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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15/2024
[2026] HKDC 1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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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謂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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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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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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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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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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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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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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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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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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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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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4月14日 |
| 第三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 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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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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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26年1月9日頒下判決書 (「判決書」),拒絕原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存檔的披露傳票申請 ( 「三月披露傳票」)。原告人於2026年1月22日分別存檔了「撤銷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傳票 (「訟費傳票」) 及「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 (「上訴傳票」)就判決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本席現就原告人的兩項申請作出裁決。
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第63A(2)條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證明相關決定超出了可能出現合理分歧的慷慨範圍,並且相關決定顯然是錯誤的,不僅僅是上訴法庭會更傾向於法官沒有選擇的解決方案。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9/2A/4段。
原告人的案情
5. 原告人斷言其為詐騙案的受害者。於2023至2024年期間的不同日期,原告人經第一被告人至第八被告人的不同帳戶,將款項轉帳予詐騙分子。原告人曾提出訴訟前披露文件申請,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已於2024年10月25日頒布披露令 (「第一次披露令」)。
6. 由於原告人認為第三被告人未有完全履行第一次披露令所列出的披露責任,因此提出三月披露傳票。有關申請的詳情已列在判決書的第4段。
上訴傳票的申請
7. 法庭在考慮了雙方的非宗教式誓詞後,在判決書內已解釋原告人指控第三被告人違反第一次披露令並沒有法律基礎,因為他在申請第一次披露令的傳票內把一些針對第三被告人的帳戶號碼及帳戶持有人的名字寫錯,但卻沒有提出任何傳票申請為第一次披露令作出修改。
8. 儘管本席在判決書第13段指出接納第三被告人「無法追蹤被騙資金的最終流向或披露第二層帳戶的收款帳戶號碼或提取人身份等資料」的斷言,惟在進一步考慮類同案例後,認為法院不時向銀行頒布披露令,要求銀行披露第二層帳戶的交易和身份資料。
9. 但是原告人在其三月披露傳票中,並沒有清晰列明在第一次披露令的附表中哪個帳戶或交易需要第三被告人再提供第二層帳戶的交易資料,因此本席於判決書的第15段中認為原告人在三月披露傳票中的要求含糊不清,範圍過於廣泛。 然而,在原告人本次上訴傳票的申請提交的書面陳詞中的第15段卻清晰透露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的第二層帳戶的交易資料,可惜這些新理據並沒有在三月披露傳票中存檔給法庭和第三被告人,法庭在現階段不應接受這些新證據。
訟費傳票的申請
10. 由於法庭不接納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理據支持撤銷三月披露傳票的訟費命令。本席維持原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被告人於三月披露傳票申請衍生的訟費,第三被告人已於2025年9月17日提交訟費陳述書,由於原告人未有呈上及送達他的訟費反對項目表,本席經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港幣$53,740.00,須由原告人即時繳付第三被告人。
結論
11. 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傳票申請及訟費傳票申請。
12.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有關上訴傳票和訟費傳票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第三被告人已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於2026年3月17日頒下之命令之第5段呈上訟費列表,由於原告人未有按該命令之限期呈上他的訟費反對項目表,本席經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28,000,須由原告人即時繳付第三被告人。
13. 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28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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