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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9/2025
[2026] HKDC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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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振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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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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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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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王巧念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11月4日,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24790號燈柱附近1輛登記號碼為VU 370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69克可卡因的16.4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內含依托咪酯的3.75克液體。
2. 他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命令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之案情撮要簡單直接。於2024年11月4日凌晨時分,警方於灣仔莊士敦道東行方向近24790號燈柱設置路障。約於0056時,被告人沿着莊士敦道駕駛車牌為VU 3709的私家車(該車輛)於該路障處被警方截停,被告人按指示從該車輛下車。
4. 警方對被告人搜身,於其褲頭前方搜獲5個膠袋,內藏共含1.08克可卡因的1.41克固體(1號證物),並於車內軚盤右下方儲物箱內搜獲港幣(下同)現金300元。
5. 警方搜查該車輛,發現以下物品:
(i) 於駕駛位有1個膠袋,內藏含0.22克可卡因的0.28克固體(2號證物);及
(ii) 於駕駛位旁杯托下的暗格發現13個膠袋,內藏共含2.89克可卡因的3.73克固體(5號證物)及另外40個膠袋,內藏共含9.5克可卡因的11克固體(6號證物)。
6. 警方亦於車内搜獲1張租車單及1部黑色Apple手機。
7.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他家中需要金錢,一時心急想搵些快錢。他承認收取1,800元報酬去分銷相關毒品。
8. 被告人被帶回灣仔警署後,警方再作詳細搜身,於其右邊前褲袋搜獲現金500元及其錢包內搜獲現金14,000元。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i) 於2024年9月底,他由於原工作地盤被停工,失去工作。他在報紙看到廣告招聘只需極少甚至無需工作經驗的人員,即日出糧。他感興趣,於是在2024年10月初致電並認識1個身份不明、自稱“美斯”(音譯)的中國籍男子;
(ii) 按照美斯的指示,他提供個人資料,包括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號碼。美斯用相關資料租用該車輛作運送危險藥物用途,並告知他提取該車輛的位置;
(iii) 自2024年10月中起,他每天用他的Apple手提電話聯絡美斯取得運送毒品地點,收到危險藥物後他按照美斯的指示駕駛該車輛運送毒品給香港各處的買家。買家會直接經銀行轉賬付款給美斯,或付現金給他,然後由他放在預定位置讓美斯收取;
(iv) 他每日賺取1,800元;
(v) 他意圖把1號、2號、5號及6號證物分銷給買家;及
(vi) 在他身上搜獲的14,500元當中,7,000元為犯罪得益。
9. 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相關毒品的成分。該等毒品於2024年11月的市場價值估計約為11,034元。
10. 車輛租用協議顯示,該車輛以被告人名義租用,租期為2024年10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租金為15,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41歲,案發時40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初中。他未婚,有1名姐姐及1名哥哥,父母早年離異。他的母親於被告人約19歲時來港,其後再婚,繼父隨後離世。他於2019年5月來港照顧母親,兄姊於內地已組織家庭,沒有來港。直到被捕前數個月,他任職地盤散工。於2024年9月,他任職的地盤停工,他因此失業因而犯下本案。他過去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出他的真誠悔意,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為人孝順,因擔心生計及無法支持母親的生活而犯下本案。但還柙時見到母親擔心,他深感內疚,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母親。
13. 就量刑方面,吳大律師引用相關案例,指販運13.69克可卡因刑期起點應為63.3個月。被告人並非主腦或街頭毒販直接把毒品售賣給他人,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他只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最底層的帶家。他是因希望尋求快錢而犯案。案中只涉及可卡因,沒有其他類型的毒品,亦不涉及國際元素。吳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此案沒有加刑因素,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基準判刑,以不多於63個月的刑期為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可獲三分一扣減。
量刑
14. 根據上訴庭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1]。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2]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李名豪)[3]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根據該案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4]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15. 本案涉及13.69克可卡因,證據不足以顯示被告人為管理或組織者,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屬於最低層的帶家,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
16. 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建議,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案原因對量刑影響不大[5],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
17. 就被告人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2個月。
[1] 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No.3) [2025] 2 HKLRD 138
[2]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s 20 & 21
[3] [2024] 1 HKLRD 1186
[4] [2021] 1 HKLRD 290
[5] 見Yusuph, supra, 314 paragraph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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