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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5
[2026] HKDC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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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丘沛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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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淑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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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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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4 年 8 月 10 日凌晨,警方在將軍澳環保大道設置路障。約凌晨 3 時 44 分,被告人獨自駕駛登記號碼 SX8278 的私家車駛至路障,被警員截停。警員留意被告人神情緊張,遂要求他下車搜查,其身上沒有發現違禁品。
4. 被告人確認前座乘客位的一個灰色斜孭袋屬於他。警方在袋內發現車匙及一個載有7小包的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74 克可卡因的共 1.95 克固體。被告人被警員 27366 拘捕,罪名是 “藏毒”。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說 “呢啲毒品我攞嚟賣嘅,我自己唔食”。
5. 警方其後搜查車輛,在中央控制台內再發現 22 個膠袋,載有內含 12.7 克氯胺酮的共 15.1 克固體,以及 13 個膠袋,載有內含 2.15 克可卡因的共 2.84 克固體。車上另有港幣 3,510 元現金。被告人被警員 27366 再次拘捕,罪名是 “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說 “車上嘅毒品我全部攞嚟賣嘅,俾次機會”。
6. 車主向警方表示,他於 2024 年 8 月 2 日把該車借給被告人,並不知情車上有危險藥物。
7. 翌日,被告人錄影會面時承認所有毒品均供販運之用,並稱因欠債約港幣 70,000 元,於案發前一晚應朋友要求,到將軍澳某迴旋處撿取載有毒品的袋,準備運往八鄉。他確認知悉車上所有毒品,但沒有再包裝或出售任何毒品。車上現金為其生活費。
8. 政府化驗師證實所有檢獲物品均含危險藥物成分。案中可卡因估值約港幣 2,781 元,氯胺酮估值約港幣 6,134 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 23 歲,完成中六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因欠債而一時貪念接受朋友提出的工作,在將軍澳迴旋處提取一袋毒品並運往八鄉,於途中被截停拘捕。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角色屬基層運送員,並非毒品來源者或組織成員,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再包裝或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在被截停後即時承認毒品屬販運用途,其後在錄影會面中亦充份配合警方調查。本案於最早階段認罪,量刑上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10. 被告人向法庭呈上一封親筆求情信,表示其自小由母親獨力撫養,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畢業後雖有全職工作,但因缺乏儲蓄習慣而逐漸出現財務困難,其後欠下債務,最終誤信朋友而替人運送毒品。他在信中表示對犯案深感後悔,已作出反省,並懇請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輕判。辯方今早呈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信中表示,被告人因受朋友影響而誤入歧途,她對其犯案感到痛心,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11. 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僅 21 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接近 20 個月。被告人表示希望服刑後能再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回到正當行業。辯方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其年輕及背景因素,使其在刑滿後能順利回到正軌。
判刑考慮
12.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3.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包括:–
(1) 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尋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和組別;
(2) 要評估被告人在這販運過程當中所擔演的角色和罪責;
(3) 要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在刑罰處於相應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要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或者是低於;
(4)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5)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減刑因素;及
(6) 最後,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致公平、合理及平衡。
14. 本席現根據上述六個判刑的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5. 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
(1) 3.89 克的可卡因;及
(2) 12.7 克的氯胺酮。
16. 按 3.89 克的可卡因來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是屬於販運 10 克以下的組別,而相應的量刑的起點是 2 至 5 年的監禁。
17. 按 12.7 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2009] 1 HKLRD 1 一案,屬於販運 10 克至 50 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4 至 6 年監禁。
18.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直接與買家接觸或負責交易安排。綜合整體情況,本席在罪責方面把被告人視為較低級別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19. 下一步是確立本案的量刑起點。就個別毒品而言,販運 3.89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38 個月監禁;販運 12.7 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 50 個月監禁。
20. 本案同時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CACC 269/2009,以及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所提出的量刑方法。相關案例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而綜合方式通常是以最能反映整體罪行嚴重性的毒品為基礎,按其份量及指引訂立基礎刑期,再就另一種毒品的份量及相對嚴重性作出調整,以達致公正及貼近現實的量刑結果。
21. 若以個別方式處理各項毒品的量刑起點,整體刑期將高達88個月。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考慮於本案是較為可取的判刑方法。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上訴庭指出,在以綜合方式處理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運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檢視就另一種毒品所作的調整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並確保最終刑期落在一個合理的量刑範疇之內。
22. 本席感謝控辯雙方就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分別計算其個別量刑起點,並就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作出分析,對本席確立量刑起點有所協助。在採用綜合方式時,本席首先決定採用涉案不同毒品中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來計算刑期。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前者毒性較高但份量較少,後者毒性較低但份量較多。綜合考慮毒性與實際份量,本席認為,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較為適當的做法是以氯胺酮作為量刑基礎的毒品,然後考慮份量較少的可卡因,把刑期向上調整。
23. 本席接納馮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所得的計算結果。就荒謬測試而言,本案兩種危險藥物合共 16.59 克;若以該份量按可卡因指引計算,所得刑期約為 66 個月,若按氯胺酮指引計算,則約為 52 個月。就轉換測試,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並就可卡因作出等值調整,所得結果約為 54 個月。至於比例測試,所得刑期約為 55 個月。
24. 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 54 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而該起點亦落在三項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之內。
25. 接下來的是要考慮案中有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5 HKLRD 500,Islam S M Majharul 及 Wan Lau Mei 等案件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涉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 3 個月,將量刑起點由 54 個月上調至 57 個月。
26. 下一步須要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本席理解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其在案發前面對的經濟困難,然而上訴庭一再指出,被告人入獄對家庭造成的影響屬於刑罰本身所引致的預期影響,並不足以構成量刑上的扣減;被告人在犯案時亦理應預見定罪後將會面對的法律責任。本席因此認為,除其承認控罪外,並無其他可予扣減的因素。
27. 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 57 個月下調 19 個月至 38 個月。本席認為該刑期屬合乎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故判處被告人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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