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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55/2018
[2019]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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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EGO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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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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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AI KA WA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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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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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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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2018年10月3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鄭金蓮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313.23、利息和訟費$10,500。被告人在同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裁決作出上訴。
2. 本席於2018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18年12月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申請的聆訊原定於2019年1月14日舉行。
3. 被告人之後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本聆訊押後至2019年2月18日舉行。2019年2月12日,法律援助署向法庭提供《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被拒絕。
分析
4. 被告人於2018年12月3日在法庭存檔一份誓章(“該誓章”)以支持本申請,原告人代表律師指出,他們一直没有收到該誓章,所以没有機會作出回應。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本申請的結果。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但無須達致 “很可能” 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6. 在該傳票上,被告人只提出 “反對無理判決” 為他的上訴理據,顯然這不是上訴理由。
7. 被告人該誓章的內容,跟他之前在2018年10月30日向法庭存檔的誓章內容大致一樣。被告人在今次聆訊中的陳詞,提出原告人須要依據《放債人條例》提供結算書,而由於原告人有最終的決定權,只有結算書上的數目才可靠,就算他根據原告人在法庭存檔的文件還清欠款,原告人亦有權向他追討。如果原告人有應他的要求提供結算書,他本會一早還清欠款,無需負責原告人的訟費。
8.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9(1)條,原告人作為放債人需要提供結算書的責任只適用於協議持續的期間。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18年9月3日發信被告人,終止有關貸款協議,並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25,171.50和繳付利息,原告人在9月6日開始本訴訟。而被告人在9月18日,即有關貸款協議被終止後,才要求原告人通知欠款金額,因此《放債人條例》第19(1)條並不適用。
9. 另外,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經討論過,原告人已經在申索陳述書和誓章詳細列明被告人的欠款,因此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欠款的金額數字。被告人認為就算根據該些法庭文件還清欠款,原告人仍有權向他追討的說法是荒謬和沒有根據。如果被告人真的有這個想法,為什麼他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日期為2018年9月3日的信後,在没有結算書的情況下,向原告人繳付$19,00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是藉口,便是基於他對法律不合理的誤解。
10. 無可置疑是,在2018年10月30日的聆訊當日,被告人仍然欠原告人4千多元。至於聆案官所頒發的訟費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和答辯書,以及被告人就欠款金額沒有爭議,因此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而原告人有權取得當日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
11. 總括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2. 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批准被告人提出上訴。
總結
13. 基於上述,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4. 本席已聽取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被告人既然未能取得上訴許可,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
15.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該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簡易評定為$9,000。
| 原告人: |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的郭偉良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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