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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24
[2025]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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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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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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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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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黃澤鵬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控方指控大要是謂被告分別於2017年1月29至2020年1月28日之間的某日、以及在2020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之間的某日,在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下稱「葵涌單位」)侵犯當時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被告對兩項指控均不承認。
背景
3. 以下的背景是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以及從控方證供中不為辯方爭議、而亦為本席所接納的部分事實。
4. X是一名於2012年1月29日出生的女童,與母親Y及哥哥一同居住葵涌單位;被告住在同一大廈15樓另一單位。Y與被告母親在同一餐廳工作而成為朋友。
5. 約於2017年開始,當Y離家上班時,被告會到葵涌單位義務照顧X及其兄長,包括為其煮食、打掃家居、處理家務及為兩名孩子補習。開始時X只有5歲,被告亦得為其更換尿片及照顧其生活上的其他需要。
6. 第一宗猥褻侵犯罪發生時段X年齡為5至8歲之間,至於第二項猥褻侵犯則發生在X年齡為8至10歲之間。
議題
7. 由於在案發時段X不超過10歲,所以不存在她有能力同意加諸其身上的猥褻行為。根據控方指稱,X在第一控罪所指的時段內,乘其洗澡期間衝入浴室,用手與之接觸;就第二控罪指控他進入X的寢室,用身體壓著她,並用舌頭觸及其下體。這些行為除了令X受驚之外,其接觸的性質及發生的環境都有性的意味,所以在法理上符合猥褻侵犯的定義。
8. 本席唯一議題就是被告是否在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有如同指控一樣向X所作及其聲稱所作的行為;這點主要取決於X證供的可信性。
9. 控方同意被告是一個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的人。本席在考慮本案證供時,會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如果他選擇作供自辯,其證供比其他不以這點通知法庭的被告更為可信。
10. 同時,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要證實被告確有作出指控的行為。辯方享有無罪推定,自然沒有責任證實自己的清白。此等控罪並不一定需要佐證,只要本席裁定X的證供可信,被告確有如同控方指稱的情況之下作出該等行為,本席就可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11. 另一方面,由於此等指控的性質有容易作出,難以反證的特點,這點雖然不足以加重控方的指控責任,但本席亦得小心,在處理相類控罪的證供特別以此為念。
X的證供
12. 於2023年4月24日,X在社會福利署社工及偵緝女警員的引導之下,詳細道出事件背景及指控的詳情;其會面的錄影及其謄本成為本案的主問證供。當中其提及被告在葵涌單位中向其多次侵犯,其中包括以下三次主要指控:
(1) 於X 5歲至10歲的時段,曾多次吻其嘴及臉;及摸其胸;
(2) 在X 8歲之前,即2020年前,X正在浴室洗澡期間,被告推開沒有上鎖的浴室門,脫掉自己的短褲,推壓著赤裸的X。X著其離開,但被告沒有依從,被告不久鬆開X,拿起他的褲離開浴室,期間沒有對話(即第一控罪的案情,下稱「浴室事件」);
(3) 當X在8歲至9歲之時,即2020年至2021年,被告進入的X的房間,把坐在床上的X推倒,反方向用身體壓著她身上、用雙手壓著X的腳脫掉了X的褲及內褲,舔其下體了一段長時間才走出睡房,才繼續處理家務(即煮飯)。X有著其離去及嘗試推開被告的身體,但皆無效(此即第二控罪的案情,下稱「睡房事件」)。
13. X沒有在當晚立刻向其家人投訴。於2022年4月,X才告知其母親被告曾摸她和𡃶她,但沒有提及第一、第二控罪所作的指控。此事之後,Y就沒有再讓被告到葵涌單位。
14. 辯方的提問集中在案發日期及為甚麼X沒有向Y投訴有關浴室事件及睡房事件的詳情。X回應謂她不能記起兩件事的發生的時間的年份和月份,就是發生時她就讀的年級及其歲數亦前後不同,她甚至說不出她幾時向母親提出被被告「摸」和「𡃶」。唯一肯定的是這兩件事都發生在她對母親投訴之前。
15. 由於被告在2023年4月25日被捕,本席可以引申X向其母投訴是在該日之前。
16. 就被問及為何沒有向其母提及浴室事件及睡房事件的詳情,X回應謂她不明白被告行為的意思,而當時學校課程亦未有講解男女身體方面的知識;她更稱自己比較內向,不喜歡向其母說明自己感受。最後,她告訴學校社工,是因為當時學校已經教授了有關男女身體的課堂。
17. 此外,就事件發生的日期、其就讀的年級以及事發的年份,X所說的都有前後不符之處,她唯一肯定的是被告確有在浴室事件及睡房事件對其作出侵犯。
18. 被告對X作出吻臉或嘴及摸其胸有關之指稱,本席認為其實唯一的有用之處是本席可以得知兩者的關係;由於該等指控並非任何控罪的內容,本席亦認為如果詳細考慮其內容,只會引起對被告的不公。雖然本席是一個專業的事實裁定法官,但如果詳細接納此等證供,會對旁觀者造成錯誤的印象以為本席接納此等證供是作為證實被告是一個有傾向干犯此等罪行的人。所以就有關指控,本席只是視作邊際的事實作為考慮。
19. 事發之時,本席當然不在場,無法肯定事件確有發生過;只能從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回應辯方提問的態度、其答案的內容以及其證供的情節是否合情合理,以推斷受害人是否已把實情講出。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以接納,不在於其記憶力是否極之精準,而是在其骨節眼上的事及情節是否合情合理以及其證供與其他證供相符。控方指控的責任不止於證實事件發生過,亦得證實事件發生的經過一如其指控,這點也是本席裁定是否可以證人所言是可信重要考慮之一。
20. X作供之時有很多關鍵的問題都以「不知道」、「不記得」回應,其答案亦極為閃縮及模糊。X當時年紀極為年輕,而在法庭作證亦非記憶力大賽;但X在盤問之下一再表示她不知道在洗澡之時有人闖入浴室是不對的而被告是否有在其面前脫下褲子,她亦表示不清楚或/及沒有看。當時有一名男子在其面前脫下褲子,是極不恰當的行為,但證人表示她並不知道是否有發生。她亦不知道如果有人不當地觸及其身體要反抗,以及其表示對男女生理結構提問所表現的無知,都令本席難以接受這是一個智力正常、在香港長大的10歲女孩子會作的誠實答案。
21. 就事件之後的當晚,X並沒有向其母親投訴一事,其解釋是因為其性格內向,亦與之前的表現的不諳世事極不相符。X就睡房事件的過程所作的描述幾近以武力制服,事後兩人居然若無其事的下廚及共晉晚餐,亦與常理有悖。
22. X在主問時曾說過她約在10歲時(即2024年4月)告知其母曾被被告攬和𡃶,但在盤問之下就說她忘記了實際日期。X否認與被告的關係親密,甚至不會直呼其為「哥哥」。
23. 辯方在盤問之時提出了一些被告與X在2018至2021年之間在微信的聊天紀錄,由於辯方未有及時提出該等紀錄,控方亦表示未能同意該等紀錄作為呈堂證供。無論如何,在盤問之時X已經承認至少有部分內容是她與被告的聊天紀錄,而一些貼圖亦是她上載給對方,所以本席認為辯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理據證明該紀錄是正確的。
24. 辯方於提問時,X起初表示她忘記自己在紀錄中所採納的網名,如「美女小笨豬」或「娜諾」,只是在出示紀錄之後才承認。她亦表示不記得被告的網名「轉角遇到怪」。有關網名是X自行選定,亦有重複使用,不可能短期忘記,對方的網名亦然。X謂她忘記,顯然是另有目的,亦有意隱藏部分事實。
25. 粗略翻閱有關對答之內容之下,本席認為被告與X的關係親密,處處顯示X利用對方對她的好感,頻頻要求得到各種好處。於2021年9月11日,X以「娜諾」的網名向被告發出生日派對邀請,更在卡上清楚列名對方送出的禮物(即網上遊戲的道具及飼養倉鼠用品)。X甚至說明該等禮物得要在生日派對之前十天準備好,這點就辯方律師問被告與X是否算上朋友時,X卻回答為「不肯定」,X在法庭的表現顯然是故意與被告劃清界線,描繪出她與被告並非相熟的關係,亦不親暱。
26. 基於上述觀察,本席認為X是一個既有心機的證人,雖然本席不否定其作證時提供了部分事實,但卻認為X作證時故意隱瞞部分。由於本席不能裁定其證供中哪一部分為事實、哪一部分為杜撰,所以不能純粹依靠其證供裁定被告確有控方指控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中所作出的行為。
其他證供
Y女士作證
27. 她是一個單親家庭的家長有一子一女,於餐館工作。於上班期間,她委託了其同事的兒子(即被告)代為照顧其子女。她指出X 6歲之後便不肯與母親溝通。於2022年4月,因為其大兒子看到X與其女性朋友在電話的對話紀錄,去電Y告知其所見,為被告與X有些過分親密的行為(攬攬𡃶𡃶)。Y於是向X查詢,後者承認哥哥有「攬」和「𡃶」她。
28. Y女士作證時指出得知被告有此等行為,並非X主動告知,而是其長子在查看X的通訊紀錄之後轉告。Y女士得知後再向X追查,後者亦只告知一些與指控無關的資料。Y的證供其實削弱了X的可信性,而Y就如何得知被告與X之間有不當的行為,亦與X的說法不同。
被告在警方拘捕及警誡之下的回應
29. 辯方以不自願、不公平及與案無關種種理由反對這部分證供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裁定有關之回應均為公平及自願之下作出,不過,正如下文解釋,該等回應內容充其量只是模稜兩可的解釋,不足以演繹為承認罪責,辯方律師的取態徒然浪費時間,對答辯亦無幫助;本席亦不再浪費篇幅在此詳細複述交替程序的證據以及裁定理據。
30. 偵緝警員19866在2023年4月23日就第二項控罪(即睡房事件)拘捕及警誡被告,後者即時回應為「我有𡃶過佢塊面同埋摸埋佢手腳同埋腰」,上述回應充其量只可以引申被告承認與X有身體接觸。從兩人年紀及關係看來,單憑這點其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為被告承認了對X作出猥褻侵犯。
31. 於2023年4月25日,被告於新界南警察總部接受問話期間就其上述回應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其大要如下:被告與X的接觸是在與之玩遊戲時發生的動作及結果,例如騎膊馬,又例如當被告與X玩飛行時,被告得抱起X作飛行狀。有時候兩者的接觸源自X的主動行為,她會主動撲向坐在梳化上的被告,被告更否認窺看X洗澡及乘機強行進入浴室或作出第二控罪所指的行為。換言之,被告承認有X作出身體接觸,但否認這是故意所為亦非帶有淫褻企圖。被告所作之承認不足以構成承認罪責。
32. 本席無意在此深究被告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亦無足夠資料就兩者的關係作出任何裁定。但從案中以納入的證供中,本席可以裁定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親暱,被告亦十分寵愛X,X更利用這點一再申索一些物質或非物質的恩惠。而當被告不肯就範時,X更惡言相向。
33. 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X的證供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令本席入信被告確有在控方所指定的時段、地點對X作出有關行為,本案亦沒有其他證供可以佐證X的證供。在警誡之下的回應亦不足以構成其承認罪責。是故,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實干犯了第一及第二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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