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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9/2021
[2022]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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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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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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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明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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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清極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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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举堂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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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英權(錡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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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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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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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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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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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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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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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係各自承認有關控罪:-
(1)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針對第一被告;
(2) 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針對三名被告;
(3) 第三項控罪,抗拒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針對第一被告;
(4) 第四項控罪,非法入境罪,針對第一被告;
(5) 第五項控罪,非法入境罪,針對第三被告。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犯案地點是元朗八鄉錦上路一所村屋內。
3. 2021年5月1日下午4時左右,屋主離家前,將門窗鎖好。約晚上9時左右,屋主返回住所,發現燈光亮著,屋裡有搜掠痕跡,通往露台的門已被打開。
4. 戶主報警。
5. 鄰近裝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三名人士在當晚8時54分及9時14分在涉案屋村外走過。
6. 戶主點算後,發現失去十七隻手錶、鑽石首飾、港幣及其他貨幣現金等等,合共總值港幣$500,128元。
第二項控罪
7. 案發地點在屯門藍地新慶村一座村屋內。
8. 2021年5月2日晚上9時左右,戶主接獲家傭電話通知,2樓傳來可疑聲音,戶主即時檢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三名男子在屋內2樓搜掠。
9. 戶主即時報警處理。
10. 晚上9時11分,警方抵達現場。警長看見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從1樓窗戶跳到外牆逃去,於是立即通知其他隊員。另外,一名警長看見一輛私家車VH8626在50米附近的無名路上高速行駛,警長舉手示意停車,可是該車輛繼續逃離現場。
11. 晚上9時15分,警車在新慶路截停一輛私家車VH8626,車上前排乘客及司機分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車逃走,第二被告留在司機座位上。
第三項控罪
12. 警員表明警方身分,展開追捕第一被告人。在追截期間,第一被告人抗拒追捕,他把一輛單車推向控方第五證人,結果擊中他的右腿,在走過狹窄巷子的時候,被告不斷把雜物推向第五證人。其後被告跑進一所村屋的後院,企圖攀越牆壁,其他警員趕至增援,將他制服。
13. 第五證人的右腿、右足、右手腕、右手中指及左手擦傷。
14. 經搜查後,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
(1) 港幣700元;
(2) 美金50元;
(3) 一部流動電話及三張SIM卡;
(4) 一個玻璃爆破器;
(5) 二十一件首飾及兩對鑽石耳環。
拘捕第二被告
15. 警方多次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告,但他仍然企圖開動私家車,最終停車,即時被捕。
16. 該部車輛內發現有一些衣物及背包,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該車輛是租用的,該背包並不屬於他。
拘捕第三被告
17. 晚上9時25分左右,第三被告人發現躲藏於2樓的儲物室門後,他即時被捕。
18. 第三被告人褲袋內藏有現金港幣3,000元、人民幣10元、流動電話一部、兩支電筒及一隻手鐲。
其他證據
19. 晚上10時左右,戶主返回現場,確認屋內夾萬被撬開,點算後,發現被盜財物總值$214,268元。
20. 警方調查後,發現以下物品:
(1) 2樓主人房門口有一對手套;
(2) 2樓廚房門附近發現一支鐵筆及兩支螺絲批;
(3) 2樓客廳電視櫃附近發現一個黑色背包,背包裡藏有衣物、利是封及其他雜物之外,還有十六隻手錶及四件首飾。
21. 第一項控罪的戶主確認十六隻手錶是他的失物之一,價值總共$40,100元。
22. 除了一條價值$5,000元頸鍊之外,第二項控罪戶主的失物,從第一、第三被告及現場電視櫃附近的背包起回。
CCTV(第二項控罪)
23. 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於8時55分及8時56分從1樓廚房走出來,兩人搜掠1樓客廳。
24. 晚上9時10分,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三人各自用螺絲批撬開夾萬,最後三人從夾萬取出物品。
25. 約三分鐘後,第一被告把背包放在電視機附近,他們三人離開上址。
26. 晚上9時14分警方抵達現場。
27. 警方在VH 8626的行車紀錄儀,發現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離開現場。
28. 其後檢驗第一、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時,發現他們在5月2日的微信語音對話:
(1) 下午3時21分,第一被告發送一個地址,接著吩咐第二被告到上址接載他。
(2) 下午3時25分,第二被告回覆「OK」。
(3) 下午5時13分,第二被告表示:-「下雨,是否仍然開工?」
(4) 第一被告回覆:-「會開工,下雨更好,更安全,會把地址發給第二被告,當晚會發財。」
(5) 下午6時30分,第二被告發出短訊「到咗」。
會面紀錄
29. 第一被告承認他是一名廣西農民,2021年4月30日,他支付港幣8,000元乘坐漁船由珠海前往香港,在5月1日凌晨登岸,他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接載他到某個建築地盤。
控罪一
30. CCTV拍攝到的人士分別為第一、第三被告及“阿波”。“阿波”負責帶他們去見老闆。
控罪二
31. 2021年5月2日下午5時至6時左右,第二被告駕駛VH8626接載第一、第三被告及“阿波”前往爆竊地點。
32. 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阿波”沿屋外的水管爬入涉案的地點,三人撬開夾萬,偷走金器及首飾。第一被告使用由“阿波”提供的鐵筆,第一被告看見警方到場,於是逃離現場,走到VH8626坐上前排乘客位。當VH8626被警方截停的時候,第一被告落車逃走。第一被告身上的50元美金及褲袋內所有的物件是從涉案的地點偷來。
會面紀錄
33. 第三被告承認:-
(i) 他居住內地南寧,是一名建築工人,他支付6,000元 與第一被告乘坐機動木船來港,5月1日登岸。
(ii) 5月2日第二被告駕車接載第一、第三被告及另外一 個名男子前往爆竊地點。當到達後,第三被告沿屋 外的水渠爬至1樓,當時窗戶打開,第三被告進入屋 內,但未能找出可以偷取的物品。
(iii) 當警方到達的時候,第三被告匿藏在3樓。
(iv) 被告身上的現金、流動電話、電筒是他本人的物 品,手鐲是從第二控罪地點偷取。
出入境紀錄
34. 入境處資料顯示,2021年4月28日至到5月2日沒有第一、第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刑事定罪紀錄
35. 第一及第三被告並沒有定罪紀錄。
36. 第二被告於1997年至2009年合共有六項定罪紀錄,五項與毒品罪行有關,另一項是醉酒駕駛。
被告人背景
37. 第一被告現年40歲,未婚,是一名農夫,家境清貧。
38. 第一被告來港的原意是為了打工,幫補家計,可是被安排前往兩處地方爆竊。當他遇上警員時,第一被告相當害怕,嘗試逃避警方的追捕,對於受傷的警員,他深感歉意。
39. 第一被告偷取的東西是需要繳付出來點算,第一被告沒有得到任何酬勞。
40. 第一被告今天呈上求情信,表示悔意,希望能夠盡快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
41. 第二被告現年42歲,已婚,育有一名10歲的兒子,他是一名職業司機,也是家庭經濟支柱,由於疫情關係,工作量大減,生活拮据,借貸渡日,債主追數,第二被告因而鋌而走險。
42. 被告在2009年起已經洗心革面,成家立室,不再犯案,在監禁期間,他的母親過世,第二被告感到傷心及遺憾。
43. 第三被告在內地任職工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5月1日乘船非法到港。
判刑理據
44. 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的起點是3年,若然涉及加刑因素,刑期可調高[1]。
45.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和兩名男子入屋爆竊,財物價值高達$500,000。第一被告於5月1日到港,他即時前往元朗一處民居爆竊,顯示第一被告來港的目的是參與非法活動。量刑起點定於三年六個月,第一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刑期為28個月。
46. 第二項控罪,同樣是入屋犯法罪,因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候指出,他來香港並非存心犯案,但同意案情第22段(上文第28段)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對話,第一被告表示下雨會更好,更加安全,他還會將地址發給第二被告,當晚他們會發財,這足以顯示第一被告來港是存心犯案。
47. 第二項控罪亦都包括第一、第三被告連同另一名在逃人士入屋偷竊,第二被告負責接載他們離開現場。這是一宗有計劃、有預謀、精心策劃的入屋犯法罪,各名被告人都擔當不同的角色。
48. 犯案地點是屯門藍地一座三層高村屋,該處是民居,沒有公共交通工具,第二被告人負責接載其他犯案人士前往及離開現場。現場撿獲三支鐵筆,亦有螺絲批,目的是用作打開戶主的夾萬,他們是有備而來。
49. 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基於涉及多名犯案人士,犯案時亦預備鐵筆及螺絲批,雖然有關的財物已經被起回,但價值高達$214,000。本席調高量刑6個月,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各名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折扣,刑期減至兩年四個月。
50.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最高刑罰為兩年。無數案例指出,抗拒正當執行警務人員是一項嚴重罪行。當一名警員執行職務的時候,必須受到保護。正如辯方的案例[2]第31段的判詞亦指出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s of resisting and each case depends on its own facts. Police officers carrying out their duties must be protected.”
51. 第一被告將一輛單車推向第五證人,結果擊中第五證人的右腿。追捕期間,第一被告不斷將雜物推向第五證人,目的是阻止第五證人繼續追捕他,因為他是一名非法入境者。第一被告已經干犯入屋犯法罪,倘若第一被告成功脫離追捕,警方就不能夠將他繩之於法。
52. 第五證人所受的傷包括右腿、右足、手腕、右手中指及左手擦傷。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被告認罪,減至4個月。
53.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是非法入境罪,分別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R v SO Man King 案[3]指出若被告人認罪,量刑指引為15個月,換言之量刑起點應為22.5個月。
54. 根據 唐福成(譯音)案例[4],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應該分期執行。
各被告人的總刑期
55. 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i) 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28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針對三名被告人),刑期28個月, 本席下令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當中12個月與第一 項控罪分期執行;
(iii)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4個月,下 令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v) 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15個月,下 令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v) 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刑期15個月,下 令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56. 各名被告的判刑如下:-
(i) 第一被告面對的總刑期為四年十一個月;
(ii) 第二被告面對的刑期為兩年四個月;
(iii) 第三被告面對的刑期為三年七個月。
[1] HKSAR and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
[2] HKSAR v. Chiu Kwok-wai Caesar [2008] 1 HKLRD 284
[3] R v SO Man-king and Ors [1989] 1 HKLR 142, [1989] HKCU 352
[4] 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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