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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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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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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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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章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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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8月1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8月20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周燕珠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陳述書中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警方在一次名為『觀浪者』的行動中派出卧底警員 (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滲入旺角區豉油街、上海街和新填地街一帶的約十間指壓場充當馬伕,收集證據。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該些指壓場有妓女提供性服務,收費由350元至400元不等,當中250元由馬伕和妓女收取。
3. 控方第一證人在行動中認識了人稱『細華』的上訴人。二人經常碰面,他指上訴人是馬伕,在同一區工作。上訴人專門帶領持雙程證的妓女賣淫。
4. 2011年4月10日,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警方在指壓場『夜貓』拘捕的一名持雙程證妓女是由他帶領的,他是眾多馬伕之一。
5. 2011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指壓場『多情』工作,他看見上訴人帶領一名叫熊青青的女子到該指壓場向嫖客提供性服務。
6. 20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與熊青青在豉油街和新填地街附近的報紙檔行來行去。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上訴人指示熊青青到指壓場『富都』。控方第一證人意會上訴人的意思是叫熊青青到指壓場『富都』接客。
7. 2012年12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為帶領熊青青賣淫的人。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 上訴人供稱,他在2011年10月26日凌晨時份沒有在豉油街、上海街和新填地街一帶出現,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亦不認識女子熊青青。上訴人指,他在20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接女兒放學回家後,一直留在家中做家務、煮飯和看管女兒做功課,直至翌日早上才離家帶女兒上學。上訴人特別記得2011年10月25日晚上至10月26 日早上的事,因為他的弟弟、弟婦和妹妹當日稍後時間在他位於何文田的家住了一晚,而他的同母異父的哥哥是在10月26日生日的。」
上訴理據
4.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8 項上訴理由:
(1) 除原有卧底探員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證人:
上訴人指他已拿出證明在2011 年10 月25 日至27 日期間他並無到過豉油街。重點在於警方所指的妓女「青青」,但控方對「青青」的詳情 (如年齡、身份證號碼、特徵等等) 隻字不提,未有釐清疑點。
(2) 卧底探員的準確性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 (如「流水簿」):
上訴人指卧底探員在年半內同時監視超過100 名目標人物,但沒有將上訴人寫在「流水簿」內。雖然卧底探員指他曾見過上訴人10 多次,但每次時間都很短暫。
(3) 卧底探員將事件混淆,與同事不協調:
上訴人指卧底探員提及上訴人兒子一事,但其兒子早前已取回擔保金,而卧底探員提及的日子兒子正好不在香港。卧底探員提及上訴人兒子令裁判官受到影響而有偏差。
(4) 裁判官作出不合情理的推論 (何文田邨到旺角街巿買餸的可能性):
上訴人指他從家前往旺角買餸是一個習慣,而且旺角街巿的餸菜比他家附近的街巿便宜及新鮮是眾所周知的。
(5)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弟弟、弟婦及妹妹於10 月26 日到訪的安排及女兒睡覺後 (推論太主觀)。
(6) 上訴人到豉油街「睇女仔」此講法,不能完全沒可能成立。
(7) 上訴人與「青青」或任何其他女士沒有交收記錄、無金錢或現金交易、無轉賬。
(8) 上訴人如是馬伕,由2011 年4 月到2012 年3 月20 日祇帶領「青青」一名妓女?
5.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他一方面重申他並無在案發當日到過豉油街,他並非從事卧底探員所言的「馬伕」。裁判官無充份考慮他的案情,對他作出不恰當的推論。
6. 另一方面,卧底探員的證供亦存有疑點。卧底探員指他能認出上訴人就是他指的馬伕,但無在「流水簿」作記錄,支持他作出的辨認,而他亦弄錯了有關上訴人兒子是否在場此方面的證供。
7. 在口頭陳詞時,上訴人強調卧底探員辨認他的證供不可靠,除了卧底探員的證言外,無其他證人或證據 (如顯示他收取金錢的照片或手提電話紀錄顯示他曾與妓女聯絡) 支持,定罪不安全。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無可置疑,本案最重要的證供來自該名卧底探員。卧底探員明確指出上訴人就是向他承認他是馬伕的人,而卧底探員亦目擊上訴人親自帶同「青青」到指壓場提供性服務。要點在於裁判官是否信納該卧底探員的證言。若答案是「是」,那麼便不需要其他佐證。
10. 裁判官給予自己有關「辨認」方面的指引。她亦有看過卧底探員撰寫的「流水簿」。雖然在「流水簿」內並無有關上訴人的詳細紀錄,但裁判官接納卧底探員在認人方面受過特別訓練,加上卧底探員在卧底行動中多次遇到上訴人,他亦能道出上訴人的特徵,接納他能準確認出上訴人。
11. 雖然卧底探員曾提及上訴人的兒子亦是當馬伕,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利用上訴人兒子的情況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2. 至於上訴人是否習慣前往旺角買餸,本席從現有謄本看不到,但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指「聽不出有何原因他要到新填地街巿買餸」,看來上訴人在審訊時無明言新填地街街巿的餸菜較何文田街巿便宜。不過,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無理由前往旺角新填地街街巿買餸而將他定罪。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在家,但亦指出上訴人的弟妹並非在10 月26 日凌晨時分到上訴人的家。案發時上訴人並非與家人一起,加上上訴人聲稱他從未光顧妓女,卻又清楚「馬伕」及妓女在新填地街一帶的運作,此與上訴人祇在早上前往「買餸」是不吻合的。雖然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青青」之間有實質金錢交易,若裁判官接納卧底探員的證供,便足以將上訴人定罪。
13. 至於上訴人指若他是從事「馬伕」,會否在2011 年4 月至2012 年3 月20 日祇帶領「青青」一名妓女?本席留意到卧底探員的證言是上訴人祇負責帶領「持雙程證」來港的妓女,而她們祇是逗留7 天便會離港,要她們做證人有困難。
14. 上訴人當時的控罪是在10 月26 日干犯的,控方不能在提供證據指在控罪以外的日期他有或沒有帶同其他妓女,而雖然辯方代表律師在盤問便衣警員時並無向他指出上訴人在上述時間並無帶領任何妓女。
15. 誠然,在本案最重要的證供來自卧底探員,裁判官在考慮分晰後信納卧底探員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16.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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