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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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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UNG CHI WANG(梁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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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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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EUNG YUI SHING(梁銳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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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4年9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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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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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有關被告人就本席在2017年4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在這上訴許可申請中,被告人在2017年8月11日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八項上訴理由,分別為:—
(1) 第一上訴理由:錯誤裁定原告人是誠實的證人;
(2) 第二上訴理由:原審法官錯誤否決被告人有理可據的抗辯;
(3) 第三上訴理由:錯誤裁定收到傳單的人會知道所指的是原告人;
(4) 第四上訴理由:錯誤裁定傳單構成原告人所稱的含意;
(5) 第五上訴理由:錯誤裁定被告人喜歡主觀推論及誇大;
(6) 第六上訴理由:未充份考慮公允評論的抗辯;
(7) 第七上訴理由:錯誤裁定原告人可獲加重性賠償;
(8) 第八上訴理由;損害賠償額過高。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上訴要先得到上訴之許可,有關申請之審批,由主審法官或上訴庭作決定。
4. 而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在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有詳細列出法庭在處理有關申請應考慮的原素,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要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應考慮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6. 聆訊時,本席提供雙方一個案例參考,即Tam Wai Chun v Choi Sui Kwong, unreported, DCIP 2647/2007,decision dated 6/2/2009,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對此案例及其所闡釋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原告人在此次申請聆訊,並沒有委聘律師代表,但他亦表示明白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要求,他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並提交了他的陳詞列出他的反對理由,他亦已經閱讀了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書面陳詞大綱。
7.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提出的八項上訴理由,及黎大律師為被告人在此次申請作出的所有陳詞,包括書面及在聆訊中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八項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拒絶被告人的申請。
8. 關於第一至第五項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挑戰本席就事實的裁斷。本席在作出判案書時,以經充分考慮本案當時呈上的所有證據及供詞,包括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一般情況下,上訴庭較少推翻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本席不同意在作出判案書時,在評核雙方證供時候,有被告人在這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所指的明顯錯誤,例如忽略重要證據,誤解證據,或者作出缺乏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所以被告人就上述第一至第五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勝訴機會,故此不批予以上訴許可。
9. 關於第六項的上訴理由,指出本席未有充份考慮公允評論的抗辯,但正如本席判案書第93段所述,被告人並沒有在他的抗辯書,證人供詞及/或爭論陳述書把這點作為抗辯理由,或是成為一項爭論點。再者,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並沒有就公允評論作出任何陳述或指出有哪些證據能滿足以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所以,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亦無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10. 關於第7項及第8項上訴理由,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提出一些其他案例,指出在其他案例,有關原告人在相關的誹謗官司中被判獲較低的賠償金額,但黎大律師並不爭論本席在判案書第100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即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事實和情況,每一宗個案都不盡相同,況且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亦沒有就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包括加重性賠償)作出任何陳詞,所以本席考慮了本案件的性質和情況,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是(1)一般性賠償$100,000及(2)加重性賠償$80,000。就這總數賠償金額$180,000,本席認為它亦不是一個很大金額,或者是一筆離譜數目,本席不認為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可以說服上訴庭作出干預。
11. 關於訟費方面,原告人表示即使本席拒絶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他也不會向被告人要求訟費,在此情況下,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拒絶批予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各自承擔此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黎家傑大律師代表,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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