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9/2023
[2023] HKDC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9月10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與黑布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3克固體及內含23.42克氯胺酮的27.76克固體。
案情
2. 於控罪日子2018時,警員27020(「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控罪地點巡邏,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右手按住右前褲袋。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形跡可疑,遂截停搜查,並在被告人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3克固體(「證物1」),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2克氯胺酮的0.26克固體(「證物2」)。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管有證物1及2自用。
3. 警方於警署在被告人內褲近陰部發現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3.2克氯胺酮的27.5克固體(「證物3」)。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778元及3部流動電話。
4. 被告人的住所沒有吸毒用具。
5. 於2022年9月,證物1的平均零售價為港幣約111.8元,證物2及3的則為港幣約16,156.32元,所以證物1至3總零售價為港幣16,268.12元。
6.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7. 被告曾干犯3宗案件,當中兩宗與危險藥物有關:
2011年 管有危險藥物 罰款2,000元
2012年 販運危險藥物 監禁46個月
辯方陳詞
8. 辯方指被告現年33歲,中三學歷。他是倉務員,月入約10,000元。
9. 辯方指若法庭採納「個別方式」把關於每項毒品的刑期加起來,總刑期會過高,因此以「綜合方式」量刑較為合適。控方同意。
10. 辯方亦接受法庭可就被告人的紀錄和本案涉及多種毒品而加刑。
判刑
11. 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量刑。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法庭可以毒性最強的毒品作量刑基礎,再以下述3種測試判斷合適的量刑起點。
12. 第一是荒謬測試。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而販運10至50克的為監禁5至8年。所以若本案全部23.53克毒品都是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約72個月。
13. 第二是轉換測試:
(a) 販運本案的0.1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約24個月。
(b)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所以販運本案的23.4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約56個月。
(c) 這等於販運約8.8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d) 所以若本案的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後者在本案的總份量變成9克[1],量刑起點也是約56個月。[2]
14. 第三是比例測試:
毒品 |
刑期(假設全部份量是一種毒品) |
比例 |
刑期 |
|
可卡因 |
約72個月 |
約0.005 |
約0.36個月 |
|
氯胺酮 |
約56個月 |
約0.995 |
約55.72個月 |
|
|
|
總計 |
56.08個月 |
15. 考慮了上述的測試結果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56個月。
16. 本席因應被告人的同類紀錄和本案涉及多種毒品這兩項因素各加刑兩個月,共4個月,至60個月。
17. 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所以本席扣減1/3刑期後判處他監禁40個月。
[1] 8.89 + 0.11 = 9
[2] 9克 / 10克 x 36個月 + 24個月 = 5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