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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3/2023
[2025] HKCFI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4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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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2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撃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而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當日2022年10月19日下午約5時許,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即警員21523、22689、警長34971)剛於灣仔石水渠街完成調查一宗案件離開時,在石水渠街74號外,控方第一證人回頭望,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作出搜身。但上訴人情緒激動,及後將其上衣連同手持的迷彩色手袋(證物P1)一併掉在地下。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手袋內搜出一排用錫紙包裝,合共9粒的橙色藥丸,警員思疑該藥丸屬第一部毒藥,向上訴人作出查詢,上訴人當時身上並沒有醫生紙。
3. 上訴人被拘捕及被帶上警車前往灣仔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其左邊。行車期間,上訴人在車內喃喃自語和講粗言穢語,當警車駛至皇后大道東與大王東街交界時,上訴人突然大叫「救命,警察打人」,還用手踭大力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右上臂兩下,令他感到痛楚。上訴人再用頭撞向前方椅背兩下,並左右搖晃身軀。控方第二證人即時移坐至上訴人右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於是一左一右嘗試控制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在上訴人左手手腕上手銬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掌搖晃該手銬,導致其刮傷。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東區醫院的骨科醫生作辯方證人,以證明他曾於2021年5月27日和6月23日因胸椎和脊骨發炎問題被處方涉案毒藥,該毒藥能治療他的神經痛,在有需要時才需服用。
5. 而針對第二項控罪,辯方主要質疑3名控方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指出由於上訴人於搜身期間顯得不合作,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車上向他作出挑釁,無理地為上訴人上手銬,上訴人才會反抗掙扎。控方第一證人還用手叉著上訴人的頸,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掌的傷勢是由於他用左手按著上訴人左手手腕上的手銬而造成的。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認為3名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場被要求拿出身份證檢查時態度合作。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更分別同意當時上訴人已在場交代涉案毒藥是由東區醫院處方的止痛藥,醫生紙留在家中。
7. 裁判官亦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他在警車上被襲擊的經過是與其醫療報告(證物P6)所記錄的傷勢吻合,裁判官因而認為他們均實話實說,已將其所見所聞及所記得的案中細節作出交代,接納他們的證供。
8. 裁判官因而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是一名正在執勤的軍裝警員,當上訴人被帶上警車後,在行車期間,上訴人用左手手踭大力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右上臂兩下,令他感到痛楚。其後,上訴人更不停左右搖晃其身軀,又用頭撞向前方椅背,當控方證人嘗試控制上訴人,在其左手戴上手銬後,上訴人搖晃其手銬,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掌,導致刮損。
9. 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故意用左手手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右上臂,故意將其左手手銬搖晃向第一控方證人左手手掌,導致其相關傷勢。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襲撃警務人員」罪罪成。
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只是指出裁決不公,不服定罪,所以要上訴。
答辯方的回應
11. 答辯人指出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而針對第二項控罪之事實爭議取決於各控方證人,尤其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他們作供之優勢,非常詳盡地分析其證供才作出針對上訴人之裁決,其裁決並無遺漏或犯錯。
12. 至於受襲過程,裁判官既全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就事實的裁斷上,裁判官所作出的裁定有充足的基礎支持,並無任何不合理及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4. 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控方主要倚賴3名警員,尤其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考慮其證供時,裁判官已充分掌握辯方所作的批評及指控,包括證人間所看見上訴人的距離、是否有另一名警員在場、搜身的過程、證人受襲時的過程等等,裁判官亦已逐一分析及考慮,然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如裁判官所裁斷,上訴人在警車內用左手手銬大力撞向第一控方證人,及後更搖晃其手銬撞向證人左手手掌,導致其刮損。
1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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