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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553及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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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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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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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
唐家杰
(TONG KA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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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
(第五被告人) |
吳敬彬
(NG KING 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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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訴人
(第七被告人) |
佘瑜聲
(SHARE YU SING JACK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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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上訴人
(第八被告人) |
曾新強
(TSANG SAN K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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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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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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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8月29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9月6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四名上訴人唐家杰(唐)、吳敬彬(吳)、佘瑜聲(佘)和曾新強(曾)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面對共有10項控罪的控罪書。
2. 針對唐有5項控罪,包括第二項和第五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六項“販毒”罪、第八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及第十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唐承認第六項、第八項和第十項控罪,其餘兩項控罪(控罪二和控罪五)則留在法庭檔案。
3. 吳、佘和曾則只被控第十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4. 結果,唐被判處入獄共32個月(第六項控罪被判16個月、第八項控罪被判10個月和第十項控罪被判2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六項控罪判刑的10個月和第十項控罪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同期執行,而得出32個月的總刑期。
5. 唐不服第十項控罪的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判刑上訴。
6. 吳、佘和曾都否認第十項控罪。經審訊後,他們都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各被判處入獄33個月。
7. 吳、佘和曾都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但吳和曾先後知會法庭,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他們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
8. 2017年4月11日,佘於庭上表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佘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四名上訴人就第十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佘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四名上訴人就第十項控罪判刑的減刑上訴。
9. 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並改判唐的總刑期為26個月,而吳、佘和曾每人的刑期則減至2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第十項控罪的案情
10. 案件由兩名卧底警員(一姓孫、一姓陳)的行動引發。孫警員喬裝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任職侍應,目的是接觸黑社會份子及偵查他們的違法行為。陳警員則直接與黑社會份子為伍,以蒐集他們的犯罪證據。
11. 2015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受害人在M1酒吧因打翻了唐枱上的一瓶酒及弄濕了他的衣服,導致兩人吵架。孫警員及他人曾嘗試勸阻。
12. 其後,唐不停打電話著他人到場協助。不久有一批男子包括吳抵達現場。眾人在酒吧外傾談後,該批男子離開。不久受害人又再和唐吵起來。其後亦有一批共約10名男子,包括四名上訴人出現。
13. 他們一眾和受害人行出酒吧10多米外的位置,便隨即毆打受害人。有一人用啤酒樽扑受害人的頭部,有一人用一支竹襲擊受害人。佘用紙皮箱蓋着受害人的頭部,而其他人則對受害人拳打腳踢。期間,有人用黑社會用語責駡受害人。整個毆打過程只維持約20秒,原因是有軍裝警員介入。
14. 陳警員一直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其後有人報警,而軍裝警員到場後,各襲擊者分頭逃離現場。
15. 事件導致受害人左前額頭皮有一條2厘米的裂傷,及右邊頭皮有一條1.5厘米的裂傷。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6. 唐被定罪時22歲,沒有刑事記錄。在他兩歲時,父母離異,故由嫲嫲及姑姐照料,亦再沒有見過母親。唐表示已知錯,亦認為過往的行為不妥。他要求法庭輕判。
17. 吳被定罪時25歲,有三項犯罪記錄,包括一宗搶劫案底。吳任職裝修散工,月入約一萬元。他表示會將一半收入給予母親。吳指自己在事件中扮演次要角色,並只是在衝動下及在襲擊過程的後期才參與衝前並毆打受害人。
18. 佘被定罪時22歲,有三項犯罪記錄,兩項和暴力有關,另一項為身為三合會成員,但該三項罪行都只是被判處感化令。
19. 佘強調在事件中沒有使用致命武器,而他將紙皮箱蓋着受害人頭部,目的是為了保護他,避免他進一步受傷。佘要求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罰他。
20. 曾被定罪時21歲,有兩項和毒品有關的刑事犯罪記錄。他在國內出生,2005年來港定居。案發時曾當裝修散工,月入約5,000元。他指自己是在一時衝動下犯案,而他在事件中參與的程度不高。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21. 原審法官指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的最高判刑是3年監禁,而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案件涉及黑社會背景;
(二) 多人襲擊一人;及
(三) 過程中有人用玻璃樽扑受害人頭部,又用竹支毆打他,這顯示他們有意圖令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
22. 原審法官認為以案件的情節,即使並非屬最嚴重的類別,也是屬接近最嚴重的一類。
23. 原審法官強調各被告人是夥同犯案,先有人用武器襲擊受害人,其他人則對他拳打腳踢。原審法官認為各襲擊者同意大家的做法,是夥同犯案,因此他們的罪責相同。
24. 就第十項控罪,原審法官以3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指出唐認罪,故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吳、佘和曾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5. 因此,就第十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唐入獄22個月,吳、佘和曾則每人入獄33個月。
上訴理由
26. 代表吳的王詠文大律師指事件起因只是一時意氣的爭執,並非早有預謀,而襲擊者亦只是隨手拾起物件來襲擊受害人。王大律師亦指出受害人曾拿起啤酒樽作出挑釁,後才被襲擊。王大律師強調吳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較輕,原因是他沒有使用任何兇器,亦沒有說過任何和黑社會有關的說話,故原審法官不應以案件有黑社會背景這加重罪責因素施用在吳的身上。王大律師力稱控罪的最高判刑是三年,而原審法官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王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她的立場。
27. 唐、佘和曾都指針對他們的判刑過重,但他們沒有列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們依賴王大律師的論據,而曾亦強調他只是對受害人拳打腳踢,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而在過程中他亦沒有說過和黑社會有關的說話。
討論
28. 不管四名上訴人是否是黑社會份子,亦不管他們在案發時是否有聲稱自己是黑社會份子,但他們能響應唐的傳召,並能在短時間內一起出現在案發現場,顯示他們的行動具黑社會組織的色彩。
29. 但本案並非是黑社會份子為了達到某些不當目的而欺凌弱小。事件起因是唐和受害人因小事爭執,導致他傳召他人到現場教訓受害人。
30. 事件中有人用玻璃樽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而這亦是令案件有特別嚴重的因素之一,原因是用玻璃樽襲擊他人可能會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但案情顯示沒有人攜帶武器到現場襲擊受害人,亦沒有證據顯示四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有人會利用玻璃樽襲擊受害人。事件極可能是在混亂的襲擊過程中,有人隨意拾起玻璃樽及竹支作為襲擊受害人的武器。雖然四名上訴人在目睹受害人被人用玻璃樽及竹支襲擊後,仍然對他拳打腳踢,顯示他們和使用玻璃樽及竹支的襲擊者夥同犯案;但他們的罪責應較確有使用玻璃樽及竹支的襲擊者的罪責為輕。
31. 再者,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非常公正地表明如非有其他控罪依附着,單單以第十項控罪而言,案件極可能會在裁判法院審理,而如案件在裁判法院審理,則最高判刑只是兩年監禁。
32. 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在事件中蒙受的傷勢屬輕微。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屬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是對四名上訴人較為嚴苛的處理方法。
33. 四名上訴人夥眾毆打受害人,令他的身體受傷,而事件亦涉及黑社會因素,是嚴重罪行。但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較罪行的最高判刑3年只相差3個月)屬明顯過重。
34. 唐是始作俑者,他和受害人因小事爭執而傳召他人到場襲擊受害人。唐的罪責較吳、佘和曾為嚴重。但唐沒有犯罪記錄一事,令他應能面對和吳、佘及曾相同的量刑基準。
35. 本庭認為就第十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
36. 唐承認控罪,他就第十項控罪的判刑應為16個月;吳、佘和曾的判刑則應為24個月。
37. 本庭批准四名上訴人不服刑罰上訴,並裁定四名上訴人上訴得直。就第十項控罪,本庭判處唐的刑期由22個月減至16個月;而吳、佘及曾的刑期則由33個月減至24個月。
38. 本庭亦下令針對唐的第六項控罪判刑中的10個月要和第十項控罪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唐的總刑期由32個月減至26個月。
39. 就第十項控罪,吳、佘和曾的刑期則由33個月減至24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第一、三及四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詠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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