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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7/2017
[2018] HKDC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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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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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Cecilia Liang Sun Y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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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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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而黑錢是來自員工(被告人)詐騙公司所得的金錢。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控罪罪成。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3,144,653,第二項港幣$312,269,合共港幣$3,456,922。
2. 案發時,被告人在深圳一間公司 (程普貿易) 任職業務部經理,他透過公司的營運系統,利用虛假文件向公司訛稱有客戶落單訂購禮品,並找了廠商訂製相關物品,因此公司向這些廠商發放製造費用,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交易—沒有客戶落單,也不存在廠商需要生產的事。
3. 公司把貨款存入所謂廠商的銀行戶口,原來是一間找換店在深圳的銀行戶口。該找換店的老闆 - 謝以成先生,會按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先把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轉到被告人在香港的兩個銀行戶口(中銀和渣打), 因而出現兩項洗黑錢的控罪。
4. 這樣的虛假交易一共有50宗,事情發展持續差不多兩年的時間 (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涉及一共345萬多港幣。在這兩年間,公司仍然正常運作;換句話說,這些虛假交易是夾雜正常的交易而出現,佔了公司一部份的生意額。
5. 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分50次收到這50宗虛假交易的款項(人民幣);每次當款項存入找換店的戶口時,被告人會聯絡謝先生並給予他指示把款項兌換港元後,存入其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中;他在這兩年期間從戶口中分86次以現金方式提取了一共 $2,529,679港元 (分別透過銀行櫃位或提款機)。其餘的款項,根據被告人所說,他進行槓桿式外匯投資而輸掉了。
6. 其後,公司對於這些虛假交易感到奇怪,因為遲遲沒有向相關的客戶發出付款通知單據,例如發票等。由於相關的虛假文件上,開單人是被告人,因此公司找了被告人問過究竟。被告人起初還不斷說謊拖延事情,說廠商生產方面出現問題諸如此類的藉口。另一方面,公司也嘗試聯絡有關客戶或廠商,因而發現這些交易全是虛構的。最終被告人於2015年6月16日主動提出離職,同年10月27日給廉署人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7. 被告人現年4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有過兩段婚姻,目前育有一名五個月大的兒子,現與太太居於深圳;前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
8. 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是一名負責及真正關心家人的好父親、好兒子、好丈夫。雖然有兩段婚姻,但兩位妻子也稱讚被告人為人負責,就算失業,也盡力在金錢上支持家人,連前妻也說被告人對兒女也是真正的慈父,用時間和親切的照顧表達愛心。
9. 律師續說被告人對現任妻子不但親力親為照顧,而且妻子身體欠佳,他也照顧無微不至,但妻子獨力照顧初生兒子、又有抑鬱,更無其他親人幫忙,非常倚賴被告,希望被告人可盡早出獄照顧。
10. 辯方亦呈上多封來自妻子、家人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與以上所述一致,主要指出被告人為人良善、顧家、勤奮努力的人。
11. 就犯案的情況而言,辯方律師表示案件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但強調公司也有責任,指出法庭在裁決時已多次指公司之監察制度並無嚴謹執行,律師認為這可算是等同一般偷竊或爆竊罪,基於“機遇(opportunistic)”作為減刑因素。
12. 辯方這說法似乎把是非黑白顛倒來說,猶如指責在街上被人搶去錢包的人未有做好保護銀包的措施。公司的監察系統較寬鬆原因是公司的高層對被告人的信任所致,亦是基於這個原因,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才可以持續兩年之久。
13. 律師說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或許律師所指的是沒有國與國之間的金錢移動,但黑錢從深圳匯到香港,是從一個司法管轄區到另一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法庭多次指出這足以構成國際因素。
14. 例如在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案,該人把毒品從深圳偷運入香港,在量刑時,被原審法官基於這國際因素加刑一年,上訴減為半年。
15. 另外,律師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件中可獲取之利潤,本席對此有點摸不着頭腦。被告人是欺騙公司的那人,被騙的金錢全數轉移到他的銀行戶口中,最終他如何處理這些款項並不清楚,但說他沒有獲取利潤似乎與事實不符。
16. 就洗黑錢這類罪行,基本上沒有如販毒般罪行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不同場合,不同案件都發表過意見。就量刑原則方面,在許有益一案 (CACC 159/2009),上訴庭指出以下各點是量刑參考因素: —
| (1) |
涉及的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
| (2) |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
| (3) |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
| (4) |
若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
| (5) |
涉案的時間。 |
17. 在Boma一案,上訴庭亦有對洗黑錢的判刑原則發表過其意見。上訴庭提出了8點原則,當中有部份與許有益一案所談及的有所重疊。兩案均指出金額是一個重要因素,但在Boma一案,上訴庭強調金額並非概括一切的因素;兩案都指出,涉及國際因素是一個重要加刑因素。
18. 在雲國強案CAAR 13/2010,上訴庭在判詞15段指出金額與判刑的考慮:—
「在許有益案,上訴庭張澤佑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四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
19. 本案的黑錢是來自被告人欺詐行為的得益;換句話說,本案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 即欺詐罪。按照以上第三點所言,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20. 案發時,被告人在公司工作已有10年的時間,而從種種證據所見,公司亦相當信任被告人—負責公司批款的會計部負責人鄭文娟小姐作供指出,公司是信任被告人,因此沒有怎樣質疑由被告人呈遞的這些虛假文件。本席相信亦是這個原因事件拖了這麼久才被揭發。
21. 被告人所做的事屬於破壞公司對其的信任。若果純粹涉及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之偷竊行為,在張美嬌一案列出以下的判刑指引:—
| (1) |
- 少於25萬,考慮的刑期在兩年之下; |
| (2) |
- 25萬至100萬,2至3年; |
| (3) |
- 100萬至300 萬,3至4年。 |
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純粹偷竊公司的金錢,在過程中他還使用虛假文書來欺騙公司。
22. 被告人是主要操控這些黑錢的人,黑錢是從內地戶口轉到香港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這當然涉及跨境成份,而涉案的時間長達兩年之久。
23. 考慮到本案整體情況,就第一項涉及三百多萬元的罪行,本席採用4年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涉及30多萬元的罪行,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基本上沒有認罪的扣減。被告人絕對有權要求控方拿出證據來去證明他的罪行,但在審訊過程中,本席所見的是被告人完全對自己所做的事情全無悔意,所表現的是一名相當差劣的證人—只要有機會不說真話,他便會說謊,甚至編作一些荒誕的故事來誣蔑控方的證人。直至今天判刑之日,被告人騙取公司的金錢仍沒有歸還公司一分一毫。本席在此強調這些負面因素並不會為被告人增加刑罰。
25. 考慮到被告人40多歲,仍沒有犯罪記錄,就這點本席給予2個月的扣減,除此以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因此第一項控罪判監4年,第二控罪16個月。
26.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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