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06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律師陳嘉慧小姐,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縱火(Arson) |
| |
[2]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及控罪三都為縱火罪,控罪二是企圖縱火罪。三項罪行都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提出,並非(2)條。
2. 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在2017年4月8日晚上,控罪三發生在翌日晚上。三罪在二十三小時內發生。
案情
控罪一
3. 2017年4月8日晚上9時50分左右,被告人在屯門湖景邨居所附近一個地盤縱火,然後離去。地盤的保安員將火撲熄。
4. 小火把三張膠網燒出一個數英呎的洞,另外有三個塑膠纖維欄桿被薰黑些少。
控罪二
5. 不久,在被告人所住的湖景邨湖暉樓內,有住客見被告人人在11樓1120室外,把手伸過該單位門口的一趟布帳,該住客並聽到有啪打火機的聲音,又見被告人走回1124室內。
控罪三
6. 大約二十三小時後,即2017年4月9日8時45分左右,湖暉樓809室的住客發覺該單位連接走廊的氣窗外,有一張遮光紙被燒著,該住客將火弄熄。
拘捕及招認
7. 警方在三小時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不能自制,所以在控罪一及控罪三縱火。在控罪二,他發覺有人看著他,所以放棄縱火燒該趟布簾。
8. 被告人說,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他亦說停止服藥一段時間,可能是受到病發影響而犯案。
9. 被告人後來再對警方說,他不記得三項犯罪的發生情形,亦不記得自己曾否到過案發現場。他只記得聽到聲音,叫他做些事。他再說,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
案底
10. 被告人現年26歲,以前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11.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妹妹後來去了台灣讀書。被告人在案發前任工人,月入一萬九千元左右,把大約三分一給作家用,亦給在學的妹妹兩千元零用。
12. 律師指,被告人在多年前開始患精神病,是精神分裂症,要看醫生,今次是因停藥一段時間,引致病發,受幻聽指使而作出與平常性格不符的行為。
13. 律師說,被告人迄今已被還押超過半年,他深感內疚。律師說,被告人需要法庭給予更生機會,他的家人亦會支持被告人。
14. 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述第11段,提及多位政府精神科醫生在被告人還押期間對被告人所作出的觀察,都確認被告人有精神分裂問題。被告人對多位醫生說出的犯案原因和他告訴辯方律師的一致。
15. 辯方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第13段指出幾宗犯案者因精神或情緒問題而縱火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有DCCC 35/2009、DCCC 450/2009及DCCC 318/2009。律師指,那些判刑法官都體諒該些被告人的情況,作出輕判。
16. 律師說,被告人的縱火及企圖縱火行為,沒有造成嚴重財物或人命損害,在當時環境而論亦不算危險,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輕判。律師叫法庭考慮給被告人接受感化,若法庭真要對被告人判囚,也應考慮將刑期暫緩執行。
17. 律師呈上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寫的求情信。多位家人都說,被告人善良顧家,被告人亦說自己以後會依時吃藥。
18. 律師叫本席拿取報告,考慮被告人是否須留在精神康復中心接受治療,或可以給予感化。
報告
19. 本席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感化官報告。
20. 政府的Dr Lui及Dr Haring都確認被告人人患上paranoid schizophrenia多年,不過由於被告人已經被扣押超過半年,期間得到恰當治療,現在已無病發情況,所以兩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毋須進院接受治療,但要繼續接受門診跟進。
21. 感化官亦說,被告人有精神健康問題。不過,感化官卻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看來是因為被告人及父母都不想法庭判被告人感化,怕感化官的參與或探訪會令別人認為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對他歧視。
22. 不過,另一方面,感化官卻說,若法庭認為感化是最合適的判刑,也可以給被告人12個月感化。感化官在其報告中列出多項條款。
補充求情
23. 辯方律師在庭上表示,被告人及其父母經律師解釋後,明白感化的意義,被告人願意接受感化。
24. 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律師說的,他明白及願意接受感化。
判刑
25. 縱火或企圖縱火都是嚴重罪行。不過,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被告人以前並無犯罪紀錄,他本性善良,只是多年受精神病困擾,案發前停藥一段時間,引致在有關時候有幻聽,並受虛幻的聲音指使而犯下三項罪行。
26. 三項罪行發生的情況並無惹來重大的財物損失,更無人受傷,當時的情況亦不屬危險,對該處的住客或財物並無造成太大威脅。
27. 被告人被捕後,至今已經被還押超過半年。他經過小欖精神康復中心內的醫護人員恰當治理,現在已無病發情況。醫生認為他毋須留院,但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理。
28. 被告人在案發時受精神病發影響,雖不至說為精神錯亂(insane),但自制力和判斷力都因而減低,所以犯案,令被告人作出一些和平常性格不符的行為。
29. 在澳洲一宗上訴案Leach v R([2008] NSWCCA 73),新南威爾斯上訴法庭說:“if mental impairment reduces the moral ca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denunciation is less likely to form part of condign punishment”。
30. 在本港的一宗上訴案CACC 104/2000趙如圖(譯音)案,上訴庭說:“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31. 被告人本有工作,可支持家庭開支,亦可藉工作而建立自信,若他一旦被判囚,便失去這些優勢。被告人的家人亦對被告人關懷及會作出支持,可令被告人逐漸康復起來去過正常生活。同樣,若被告人一旦被判囚,他將會失去這些支持。相反,感化官可監管被告人接受恰當的門診治療,令被告人可過正常生活,這比將被告人關在監獄為佳。本席認為判被告人坐牢將有損他的康復過程,對他及他的家庭和社會都不好。
32.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一切情況,包括案情、辯方提出的求情及精神科醫生與及感化官作出的報告。本席認為判被告人接受感化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法,因此為控罪一至三,都判被告人接受12個月感化,條款依感化官在其報告中所作的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