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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3
[2024] HKDC 2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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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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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彤女士,由吳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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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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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3月4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與屯合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LF5112之的士(以下簡稱「該的士」)),引致一名詹先生死亡。
3. 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 被告同意的案情摘要指:
(1) 於2023年3月4日凌晨4時56分左右,被告沿杯渡路駕駛該的士左轉入屯門鄉事會路南行。該道路是雙線分隔車路,時速限制50公里。通往T字路口的涉案路段相當直,僅稍微向右彎曲。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涉案路段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
(2) 被告駕駛入屯門鄉事會路便隨即加速,繼續沿該路行駛。緊接該的士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被告駛近T字路口之際(案發時綠色交通燈號亮著),片段見到68歲的詹先生從屯合街往屯門公園方向橫過馬路,該的士就在此時撞到詹先生(以下簡稱「死者」)。該位置並非指定行人過路處。
(3) 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拍攝到整件事件。
(4) 案件隨後報警處理。警員奉命到達現場。清晨5時08分左右,救護員到達T字路口,發現死者倒臥地上,不省人事,沒有脈搏。清晨5時20分左右,死者處於心搏停止狀態,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死者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證實不治。後來,醫生斷定直接死因為頸部受傷。
(5) 警方向被告進行初步查問,期間被告說,他沿屯門鄉事會路向安定邨行駛,駛過綠色交通燈號時見到一名行人在路上出現,他未能及時停車,撞到該人。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6) 被告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有五至六年駕駛該的士的經驗;
(b) 被告知道涉案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但案發時他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
(c) 被告經常在涉案路段駕駛,對於該路段非常熟悉;
(d) 被告與死者相距約兩米時才第一眼見到對方,因此未能及時停車,被告甚至沒有留意到死者沿路行走的方式;
(e) 被告案發時沒有響號;及
(f) 被告注意到的士右邊車頭撞到死者,導致死者向右邊彈開,被告沒有太留意路面情況。
(7) 專家證人事後檢驗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認為當時的平均車速為時速約60公里。假如的士以時速50公里行駛,當車輛與死者行走路徑相近27米(即該的士以時速50公里行駛的停車距離) 之際,被告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而作出反應大力剎車,意外便可以避免;
(8) 被告同意案發時,他在案中T字路口,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的士,引致死者死亡,即駛近T字路口時超速駕駛,沒有專注於和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該的士即將撞上死者時沒有響號和及時停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 被告現年67歲,事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18,000元。被告已婚,並與太太育有三名兒子,全都已成年。意外發生前,被告打算於2025年退休。意外發生後,被告蒙上心理壓力及意外帶來的陰影,不能再次駕駛。
6. 被告於2003年考獲駕駛執照,並於約2007年開始駕駛的士。被告在2017年有一次就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患有脂肪肝、糖尿病、高血壓,亦在本案的意外後患上創傷後遺症(見辯方呈遞的兩份醫療報告)。辯方指,被告於意外後一直情緒低落,並感到愧疚,現時倚賴精神科藥物緩和情緒。
8. 就案情方面,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案發時T字路口的交通燈顯示綠色交通燈號,被告便以時速約60公里繼續在該路段行駛。由於該路段並非行人過路處,被告承認其沒有預料到該路段會有途人在行走。當被告留意到當時身穿黑色上衣的死者的時候,的士與死者只相距約兩米,即使被告已馬上作出反應剎車,但仍未能避免本次的意外不幸發生。
9. 辯方指,「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辯方呈遞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的案例,並指出英國法院在該案中列出一系列在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及減刑因素。辯方指出,法庭於考慮判刑時必須考慮整體情況和犯罪者的整體責任。在本案,根據控方的專家證據,被告的車速為每小時54公里至每小時66公里,雖然稍微高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50公里,但絶非嚴重超速;當時的路段並非行人過路處,在清晨時分身穿黑色上衣的死者選擇不使用附近的行人天橋或行人過路處,越過一個共四線的分隔車路;加上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辯方認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加刑因素。
10. 就減刑因素方面,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勇於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示其悔意,應可充分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的家庭及個人背景一直非常正面,被告承認本次的悲劇是其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引致,惟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懊悔不已,亦非常自責,對其及其家人構成極大心理壓力;辯方亦呈遞了被告家人以及車行主管撰寫的求情信。
11. 辯方指,被告明白所面對的控罪的嚴重性及通常會判以監禁式刑罰,但被告懇請法庭在判刑時能夠就:(1)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2)本案的案情;(3)相關法律原則及減刑因素予以考慮,以一個較短的量刑起點判處被告,容許他可以盡快服刑完畢與家庭團聚。
判刑
12.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以及須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 …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4. 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該婦人當時正依綠燈過馬路,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時速只有15公里,上訴庭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在該案,上訴庭指:
(1) 涉及危險駕駛案的判刑,法庭著重考慮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以定罪責(“greater prominence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driving”(第27及28段));
(2) 干犯相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只不過一時犯錯,但判刑必須有阻嚇性(“… the person appearing before the courts is usually an otherwise law-abiding citizen who, for only this one occasion in his life, finds himself being prosecuted for having breached the criminal law. Yet, because of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he has committed, he further finds that he does not receive the usual advantages of being a first offender and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and that the court is less concerned with imposing upon him a sentence that is rehabilitative in nature but a sentence that seeks to accommodate other sentencing principles.”(第32段));
(3) 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If the judge bears the principles of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in mind when considering the appropriate level of punishment for the offender then the sentence that he imposes should be a balanced, proportionate and just one.”(第39段))。
15.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陳詞,包括求情信內容。被告只有一個比較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會以被告是初犯者去處理案件。然而,本席剛才已經提及,干犯有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上訴庭已指出,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選擇。
16. 在本案,被告於杯渡路駕駛該的士,左轉入屯門鄉事會路,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涉及路段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通往T字路口的涉案路段相當直,僅稍微向右彎曲;被告駛入屯門鄉事會路便隨即加速,並繼續沿該路行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被告駛近T字路口之際,死者從屯合街往屯門公園方向橫過馬路,被告的的士就在此時撞到他。案發時,管制被告行車的交通燈顯示綠色,而且該位置並非指定行人過路處。
17. 本席接受辯方所指,被告當時的車速並不是嚴重超速,他是以車速每小時54至66公里行駛,稍為超過該路段的每小時50公里。然而,專家證據顯示,假如被告的的士當時以法定的時速50公里行駛,而被告又有恰當的專注,便會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作出反應剎車,意外便可以避免。根據被告警誡下的說法,他與死者相距約兩米時才第一眼見到對方,因此未能及時停車,被告甚至乎沒有留意到死者沿路行走的方式,沒有太留意路面情況,最終的士右邊車頭撞到死者。
18. 案發地點並非指定行人過路處,死者是違反交通規例在該位置過馬路的,而被告則沒有違反交通燈號。本席參考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判刑列出的考慮,Cooksley案中將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案件分為四級罪責,最輕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罪責而言,本案是在危險駕駛致死亡罪案件中屬於最輕刑責的級別。
19. 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有三分一扣減,考慮了被告的年紀以及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酌情扣減1個月的刑期,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9個月監禁。
20.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或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而且假如未有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駕駛資格會一直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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