嗰啲毒品我買定多啲諗住自己食」。
7. 相關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5,000元。
8. 案發時,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並且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9. 被告於1983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1歲,單身,教育程度為中三。被告有父母及三名姐姐,父母分別68及66歲,均已退休;一名姐姐為秘書、一名已婚。被告於羈留前是一名散工送貨工人,月入平均為港幣9,500元,每兩個月會給予父母1,000至2,000元作為家用。被告提供文件顯示,他於2022年6月至11月期間獲政府的在職家庭津貼辦事處發出每月港幣1,000元的津貼,他需要每月工作大約144至168小時的時數,並於2023年6月13日被發給額外金額為港幣500元。
10. 被告過往有五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一次違反感化令及一次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紀錄,所有該些紀錄的日期均於2003年至2013年,他曾經就過往罪行被判感化令及戒毒所令,被告沒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告為癮君子,主要服用可卡因,每次少於1克,近年間中也有吸食氯胺酮。
11. 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表示於羈留後,懲教署有替被告進行驗尿,但是懲教署沒有提供相關的紀錄,辯方亦於本年的2月曾經去信懲教署,但是沒有任何回覆,今天控方亦確認他們沒有進一步的資料。
12.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減省法庭時間;這是被告人首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告的角色只是遞送員,他在私家車上被捕;另外,案發時,他是獨自犯案,沒有犯案夥伴;被告家中沒有搜出其他毒品或者與毒品有關的工具;本案情節並不涉及國際販運毒品集團的加刑因素。
13. 辯方陳詞時指,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考慮了個別的做法及綜合做法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大約60個月的監禁。另外,由於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法庭會考慮加刑。此外,辯方希望法庭接納部分毒品屬於被告自用,並在刑期上根據HKSAR v Tsang Chung Keung [2015] 1 HKLRD 450,給予至少百分之十的量刑折扣。被告聲稱有部分毒品(大約三分一至二分一)是他自用,有關的證據,在案情顯示了。
14. 本席就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這個說法作出考慮。案情顯示 毒品共多過一百小包,被告被拘捕後承認「嗰啲毒品我買定多啲諗住自己食」,被告在被捕時一向有打工(月入大約10,000元),控方對於毒品的估計市值只是大約15,000元;另外,被告有五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
15.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21.34克氯胺酮及4.08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以及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考慮應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
16.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當中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21.3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而販運4.0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8個月監禁。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25.42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73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92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73個月的監禁。在這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見SJ v Hii Siew Cheng第103段)。
17. 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即使可卡因的份量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十六,但在烈性及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的重要性。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4.08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38個月監禁;販運21.34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54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38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73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62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58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9個月監禁。
18. 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38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21個月,至5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因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60個月監禁。
19. 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指出,如果法庭接納販運危險藥物的人是會將涉案毒品的重要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留為自用,的確可以將刑期下調。
20. 考慮了本席剛才提及的因素(包括被告的定罪紀錄,支持他是一名毒品的癮君子),本席接受涉案的危險藥物因有部分(即大約三分一至二分一)為被告自用,本席採納百分之十五的扣減,將刑期由60個月下調至51個月。除被告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判監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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