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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2/2019
[2021] HKDC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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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LAW CHI PING (羅志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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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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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LI KIN SUN ANDY (李健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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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CHAN MAN YEE trading as AXIS STUDI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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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OUTDOOR ELEMENTS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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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1年2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 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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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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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1月22日發生的意外,向第一至五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同時,申請人亦:—
(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向法庭申請許可獲准其可收取多於兩年的按期付款;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勞工處表格7的判傷提出上訴。
2. 申請人於1952年4月9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64歲。事發時,申請人是一位燒焊工人。於2017年1月22日,申請人在一個位於九龍啟德沐寧街9號-N.L.I.L 6527工地(“該地盤”)的入口工作。在大約下午4時37分,申請人爬上一個鋁通架,並將兩條圓鐵通焊在該地盤的圍街板近龍門閘,即該地盤的主要出入口,讓廣告布可以掛上該些圍街板上 (“該工程”)。在進行工作期間,通架突然傾側並倒下,申請人因而墮地,導致身體多處嚴重受傷 (“該意外”)。
3. 申請人於修訂申請書內指稱事發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的僱員。此外,第三答辯人至第五答辯人是申請人之直接僱主及/或該地盤的總承判商。
4. 於2019年 4月 23日,申請人終止其對第四及第五答辯人的申索。基於第一答辯人已承認責任,羅雪梅法官於2019年 12月 6 日准予申請人可登錄針對第一答辯人勝訴的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5. 此外,由於第一至第三答辯人沒有按法庭命令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三方均被禁止在審訊期間傳召任何事實證人出庭作供。
6. 第三答辯人原有律師代表,但其後該律師行獲得批准不再在此案代表第三答辯人。審訊當天,在第三答辯人之董事曾献鋒先生( “曾先生”)向法庭承諾會按照《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5A號命令第2(2)條規則補回及存檔相關文件,本席批准曾先生代表第三答辯人出席是次審訊。
7. 於2021年1月28日,申請人籍其傳票申請將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主要是希望依賴一些新文件並聲稱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應為HK$27,500,而非HK$26,000。考慮過各方的陳詞,本席拒絕了有關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首先,申請只於審訊前一個多星期前才提出。申請人亦未有合理解釋為何有關申請在此時才能提出。更重要的是,三位答辯人現在均沒有律師代表。如果本席批准有關申請,他們亦不能援引任何事實證人出庭以質疑申請人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內的說法,這對他們來說並不公平。
爭議事項
8. 就責任之問題上,第一答辯人已承認責任。第二答辯人,即第一答辯人之太太亦即「Axis Studio」之持牌人否認是申請人之僱主。於審訊期間,陳女士亦聲稱她沒有實際操作公司之運作。
9. 第三答辯人不承認是該工程之總承判商。
10.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均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質疑申請人所申索之賠償金額:—
(1) 就有關專家醫學證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2月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羅正梅席前同意不援引任何醫學專家證據[1];
(2) 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按照羅雪梅法官於2020年3月27日的命令通知申請人會否安排各自的專家進行共同檢查及/或編製聯合專家報告,申請人已獲准援引單一醫學專家所擬備的專家報告[2];
(3) 於2020年9月11日,羅雪梅法官命令申請人的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3]。
11. 申請人一共援引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1) 神經外科專家胡健維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4];
(2) 骨科專家林育義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5];
(3) 耳鼻喉科專家勞兆聲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6]。
12. 綜合來說,本案之爭議點為:—
(1) 意外有否發生?
(2) 申請人是否在僱傭期間因工遭遇該意外?
(3) 意外發生時,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4) 第三答辯人是否該工程之總承判商,並將工程外判予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
(5) 如果申請人應該獲得僱員補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證人證供
13. 本案只有申請人一位事實證人。
14. 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4)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7]
15. 除了曾先生就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當日有否到該地盤登記打咭及是否認識他本人及第三答辯人這公司作出盤問,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均沒有特別質疑申請人之證供。
16. 就第三答辯人之盤問,申請人亦坦白承認自己並不認識曾先生及其公司。
17.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與文件上之證供一致。因此,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案情分析
爭議點1:意外有否發生
18. 各答辯人均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反駁申請人就意外發生的證供。所有關鍵文件[8]均支持申請人就有關意外確於2017年1月22日發生的說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於2017年1月22日發生了該意外。
爭議點2:申請人是否在僱傭期間因工遭遇該意外
19. 本案各方面的證據都顯示在意外當天申請人是在工作時從通架墜下受傷的。第一答辯人已不就此方面進行抗辯,而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都不能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此方面的證供。因此,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受傷的事實絕對是不容置疑。
20. 《僱員補償條例》的第5(4)(a) 條亦清楚指明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僱員在受僱期間遭遇的意外可被當作亦是因為工作而受傷。基於以上不爭之事實及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均沒有亦不能提出相反證據,按照第5(4)(a) 條的假定原則,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可被視作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爭議點3: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21. 香港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案例已述明[9],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需要考慮的事項。
22. 綜觀本案的證供及應用有關原則,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僱傭關係並沒有爭議的空間。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23. 第一答辯人承辦上述工程後,指派申請人到地盤工作,並給他所需工具。第一答辯人亦會以日薪形式支付申請人的工資,而申請人並不須要付上任何商業或財政的風險,也沒有管理工程的權利和責任。
24. 在意外發生後,第一答辯人曾被勞工處提出檢控並發出傳票KCS9968-9975/2018指他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10(10)條的「沒有支付補償了僱員」及第40(1) 及40(2) 條「沒有為僱員購買保險」多項控罪[10]。
25. 在2018年9月12日,第一答辯人出席該傳票的審訊,並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選擇不認罪。在審訊中,第一答辯人曾爭議申請人是否其員工。然而,在2018年9月19日,暫委裁判官梁雅忻頒下判詞並宣佈第一答辯人所有控罪罪成。
26. 從法庭錄音謄本可見[11],裁判官是充份考慮過終審法院Poon Chau Nam一案及案中所有證供後才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在所有關鍵時侯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27.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關係而言,申請人其實並不認識第二答辯人。他的證供是自認識第一答辯人便開始替他工作,直至意外發生後才得知所謂「Axis Studio」及其持牌人,即第二答辯人之存在。雖然第一答辯人會以第二答辯人之商號,即「Axis Studio」的名義去接生意[12],本案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第二答辯人也同時為申請人之僱主。這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庭上之陳述乃一致。
28. 因此,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及基於以上之分析,本席裁定在發生意外時,確實與申請人有僱佣關係的是第一答辯人本人而非第二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爭議點4:第三答辯人是否該工程之總承判商
29. 申請人的案情是第四及第五答辯人並不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亦因此中止了針對他們的申索。根據申請人之代表大律師所陳述:—
(1) 第五答辯人是發展商,並沒有承辨涉案的工程,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工程屬於其日常業務範圍。簡單來說,它只是該工程的「終端使用者」(end user; “entrepreneur”)[13]。
(2) 雖然第四答辯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但是涉案的廣告布圍板搭建工程是由第五答辯人直接承判給第三答辯人的。[14]
30. 考慮本案有關證據,本席裁定第三答辯人是該工程之總承判商,並將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
31. 第一,從第五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員工之間的電郵來往可見,上述的廣告布圍板搭建工程是源自於第五答辯人的要求,而由第三答辯人負責承辦有關工程:—
(1) 於2016年9月7日,第五答辯人的員工Benedict Chan 向第三答辯人的董事Caron Tsang (即曾先生)索取圍板安裝的報價。[15]
(2) 於2016年9月13日,Benedict Chan 在電郵內附有一份保密協議要求第三答辯人簽署。[16]根據該保密協議的第一段第三句可見,協議的工程是由發展商(即第五答辯人)所邀約的,而第三答辯人之董事Caron Tsang (即曾先生)亦代表公司簽訂了有關協議。[17]
(3) 於2016年9月14日,Benedict Chan再向Caron Tsang及Ringo Yip索取額外項目的報價,包括圍板製作及燒鐵架。[18]
(4) 201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期間,第三答辯人與第五答辯人均有就報價、工期、圍板尺碼等討論。最後,在2016年10月13日,Ringo Yip向Benedict Chan 電郵一份更新報價單。[19]
(5) 於2017年1月20日,第五答辯人的Samuel Leung 確認該更新報價單並同意第三答辯人可進行工程 (“As said, please proceed.”)。[20]
32. 第二,從第三答辯人於2017年1月23日向勞工處提供的「建築工程呈報書」[21]中也可見,第三答辯人已承認其為該廣告布圍板搭建工程(Banner Hoarding Installation)的承建商,開工日期為2017年1月22日。
33. 第三,從以下的文件顯示,第三答辯人和第一答辯人之間顯然存在一個承判關係:—
(1) 在Caron Tsang於2017年6月2日於勞工處提供的一份會面紀錄[22]及Ringo Yip於2017年6月5日於勞工處提供的一份會面紀錄[23]中,兩者均供稱第三答辯人已將該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2) 在第一答辯人於2017年6月9日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張萬年提供一份會面紀錄中[24],他也承認是從第三答辯人的Ringo Yip處收到通知進行安裝Banner工作,其後便去買料及通知申請人開工。
(3) 於2017年1月19日,Caron Tsang透過WhatsApp 發送一些地盤的相片及圖則給第一答辯人,兩者其後亦有就施工過程進行討論[25]。
(4) 於2017年2月8日,第一答辯人亦有透過WhatsApp 發送一些地盤的相片給Caron Tsang以顯示該工程已完工。[26]
34.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第三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爭議點5:有關補償金額
(i)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5. 各方並不爭議,申請人自2016年10月初便開始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日薪是港幣1,000元,一個月工作26天,即每月平均收入為HK$26,000。
36.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 條, 本席以HK$26,000作為計算申請人收入的基礎。
(ii) 申請人就表格7的判傷之上訴
37. 於2020年10月2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27]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9.5%。申請人於2021年1月22日存檔其就表格7評估的上訴通知書[28]。
38. 根據有關案例[29],專家報告有關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見,一般於《僱員補償條例》申請也會被接納為証供,並有助法庭就有關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評估。
39. 再者,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只是其中一個相關的證供,但不是決定性的。法庭可考慮所有有關証供(包括僱員補償(通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醫療報告、申請人的年歲、教育程度、個人背景、尋找工作的難度、因意外而少賺多少收入等)而裁定申請人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多少[30]。
40. 考慮過所有有關證據,包括申請人所援引之醫學專家報告,本席接納申請人就表格7的評估提出的上訴,並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
(1) 首先,神經外科專家胡醫生對申請人所作出的100% 評估是充份反映申請人因其右輕癱所蒙受的傷殘程度。胡醫生已清楚指出,申請人身受的神經功能缺損將使他困難或不可能重回其地盤的工作。
(2) 其次,正如林醫生所言,單單考慮申請人已康復的骨科傷勢而不考慮其神經損傷是不務實的。單純沿用表格7的方式將申請人的每一項受傷情況單獨評估再加為總數,這無異是忽略申請人傷勢的整體嚴重性,並會得出一個有違常理的結果,即申請人還剩餘0.5% 的賺取收入能力。本席同意僅有的0.5% 的賺取收入能力,實際上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根本沒有任何區別。
(3) 申請人教育程度只達小學畢業,他庸碌大半生的工作經驗都來自勞動行業。在考慮過申請人的教育程度、身體機能及尋找工作的難度後,申請人的工作能力根本與完全喪失無異。正如神經外科專家胡醫生及骨科專家林醫生均指出,申請人不但不能重回沿有地盤工作,也不能在勞工市場上找到一份有薪酬的工作。
(iii) 根據第7條的補償
41. 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64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申請可獲得: HK$26,000 x 48 x 100% = HK$1,248,000作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補償。
(iv) 根據第8條的補償
4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8條:—
“需要照顧的僱員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付給的補償外,為了此種照顧以及與此種照顧有關而根據本條須付給的補償如下:—
(a) 法院認為應付此種照顧的費用所需但不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的數額;或
(b) 依據僱主與受傷僱員訂立並獲得處長根據本條批准的協議而須付給的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的數額。
(2) 第(1)(a)款規定的補償如下:—
(a) 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或
(b) (i) 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規定在 總共為期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自僱 員有權收取第7條規定的補償日期 後起計)須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 及
(ii) 如在第(i)節訂明的2年期間屆滿時, 法院認為僱員仍需照顧,則為法院所可命令發給的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
(3) 對於僱員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費醫治的期間,無須根據本條付給補償。”
43. 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從出院至今都一直住在療養院,長時間需要別人看顧和照料,而無人照顧是不能夠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動。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現在睡覺時需要提起雙腳及穿上用作固定斷骨的夾板,以及長時間穿上成人紙尿片。
44. 神經外科專家胡醫生認為申請人現時在療養院得到合適照顧。就日常生活方面,胡醫生認為申請人的神經功能缺損將影響他更衣、沐浴及個人衛生料理。
45. 骨科專家林醫生認為申請人能在受保護的環境下料理其日常生活,但並不能進行一些社會性生活活動功能,如單獨外出、上下樓梯、使用交通工具等。
46. 職業治療師指出就很多日常生活活動,申請人仍需要別人幫忙及監察。
47. 此項目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第2欄,意外時法定最高款額為HK$511,770。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就第8段的補償數額並沒有立場。考慮過王大律師所提交之案例[31],本席裁定死者可獲得最高款額即HK$511,770為第8條的補償。
(v) 根據第10條的補償
48.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本席可行使酌情權另加12個月賠償。由於表格7評估死者可獲合共1088天(即35.77月)病假,死者可獲得: HK$26,000 x 35.77個月x 4/5 = HK$744,016 之工傷病假補償。
(vi)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49. 申請人現只申索沒被醫院管理局減免的醫療費,合共HK$6,575:—
(1) 就早期在伊利沙伯醫院住院時的醫療費,共 HK$3,895
(2) 香港大學中醫臨床教研中心診金,共19次,每次 HK$120,共HK$2,280
(3) 美門中風復康診所診費 (29.06.2017),HK$1,800 (申索法定上限 HK$200)
(4) 日牌梁財信跌打醫藥局 (10.08.2017),HK$210 (申索法定上限 HK$200)
50. 本席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HK$6,575。
51. 最後,申請人並不爭議第一答辯人曾支付申請人一筆HK$15,000 的暫時醫療開支費用。
(vii) 總結
52. 本席評定申請人可得的總補償如下:—
| (1) 第7條 |
HK$1,248,000 |
| (2) 第8條 |
HK$511,770 |
| (3) 第10條 |
HK$744,016 |
(4) 第10A條
減:已收取的暫時醫療開支費用 |
HK$6,575
- HK$15,000
___________ |
|
合共: HK$2,495,361 |
結論
53. 本席判申請人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之申請勝訴,並頒令如下:—
(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第三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3)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2,495,361之補償,另加上利息,由2017年1月22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其後之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54. 另外,本席頒令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之申請。
55. 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此外,申請人要求如法庭裁定第二答辯人不是申請人的僱主及不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法庭應頒下Sanderson Order命令第二答辯人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本席同意於本案作出Sanderson Order的頒令:—
(1) 如法庭認為原告人是恰當地以交替申索形式起訴兩個被告人,而最終只能向其中一個被告人成功申索,法庭可命令該辯護失敗的被告人支付辯護成功的被告人的訟費[32]。
(2) 本席同意申請人將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並維持對於第二答辯人的申索直至審訊是合理及恰當的。本席認為申請人無法確認誰是其僱主,並有事實基礎加入第二答辯人,而加入第二答辯人的基礎絕大部分也是來自第一答辯人的[33],例如第一答辯人於勞工處的會面紀錄指出「Axis Studio」(即第二答辯人之商號)是他的公司[34]。
56. 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1)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申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 第一答辯人亦須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3)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57. 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8. 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申請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的Mr Simon Wong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曾献鋒先生代表
[1] [A/47]
[2] [A/50]
[3] [A/56]
[4] [D/161-189]
[5] [D/190-212]
[6] [D/213-226]
[7] 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8] 如:[B/93-104]
[9] (2007) 10 HKCFAR 156第11至19段。
[10] [E/394-401]
[11] [E/484-488]
[12] [E/486Q]
[13] 見: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 Ors HCPI896/2013 無彙編案例,26.10.2015第19段。
[14] [E/275-279]
[15] [E/332]
[16] [E/331]
[17] [E/348]
[18] [E/330]
[19] [E/322-324]
[20] [E/318]
[21] [B/78-79]
[22] [E/294-297]
[23] [E/314-318]
[24] [E/375-382]
[25] [E/334-335]
[26] [E/341-343]
[27] [F/495-496]
[28] [A/57-1]
[29] 見: Liu Kam Chow v Wong Wah Sheung trading as Wah Kee Decoration Co. DCEC 2137/2013,無彙編案例,7.4.2016 第35至36段。
[30] 見: Shiu Chung 對 陳巍強 DCEC 1288/2014,無彙編案例,3.6.2016 第22至23段。
[31] 見: Chow Chi Yim by Wong Yun Ho ,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v Lee Chan Po [2019] HKDC 1496 第46至48段; Lee Kwok Sing v Reliance Security Limited DCEC 71/2007無彙編案例3.3.2010 第26至29段。
[3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62/1/5段。
[33] 見: Lee Tai Wai v Cg Logistic Ltd & Anor DCEC 1443/2011,無彙編案例,15.12.2015 第45至46段。
[34] [E/375-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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