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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6] HKCFI 3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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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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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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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KUN SIN(田勤先)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田家庚), deceased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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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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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CHUN NEI JENNY(田珍妮)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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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9日 |
| 被告人書面回應論點日期: |
2026年6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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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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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被告人於2026年3月20 日存檔傳票(「該傳票」),聆案官李紹豪於2026年4月8日就該傳票作出命令(「該聆案官命令」)。這是被告人於2026年4月25日就該聆案官命令的第3及4段存檔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簡單而言,該聆案官命令的第3及4段分別為:
「3. 在不影響被告人他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第38號命令第14條規則申請傳召證人出庭令狀及按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第三方文件披露申請,法庭撤銷傳票的第一段及第二段申請。
4. 在不影響被告人他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申的前提下,法庭不就傳票第三段的申請作任何命令。」
2. 該傳票的第1至3段如下:
「1. 命令先父田家庚 [即死者,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父親] 生前在瑪嘉烈醫院,處理其急救事宜的當值醫生於本案正式審訊期間出庭作證,就他徵詢家人急救意願的完整過程,及其最終注射藥物的依據及詳情,進行作證及接受盤問。
2. 命令瑪嘉烈醫院披露先父田家庚於2021年2月21日晚上當值醫生的完整用藥紀錄。
3. 命令瑪嘉烈醫院在本傳票的申請有最終結果前,立即保存並不得銷毁、轉移或篡改上述所有相關紀錄。」
3. 另外,被告人亦就該聆案官命令的第6段,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HK$5,800的訟費(「該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4. 被告人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時,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詞」)以支持其上訴。嚴格而言,被告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才能依賴該誓詞。然而,該誓詞只是被告人的陳詞而並非事實證據,因此本席將以該誓詞作為被告人陳詞的基礎。
II. 本案的爭議
5. 於本案中,原告人申請(1) 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該2002年遺囑;或(2) 交替地,(若審訊時法庭信納該2013年遺囑雖然沒有任何見證人見證,仍屬《遺囑條例》(第30章) 第5(2)條下「毫無合理疑問體現死者遺願」的情況)以嚴謹形式認證2013年遺囑。
6. 根據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認為2002年遺囑的見證人簽名時,死者並未簽名,因此所謂的見證並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亦認為有關遺囑並不是死者的最後遺囑,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死者的保險箱私自取走死者的最後遺囑;被告人亦聲稱原告人將死者的其中一個位於深圳的物業私自轉到原告人自己的名下;最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以不誠實手段申請遺產承辦書。
7. 本案已排期於2027年1月26至29日作審訊。
8. 被告人引用Chow Lily v Chow Wai Wai Violet and Another [2024] HKCFI 887 一案,提醒法庭,法庭在遺囑認證訴訟中具有「審問職能」;另外,如證據與證人可信性有關,並對案件有「實質性影響」,法庭應予接納。法庭對這些一般性法律原則,並沒有太大爭議。然而,即使在Chow Lily v Chow Wai Wai Violet and Another一案中,法庭也不是以偏概全地應用這些法律原則。在該案的第22段中,楊家雄法官(當時的官階)指出,證據的相關性以入稟狀陳述的爭議點作為依歸;及法庭不一定接納所有與證人可信性有關的證供,相反,法庭需要考慮這些證供與爭議點的相關及是否符合比例。
9. 考慮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作出以下分析。
III. 該傳票的第1及2段
10. 該傳票的第1及2段針對瑪嘉烈醫院及其當值醫生,但該傳票及該上訴通知書未有送達瑪嘉烈醫院及其當值醫生。這送達問題已足以本席撤銷有關上訴。
11. 在不影響被告人他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第38號命令第14條規則申請傳召證人出庭令狀及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第三方文件披露申請的前設下,本席有以下觀察:
(1) 被告人聲稱她未能知悉當值醫生的身份。但該傳票的第1及2段的申請並不是正確的程序以知悉當值醫生的身份。
(2) 有關的遺囑分別於2002年及2013年訂立,與2021年相隔多年。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與死者的健康狀況有關。瑪嘉烈醫院及其當值醫生於2021年2月22日如何救治其父親的細節及他最終如何病逝等事宜,本席看不到與本案相關。
(3) 被告人提及「喪失權利規則」(the forfeiture rule) 以支持她的申請。根據「喪失權利規則」,即任何曾非法殺人的罪犯將喪失原本應享有的財產承繼資格。但被告人從未在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提出有關「喪失權利規則」的事實(如原告人及/或瑪嘉烈醫院、該主治醫生謀殺、誤殺、協助及教唆他人促使其父親死亡等事宜)。因此,本席看不到「喪失權利規則」與本案相關。
(4) 另外,即使以該傳票作為證人的傳票,撇除當值醫生身份未明這因素,基於當值醫生提出的證供與本案不相關,有關證人傳票的申請亦應被撤銷。
IV. 該傳票的第3段
12. 該傳票第3段是附屬於/用以輔助該傳票第2段的申請。由於就該傳票第2段的上訴應被撤銷,因此該傳票第3段的上訴亦應被撤銷。
V. 該訟費命令的上訴
13. 就該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存在錯誤,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58/1/6段。
14. 在本席認為應撤銷被告人上述上訴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訟費命令合理,並沒有存在任何法律錯誤。
VI. 總結
15. 基於上述,本席撤銷該上訴通知書,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不包括大律師證書),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為HK$20,000。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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