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1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36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1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且沒有警務處處長的許可而在公衆街道奏玩樂器」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5)條,處罰款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 控罪指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且沒有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位於灣仔柯布連道行人天橋近駱克道的公衆街道或道路上奏玩口琴和二胡,日期為 08年8 月28 日。
控方説法
3. 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以下簡稱“PW1”)。他是一名警員 PC19637。PW1作供時稱案發時他接報到案發現場處理一宗投訴關於有人在街頭演奏樂器。在案發現場,他看見上訴人口吹口琴和手拉二胡,發出很大聲響。PW1觀察了一兩分鐘,其間見有一名女途人將零錢掉落上訴人揚聲器的頂頭袋口裡,而上訴人則點頭示意多謝。
4. 是PW1便上前向上訴人指出除非他有許可證,否則其行為是違例的。而上訴人亦向PW1承認自己沒有許可證。PW1便說他會用傳票票控上訴人。」
辯方説法
4. 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
「5. 上訴人完全不爭議他在案發時在案發現場奏玩口琴和二胡並同意他沒有許可證進行上述活動。
爭議只有兩點。一,PW1並不是對上訴人說他會用傳票票控他,而是說『你等住接告票啦!』二,上訴人認為這條例是違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四條。他認為他有權在公眾地方演奏樂器,這是受到《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所保障及保護。」
一審裁決
5.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0. 就著上訴人爭議的[第一點],上訴人在盤問PW1時已向他指出PW1在告訴他會票控他時的說法,但PW1否認了上訴人的指控。
11. 著上訴人爭議的[第二點],控方呈上了一個上訴庭的案例 HCMA357/2008。上訴人正是此案例的上訴人。上訴人在案例所觸犯的條例與本案相同,而上訴庭清楚指出這條例和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是沒有抵觸的。所以本席根據案例否定了上訴人的辯解。
12. 以上兩點,上訴人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所以綜合上述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條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量刑
6. 量刑方面,裁判官則有以下説明:
「13. 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控方指出上訴人在上一次就著同樣的違例事項被判罰款900 元。上訴人在求情時說他靠在街頭奏玩口琴和二胡為生,每日賺取300 至400 元。本席認為上訴人今次重犯,但亦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故判罰款900 元。
14. 本席認為上訴人明知他的抗辯理由已經被上訴庭駁回,而他在今次審訊強行提出相同的抗辯理由,他的行為實在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故此,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900 元的罰款並沒有明顯過重。」
針對定罪的上訴
7. 上訴人在我席前不斷重覆的不外PW1撒謊、所講的與事實不符,亦即重覆他在一審時的説法。然而,他卻沒有辦法向我指出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有何明顯不對的地方。
8. 再者,就算上訴人的講法屬實,即PW1本來沒有票控他的意思,只是上訴人在收拾好器具後直呼其編號、質問他何以不對在旁邊的法輪功採取行動,PW1才惱羞成怒,著他等者接收告票,這對本上訴也沒有幫助,因爲上訴人在收拾前的確在奏玩口琴和二胡,這是他本人也不否認的。
9. 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0. 上訴人指這類案件,應以罰款三數百元了事,亦即本案的判罰太重。
11. 在我澄清下,上訴人承認,本人在此之前已有兩次同類前科。頭一次罰款500 元,自簽守行爲1 年。不過,他在那一年内再犯,結果被罰款900 元。換言之,本案的罰款與上次一樣,並未增加。另外,上訴人在我詢問下證實,900 元的罰款,他有能力負擔。
12. 總括而言,我不認爲本案的判罰過重。這個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