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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9/2024
HCSA 10/2024
及 HCSA 11/2024
(一併聆訊)
[2024] HKCFI 888
HCSA 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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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
谷翠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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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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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辯人) |
教育路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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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SA 10/2024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9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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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
谷翠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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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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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辯人) |
教育路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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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SA 11/2024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9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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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
谷翠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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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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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辯人) |
业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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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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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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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簡介
1. 谷女士於2022年12月12日開展了SCTC39361/2022,SCTC39362/2022及SCTC39363/2022這三宗案件。SCTC39361/2022及SCTC39362/2022中的被告人均為教育路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下稱「福照樓法團」)。SCTC39363/2022的被告人是「业主立案法團」。
2. 暫委審裁官李家怡(下稱「審裁官」)於2024 年1月17日一併處理這三宗案件,最後裁定谷女士在這三宗案件中均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以及濫用司法程序。審裁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剔除谷女士在這三宗案件中的申索。第25條有以下規定:
「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3. 審裁官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4. 谷女士不服上述裁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對上訴許可的申請有以下的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6. 在每一宗案件中, 谷女士都存檔了「表格九」。當中谷女士只是聲稱審裁官沒有理由剔除她的申索,繼而重覆她的投訴事項。此外,在SCTC 39362/2022中的「表格九」,谷女士特別提出被告人缺席聆訊。
谷女士的申索及各方的證供
7. 在SCTC 39361/2022中,谷女士在其申索書中的申索理由如下:
「被告人在2015年大維修前建水表後行5/F 6室4/F 6室天台水箱水消防水漏3/F 6室窗牆一个大洞水務署邱龍測試滲水2/F 6室3/F 4室 羅榮福水表0度 在2012年3月15號羅榮福報警拉我拿刀斬他 屯門法官講羅榮福在法庭上講大話」
8. 申索款項的計算方法如下:
「被告人賠申索人谷翠香政府律師500 + 病假 + 人工總額 $18000元」
9. 谷女士存檔了一頁紙張,紙上的內容和她的申索書的內容大同小異。谷女士並附上一張照片,顯示一個水錶。
10. 福照樓法團主席陳國章先生存檔了一份證人供詞,陳先生指出申索人指稱的「羅榮福」並非福照樓法團的委員。福照樓法團2014年前的主席是「盧榮福」,而盧先生已經搬離福照樓,福照樓法團聯絡不到他。
11. 在SCTC 39362/2022,谷女士在其申索書中的申索理由是:
「被告人陳國章羅榮福在2015年灣仔小額錢裁污告我3/F 6室 沒交管理費 我交200元 其他業主交100元 二、被告人陳國章不是業主是5/F 5室住客 三、被告人前建天台前坐大門起台 往天台後行門進出偷天台 2個白秀剛大門」。
12. 申索款項的計算方法如下:
「被告人賠申索人谷翠香天台2個白秀剛大門2萬 + 樓下密碼鎖8000 總額28000」
13. 谷女士存檔了三頁紙,沒有任何簽署。當中谷女士提出新的指控。她指稱陳國章及羅榮福帶頭偷水偷電。谷女士並且聲稱陳國章只是住客而不是業主,不可以出任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
14. 陳國章先生存檔了一份證人供詞。當中他指出就申索書第一項所述的2015年案件,小額錢債審裁處已經裁定申索人敗訴。案件距今已經超過七年,福照樓法團已經銷毀了有關的文件。
15. 此外,陳先生附上土地註冊處的查冊文件,證明他就是福照樓其中一個單位業主。
16. 最後陳先生認為谷女士有關他的指控缺乏證據支持。
17. 在SCTC 39363/2022,谷女士在其申索書中的申索理由是:
「被告人曾淑君在2013年開共公廁所水表M15167373偷4/F E室水至2016年3萬多 二 公共水表 0 度」
18. 申索款項的計算方法如下:
「被告人曾淑君賠申索人谷翠香工資5000 + 水費 + 維修水管 + 水管 5000 + 35000 + 35000 總額7萬5千」
19. 在谷女士存檔的兩頁紙上,她重複對曾淑君的指控。
20. 曾淑君女士在2023年3月10日存檔了一份2023年3月8日的供詞。她指出M15167373不是京都閣大廈的公共廁所水錶。
21. 曾淑君女士在2023年8月30日再存檔了一份2023年8月28日的供詞,表明自己是京都閣五樓B業主。
分析
22. 顯而易見,谷女士在這三宗案件中的申索都是欠缺條理,邏輯犯駁的。
23. 首先,谷女士的投訴對象是三名人士,而這三宗案件的被告人卻是業主立案法團,實在令人費解。
24. 再者,谷女士提供的證供純屬空泛的指控,缺乏任何具體證供支持。谷女士亦未能就辯方提出的證供作出任何有效的反駁。
25. 在聆訊中,谷小姐只是再三強調陳國章先生只是一名住客,而並非是業主。谷小姐並力陳陳國章先生偷水偷電的惡行。這些陳詞明顯地對谷小姐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幫助。
結論
26. 縱觀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行駛酌情權剔除谷女士在這三宗案件的申索是絕對合情合理的。本席同意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詳盡仔細的分析。
27. 谷女士並不能顯示審裁官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審裁官的判決更不存在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28. 故此,本席駁回谷女士這三宗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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