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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1/2025
[2026] HKCFI 4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2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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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一項刑事恐嚇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4天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事主傅先生作供。於關鍵時刻,傅先生為涉案工業大廈22樓9室(「2209室」)的佔用人,而上訴人為23樓9室(「2309室」)的佔用人。案情背景涉及噪音問題:自2021年6月,傅先生因2309室經常發出噪音曾多次向管理處投訴。
4. 2022年1月7日凌晨約2時,2309室發出噪音,傅先生向管理處投訴,並與管理員到2309室查問但無人應門。同日稍後時間,傅先生稱上訴人到2209室威嚇他不要多管閒事,否則會「搞」他(註:這並非本案控罪所指的事件,但屬背景資料)。
5. 2022年1月8日(即控罪所指當日)凌晨約2時,2309室再發出噪音。傅先生向管理處投訴並報警,傅先生曾與警員到2309室調查但無人應門。其後同日約0715時,上訴人到2209室敲門,傅先生開門後,上訴人威嚇傅先生不要多管閒事並會找人「打」他。傅先生感到驚慌而報警。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上訴人稱他於2021年6月與友人合租2309室作攝影工作室,他們不時會在攝影工作室內招呼客人及朋友或作生意洽商。傅先生則佔用並居住於2209室。因傅先生持續就2309室的噪音向管理處投訴,管理處建議雙方交換聯絡電話自行交涉。傅先生初期會致電上訴人反映噪音而上訴人會調整。
7. 2022年1月7日晚上,傅先生到訪2309室投訴,並表示日後不再交涉而會直接報警。上訴人回應「呢度唔住得人,大家舉報都冇意思」。翌日凌晨約2時,警方因傅先生的投訴而至2309室,只作循例檢查後離開。上訴人其後上網搜查,發現即使去信地政總署投訴傅先生在工廠大廈單位居住,亦需3至6個月搜證方可成功檢舉。上訴人為了即時解決問題,於案發當日約0700時到2209室,打算以投訴地政總署阻嚇傅先生作為交換條件,換取傅先生不再作噪音投訴,但遭傅先生拒絕。上訴人其後於2022年1月10日向地政總署作出投訴,而他於同日被警員拘捕。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清楚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為:(1) 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2) 關鍵時刻,上訴人是否有說出威嚇性的說話;及 (3)
如有,當他說出該威嚇性的說話時,是否有意圖令傅先生受驚。
9. 就傅先生證供的評核,裁判官處理辯方對傅先生書面供詞與庭上證供出入的批評。裁判官接納傅先生解釋他曾向錄取書面供詞的警員提及部分情節但未被寫入,並認為書面供詞是警員經理解、過濾及篩選後寫出,當中有遺漏亦不足為奇。就威嚇字眼的分歧(例如「玩死你/搞死你」及1月8日威嚇句子長短差異),裁判官認為分歧不影響威嚇說話本質及原意,而且傅先生覆述威嚇說話時準確、肯定清晰及從不動搖。裁判官指傅先生因年過70歲及案發相距數年而忘記一些細節亦不足為奇。裁判官裁定辯方對傅先生證供的批評無一成立。裁判官觀察傅先生作供時的表現,接納他的證供清楚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2]。
10.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存在多處不合理:上訴人一方面稱以地政總署投訴作威嚇/交換條件以求即時解決問題,另一方面又稱早於警方登門前已向傅先生提過可能向他作出檢舉而傅先生仍報警,因此上訴人理應知道這方法不奏效;上訴人既然有傅先生的電話號碼,他根本無需特地登門拜訪,況且預先告知檢舉會令傅先生有所防備及令雙方關係惡化,難以即時解決問題。裁判官據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3]。
11. 裁判官基於她接納的證供,裁定案發當日上訴人刻意到傅先生的單位拍門,並威嚇傅先生說「唔好咁多事,我會揾人打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計劃及準備地作出威嚇,並非一時衝動。裁判官並指在當時環境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說出該些威嚇說話,是意圖令傅先生受驚,從而阻止他再作出噪音投訴。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4]。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傅先生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控罪成功舉證,而定罪存在「潛在疑點」;及
(4) 綜合以上理由,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 就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指傅先生在庭上的證供關於3個事項的情節與他的書面供詞有明顯出入,這些差別超乎枝節,動搖傅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該3個事項分別為傳先生於 (1) 2022年1月7日凌晨曾落樓到管理處,而管理處當時已經表示會報警;(2)
2022年1月8日凌晨曾帶領警員一同前往2309室;及 (3)
2022年1月8日凌晨曾告知警方他曾在前一天遭上訴人威嚇。上訴人亦指按常理而言,證人於錄取書面供詞時的記憶必然較審訊階段清晰。傅先生所指的威脅說話於書面供詞的版本與庭上的說法不一,而傅先生表示庭上說法為準確。上訴人認為法庭應更加小心衡量傅先生庭上的證言是否可被穩妥依賴。
15. 就事項 (3)
,如答辯人指,傅先生的書面供詞已記載了他於2022年1月7日被威嚇的事件,上訴人現在的投訴只限於該書面供詞沒有記載傅先生於1月8日曾向警員透露自己在1月7日被威嚇的事件。
16. 根據盤問,傅先生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上述3個事項。在盤問下,就事項 (1) ,傅先生的回應為「漏咗唔出奇[5]」。就事項 (2) ,傅先生的回應為「我可能冇 - - 唔記得講[6]」。就事項 (3) ,傅先生的回應為「同警察講過嘅,我講過嘅[7]」、「我確實同警察講咗,落口供個時候警察寫唔寫到,我唔知,我睇過嘅,但係我嗰時嘅心都好亂嘅,唔會到而家為止咁冷靜,每一樣嘢都寫得一字不漏我可以寫出嚟嘅,我大致上同警察講咗個情況,亦諗唔到警察今日要打官司,要我做證人,要我一字不漏嘅重複又重複嚟盤問我嘅[8]」、「我只係著重呢樣嘢就佢恐嚇我,叫我唔好多事,就話要打你,打死你,我就係著重呢樣嘢啫,我其他嘢就唔係話咁著重嗰樣嘢嘅[9]」、「警察幫我寫嘅,唔係我寫,我講,警察寫嘅[10]」、「我睇過,但係警察裡邊所提起嘅嘢唔係好詳細,去每一字、每一字去研究嘅啫,如果知道今日嘅事有發生嘅,我會一個字、一個字全部係同警察重新寫得清清楚楚嘅[11]」。
17. 從上述傅先生的回應可見,他肯定有把重點告知警員(即他被恐嚇的事宜)。至於一些相對不太重要的細節,他則忘記告知警員。如裁判官指,傅先生已年過70歲,案發至審訊已相距數年的時間,傅先生記不起一些他認為不重要的細節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傅先生上述的解釋合情合理。
18. 此外,如答辯人指,傅先生的書面供詞已反映了本案的案發經過的主軸,即傅先生在案發當天向管理處投訴上訴人的噪音後,在同日稍後時間便被上訴人恐嚇。
19. 至於上訴人投訴傅先生關於威嚇說話的版本,傅先生就1月7日的說話的證供:「唔好多事[12]」、其後補充多一句「要搞死你」/「搵人搞死你[13]」,他當時因此而覺得驚。在盤問下,辯方向傅先生指書面供詞的紀錄是「你唔好咁多事,否則我就玩死你」,傅先生表示「我記得你叫我『唔好多事,我要搞死你』嘅[14]」、「我就係聽到,到而家已經三年幾,我記得『你唔好多事,我搞死你』[15]」、「個原汁原味呢,我再講多句即係『你唔好多事,我要搞死你』,呢個原汁原味,因為我聽到佢之後我心『bom
bom』跳,所以『搞』同『玩』我就聽唔到,分唔清楚『搞』、『玩』,我只係聽到佢『你唔好多事,我搞死你』[16]」。對於傅先生而言,「我搞死你」與「我玩死你」是相同意思,沒有分別[17]。
20. 傅先生就1月8日的說話的證供:「唔好多事,搵人打你 [18]」。在盤問下,辯方向傅先生指書面供詞的紀錄是「叫咗你唔好咁多事,我一定會玩死你」,傅先生回應「搵人打我[19]」。傅先生進一步回應「就係呢樣嘢。因為我做嘢唔鍾意重複又重複一樣嘢,先生,佢前面講咗 -
- 尋日講咗要玩 - - 玩死我。今日又搵人打死我,唔需要再重複,因為講咗畀警 - - 警察聽嘅,所以我冇重複即係再 - - 即係重複,同警察一定要寫得好清晰,我表達一次嘅啫[20]」、「我唔鍾意係重複,即係重複同警察講,同一個問題嚟嘅,我已經去警察落口供講咗畀佢聽嘅,佢尋日話要玩死我,今日話打死我,我就講咗畀警察聽嘅啫,總唔可以因為重複又重複寫得咁清晰,又尋日講、今日講,今日又講,我就講一次嘅啫[21]」。在裁判官進一步澄清下,傅先生確認「應該係7號嗰日就『玩死你』。8號嗰日講『我要打你』,叫我唔好多事嘅啫」,即在庭上說法是準確[22]。在進一步盤問下,傅先生仍然維持上述說法,「直接講叫我唔好多事,搵人打死你[23]」、「我聽唔到,只係聽到叫我唔好多事,搵人打我啫[24]」。
21. 從上述節錄可見,傅先生在庭上就1月7日及1月8日上訴人對他說的話的證供是堅定不移,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至於為何書面供詞的紀錄與庭上說法不一,除了上文節錄傅先生回應他不喜歡向警員重複說法外,傅先生亦補充「因為我同警察係講咗前後共三句嘅說話嘅啫,就警察點樣寫係警察嘅事,我唔知,就我始終係佢總共講咗三句嘢嘅啫,『你唔好多事』、『搵人搞
- - 搞死 - - 搞你』、『你唔好多事』,『搵人打死你』。咁前後三句呢,警察落埋一齊寫,我唔知[25]」。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就辯方這批評作出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而盤問下顯示書面供詞內的部分對話的紀錄並非用完全日常口語化的用字,並不支持上訴人指沒有證據顯示紀錄是經過警員的消化才寫出來的說法。
22. 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HCMA
869/2007指,「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26]」。此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 HCMA
427/2012指,「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口供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27]」。
23. 本席在細閱傅先生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沒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也沒有遺漏或難以置信之處。他在庭上部分的證供顯然是在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因被喚醒記憶而提供更多的資料。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批評不影響傅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在考慮傅先生的證供時已清楚提醒自己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並對傅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詳盡的分析。裁判官的分析沒有犯錯,她絕對有足夠基礎接納傅先生的證供。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4. 就上訴理由 (2)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基於3方面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分別為 (i)
向地政總署投訴不會起作用;(ii) 無需登門造訪;及 (iii)
打算投訴顯示上訴人並非採用和平手段。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亦投訴,即使上訴人於庭上作供的說法是希望以向地政總署投訴以「阻嚇」及作為交換條件來換取傅先生不再作出噪音投訴,裁判官卻多次表示上訴人以此作為「威嚇」。
25. 這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可信性有關。向地政總署舉報是上訴人作為市民可履行的合法權利,並非不合法的手段。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無論是撮述上訴人的證供還是分析他的證供,她均沿用上訴人於庭上的說法(即:「阻嚇[28]」)。然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撮述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她並沒有沿用上訴人的說法,反而以「威嚇」取代上訴人「阻嚇」的說法[29]。由於裁判官為威嚇這個詞加上引號,可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用上「威嚇」並非手民之誤。此外,本席認為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辯方案情時指上訴人以舉報「威嚇」傅先生,給人的觀感是她錯誤理解/詮釋上訴人的證供,或把「阻嚇」視為「威嚇」,並有可能令人覺得她對上訴人的證供已預作斷定,因而有可能影響她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對上訴人可信性的結論也可能不太穩妥。因此,上訴理由
(2) 成立。
26. 上訴理由 (3) 及 (4) 為概括性理由。由於單就上訴理由 (2)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必須獲得批准,本席無需就其他上訴理由作任何處理。
2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期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上訴人: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單偉琛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
[5] 上訴卷宗,第55頁T至U
[6] 上訴卷宗,第59頁I至K
[7] 上訴卷宗,第59頁L至M
[8] 上訴卷宗,第59頁P至R
[9] 上訴卷宗,第60頁H至I
[10] 上訴卷宗,第60頁M
[11] 上訴卷宗,第60頁O至P
[12] 上訴卷宗,第42頁O至Q
[13] 上訴卷宗,第47頁N至U
[14] 上訴卷宗,第53頁J至K
[15] 上訴卷宗,第53頁Q
[16] 上訴卷宗,第54頁H至I
[17] 上訴卷宗,第53頁M至N、S至T
[18] 上訴卷宗,第47頁E
[19] 上訴卷宗,第61頁H至I
[20] 上訴卷宗,第61頁K至L
[21] 上訴卷宗,第61頁M至O
[22] 上訴卷宗,第63頁B至C
[23] 上訴卷宗,第67頁F
[24] 上訴卷宗,第68頁C
[25] 上訴卷宗,第68頁R至S
[26] 判詞第26段
[27] 判詞第41段
[28] 上訴卷宗,第33頁T、36頁K及N
[29] 裁斷陳述書,第9、18(1)、18(3) 及18(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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