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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0/2023
[2024] HKDC 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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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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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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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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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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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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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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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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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b)條的偽造文件罪 [控罪(三)]、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控罪(四)] 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控罪(五)]。
案情
2. 2023年4月1日晚上11時左右,警方在元朗發現登記號碼YM1804私家車(“YM1804”)逃避路障。警方行近YM1804查問,發現司機是被告人。警方遂要求被告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但發現被告人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亦無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3. 警方對被告人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內有2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b) 現金港幣5,450元;
(c) 一部流動電話;及
(d) 一條車匙。
4. 2023年4月2日凌晨零時2分左右,警方搜查YM1804車尾箱,發現以下物品:
(a) 兩塊展示登記號碼“XS2921”的車牌(“車牌1”);
(b) 兩塊展示登記號碼“YF6196”的車牌(“車牌2”);
(c) 兩塊展示登記號碼“JF7622”的車牌(“車牌3”);
(d) 兩塊展示登記號碼“WS1897”的車牌(“車牌4”);
(e) 一塊展示登記號碼“YH4265”的車牌(“車牌5”);及
(f) 一卷膠紙。
5. 警方對YM1804作進一步搜查,在車廂左後乘客位的地上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
6. 被告人被拘捕,其後在會面中道出:
(a) 他管有證物2及3自用;
(b) 案中檢獲的毒品是可卡因;
(c) 他每星期吸食可卡因約一次;
(d) 他以港幣5,000元購買共25包可卡因;
(e) 他在被捕前數天偷去YM1804;
(f) 他看見YM1804停泊在楊青路;其後拉YM1804門柄,成功打開車門,在車內發現一條車匙;
(g) 他駕駛YM1804到一個收費錶停車場,把車停泊該處,收費錶停車場與YM1804最初停泊位置相距約300米;
(h) 他僅於被捕當日使用YM1804;及
(i) 他把車牌1至5及一卷膠紙放在YM1804車尾箱。
7. 證物2及3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並證實:
(a) 證物2內有21個膠袋,載有內含2.3克可卡因的共2.6克固體;及
(b) 證物3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0.13克固體。
8. 警方檢獲內含2.42克可卡因的共2.73克固體。案中檢獲的毒品案發時估計市值港幣3,811.5元。
9. 警方其後調查發現:
(a) YM1804屬港柏工程有限公司。YM1804的唯一使用者在2023年3月29日晚上7時左右,把YM1804停泊在屯門楊青路,關好車門後離開。他從不認識被告人,亦從未准許其他人使用YM1804。
(b) 警方調查發現車牌1、2、3的車主從未遺失該車輛的車牌。
(c) 車牌4及車牌5相關登記號碼並非有效登記號碼。
(d) 案發時被告人並無就YM1804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或有效第三者保險。
10. 本席獲告知YM1804的價值約為港幣六萬元。
11. 就控罪 (一) 被告人案發時偷竊YM1804,而YM1804為屬於港柏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
12. 就控罪 (二) 被告人案發時管有案中檢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13. 就控罪 (三) 被告人案發時在YM1804上,意圖欺詐而管有與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條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極為相似的4對偽造號碼字牌(即車牌1至4)及一塊偽造號碼字牌(即車牌5),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14. 就控罪 (四) 被告人案發時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YM1804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15. 就控罪 (五) 被告人案發時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YM1804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19歲,於2004年在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單身,犯罪時,他獨自居住,經濟上依賴家人支援。
18. 就控罪 (一)、控罪 (三)、控罪 (四) 及控罪 (五),張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的認罪是最重要的減刑因素。
19. 就控罪 (二) 張大律師陳述:被告人並非吸毒成癮者,檢獲的毒品並非他自用。他於案發前不久購買了25包可卡因。因好奇服用了其中的三包,其餘的均打算售賣予他人。
判刑考量
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五)
2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一案 (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1. 雖於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有着周詳的計劃。然而,不能夠忽視的是:在YM1804被盜去後約72小時,警方便已在其車尾箱內發現5組屬其他車輛或非有效的車牌。這足以顯示被告人盜去YM1804並非一個突如其來之舉,而是一個有著一定程度的伺機盜竊。該5組車牌顯然是為着掩飾被盜去車輛為偷車而存在的。被告人在沒持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顯然是漠視法律的行為。此外,倘若遇上交通意外,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均不能得到賠償。故本席認為監禁乃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2. 就控罪 (一),考慮到被盜去車輛的價值、盜竊的模式及干犯此控罪的背景資料,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不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下令被告人因干犯了盜竊車輛控罪而另被停牌。
23. 就控罪 (三),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24. 就控罪 (四),本席採用監禁60天為量刑起點。
25. 就控罪 (五),本席採用監禁4½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外,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為期24個月。
26. 被告人認罪可令其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控罪 (一)、控罪 (三)、控罪 (四) 及控罪 (五) 的刑期分別為16個月、2個月、40天及3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27. 涉案毒品為2.42克的可卡因。
28.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
29. 考慮到控罪的相關情節,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3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乃恰當的。
30. 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
刑期的執行
31. 本席相信被告人干犯控罪 (三) 的原因是為着掩飾被盜去的車輛為一輛失車,故與控罪 (一) 的盜竊行為乃同出一轍。本席認為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2. 控罪 (四) 及控罪 (五) 均是源於同一的犯罪基礎上的不同罪行,故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3. 控罪 (四) 及控罪 (五) 與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於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則上法庭可考慮把刑期完全分期執行。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 (四) 及控罪 (五) 刑期中的1個月應與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34. 控罪 (二) 與其餘的控罪性質上不盡相同。即使是在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 (二) 的刑期應與其餘的控罪分期執行。
總結
3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控罪 (一) 監禁16個月;
控罪 (二) 監禁22個月;
控罪 (三) 監禁2個月;
控罪 (四) 監禁40天;及
控罪 (五) 監禁3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2年,由今天起計;
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 (四) 及控罪 (五) 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 (二) 的刑期與其餘4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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