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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023
[2024] HKDC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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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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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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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冠希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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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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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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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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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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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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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兩名被告人承認本案單一控罪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撮要
2. 2022年9月11日,警務人員包括便裝警員20434(“控方第一證人”)及便裝警員24391(“控方第二證人”)在深水埗及旺角一帶巡邏。約2130時,警方在登打士街8號外面設置路障。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站在登打士街近渡船街交界處行人路。2154時,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第一被告人沿渡船街行走,第二被告人尾隨。第一被告人左轉人登打士街看到路障,突然轉身逃走。第一被告人在經過第二被告人時搖了搖頭。隨後,第二被告人也轉身尾隨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立即追截。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在渡船街與德昌街交界處附近登上的士。據的士司機男子/周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中一人叫控方第三證人去紅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隨即跑去截停該的士。他們表露警察身分,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的士下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接著被警務人員帶到徳昌街100號外面行人路。
4. 同日2200時,經控方第一證人捜身,在第一被告人左褲管內發現一張紙,包著6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 “藏毒”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啲可樂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 。
5. 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帶上警車,在警車上分別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一步搜查。在第一被告人銀包內發現一張附近酒店620號房的匙卡,該酒店為香港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位於旺角油街2號,下稱 “希爾頓酒店” )。在查問下,第一被告人表示該酒店房間由他租用,於2022年9月10日入住,會住至2022年9月12日。他與第二被告人各自獲發一張該酒店房間匙卡。第一被告人還承認該酒店房間內有違法物品。警方在第二被告人銀包內發現該酒店房間另一張匙卡。在查問下,第二被告人聲稱該房間由第一被告人租用,第一被告人叫他在該房間住數天,又聲稱2022年9月10日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入住,而該匙卡是第一被告人給他的。
6. 同日約2228時,警務人員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希爾頓酒店620號房(“620號房”)外面。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檢獲的兩張匙卡均可開啟620號房門。同日2240時,警方搜查620號房。
搜查620號房
7. 620號房梳化上的一個打開的綠色紙盒內發現以下物品:50個錫紙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至4);一個電子磅;多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於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一個毛掃;及一本記事簿。620號房梳妝枱上發現以下物品:一個金屬容器,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6);一個電子磅;一張希爾頓酒店發出的收據;一個袋,內有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5);及兩本記事簿。
拘捕及警誡
8. 同日2300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販運毒品。
9. 希爾頓酒店提供的紀錄顯示,620號房由第一被告人預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9月10日入住620號房,會於2022年9月12日退房。
化學檢驗
10.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是6個膠袋,載有內含1.27克可卡因的共1.63克固體;證物2是一個打開的錫紙包,載有內含0.0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通過在苯環上以亞烷二氧基取代的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的0.51克固體;證物3是25個錫紙包,載有內含2.9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通過在苯環上以亞烷二氧基取代的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的共20.1克固體;證物4是24個錫紙包,載有內含3.4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通過在苯環上以亞烷二氧基取代的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的共19.6克固體;證物5是19個膠袋,載有內含3.87克可卡因的共5.45克固體;及證物6是一個金屬容器,載有內含10.7克可卡因的14.3克固體。
市值
11.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及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估計市價為港幣35,291元。
第一被告人流動電話內發現的訊息
12. 從第一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可找到以下各項: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微信訊息:訊息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每日聊天。大部分對話與毒品有關,而且很多時候,第一被告人給第二被告人毒品買家的位置及電話號碼,叫第二被告人運送品;第二被告人曾多次幫第一被告人運送毒品,甚至曾參與包裝毒品;2022年8月29日晚上7時12分,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準備6克毒品,並運送到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2022年9月2日晚上10時35分,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運送7克毒品到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2022年9月3日凌晨3時09分,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表示剛運送了2克毒品;2022年9月4日凌晨4時56分,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運送1克毒品到觀塘;2022年9月4日凌晨5時01分,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帶匙卡去酒店;2022年9月5日凌晨2時47分,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發送觀塘的智選假日酒店位置;2022年9月5日上午10時57分,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發送香港沙田萬怡酒店的位置;2022年9月5日晩上7時59分,第一被告人表示正在前往8度海逸酒店,叫第二被告人前往該處;2022年9月10日下午2時23分,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前往希爾頓酒店;2022年9月11日凌晨5時47分;第一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從希爾頓酒店拿走的毒品是新的還是舊的,又問放在620號房的毒品在哪裡。其他與毒品有關的訊息;包括2022年9月3日至1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顯示第一被告人被要求準備和運送毒品。
第二被告人流動電話內發現的訊息
13. 從第二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可找到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微信訊息。這些訊息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內發現的訊息吻合,並且與毒品有關。
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8月某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 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未婚,受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前無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未婚,受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前無業。2020年10月因猥褻侵犯罪被判22個月感化。
減刑陳詞
17. 黃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第一被告人因有吸食毒品習慣而犯案。第三,第一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合作。黃大律師適當地援引上訴庭案例,包括譯音陳鑑來Chan Kam Loi(見下文),當中提及法庭需要考慮每一個個案的證據以便合理地推算涉及販運毒品的份量。黃大律提及被告們身上及酒店房間共檢獲的15.84克的可卡因及6.54克的MDMA狂喜。黃大律師很有條理地分析兩種毒品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例如「荒謬測試」、「換算測試」、「按比例測試」等等得出來的量刑基準大概分別為80.06個月、74.31個月及74.65個月。他建議法庭以「換算測試」的74.31個月為量刑基準。
18. 凌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及時認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罪責較第一被告人輕微,只是負責運送,在犯罪鏈中的角色較為低層。第三,第二被告人也是因為有吸食毒品習慣而犯案。凌大律師也援引上訴庭案例陳鑑來Chan Kam Loi,當中提及法庭需要考慮每一個個案的證據以便合理地推算涉及販運毒品的份量。凌大律師提及他們身上及酒店房間共檢獲的15.84克的可卡因及6.54克的MDMA狂喜。凌大律師分析兩種毒品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例如「荒謬測試」、「換算測試」、「按比例測試」等等得出來的量刑基準大概分別為55.37至77.8個月、 69.13至75.64個月及65.5至73.93個月監禁。她建議法庭以「換算測試」或「按比例測試」為量刑基準。
量刑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19.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沒有負責運送者販運危險藥物不能成事。因此,也不是減刑因素。反之,角色較重者是加刑因素。本案加刑因素包括犯案多於一人、多於一種毒品、犯案時間較長。
20. 另外,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中合共淨重15.84克的可卡因及合共淨重6.54克的MDMA狂喜。案情亦顯示在控罪期間,控辯雙方也確認,第一被告人最少賣了16克可卡因,第二被告人最少賣了10克可卡因,把本案毒品純度的中位數得出純度分別為12克及7.5克的可卡因。
21. 根據律政司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6.54克的MDMA狂喜/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38個月監禁。
22. 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5.8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65個月監禁。針對第一被告人,販運約27.84克(15.84克 + 12克)的可卡因判刑約75個月監禁。針對第二被告人,販運約23.34克(15.84克 + 7.5克)的可卡因判刑約70個月監禁。
23. 就一些串謀販運罪行(inchoate offences),法庭未必能準確地計算出已被販運或將被販運毒品的數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穎 CACC 97/2016,上訴庭指出正如法庭早於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案件中的論述,於串謀販運不明數量的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法庭判刑時必須盡量根據案中的事實,適當地推斷及作假設來計算案中涉及危險藥品的數量。當然,毒品數量不是唯一判刑的考慮因素,但這能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刑期起點。該起點可就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調整,以達到公正、公平的判刑,以反映被告人於案中的罪責。
24. 首先,根據同意案情所披露,上述證物內含15.84克的可卡因(如上述,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再加12克及7.5克可卡因,即27.84克及23.34克)及合共淨重6.54克的MDMA狂喜。此外,本案可卡因份量比狂喜多。換言之,若以對兩名被告人較有利的方式計算,把6.54克的狂喜視為可卡因(換算後約4克),再加上原本存在的可卡因。針對第一被告人的27.84克 + 4克合共31.84克的可卡因可導致79個月監禁,扣減1/3後為5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針對第二被告人的23.34克 + 4克合共27.34克的可卡因可導致75個月監禁,扣減1/3後為50個月監禁。這刑期足以反映嚴重性,本席就其他加重刑責因素不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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