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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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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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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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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吳殷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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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4年9月1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9月25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
2.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同期執行。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 控方案情頗為簡單。在案發當日,三名警員在福亨村及藍地一帶巡邏,見上訴人推住一輛單車。上訴人見到警員便掉頭走。警員上前截查,在「鈎」在單車手柄的一個黃色環保袋內找到一把「開山刀」。該刀是刀柄向上地被放進袋中,開了鋒的刀鋒有綠色刀套包住,刀柄也有一藍色環保袋包裹着。警員在施行警誡後向上訴人提問,上訴人的答案如下:(i) 「Ah Sir,我之前同人嘈過」,而該人是「洪橋老新生菜」;(ii) 「我驚生菜搵人打我,咪袋住把刀,拎嚟嚇佢啲人」;(iii) 該開山刀是「兩個月前,係藍地大街垃圾站執嘅」,而他「啱啱係屋企拎出嚟」;(iv) 該單車是「兩個月前,係藍地大街見無鎖咪攞嚟踩」,並不屬於他。
6. 警員帶上訴人回他在藍地的居所取回上訴人身份證後,便帶他返回屯門警署。在警署內,警員補錄上述警誡供詞,期間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證,就特別事項亦傳召其女友為辯方證人。
8. 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在當時他踏着單車,與一名江姓男子同行。單車上根本無任何環保袋或開山刀。他們被五名警員截停後,被分開查問。一名女警長向上訴人查問有關身份證、住在那裡、身上是否有毒品等等的問題。其後警方人員帶上訴人返家,江先生亦尾隨。警長先進入屋內,其後拿着他與江先生的身份證行出屋外,問上訴人住在閣樓抑或地下的房間。上訴人回應是在閣樓,警長便帶上訴人前往他的房間。在他房間內,警長指着放在地上的開山刀,問是否屬於他的。上訴人否認,警長聲稱要「拉」他及江先生。上訴人不想連累江先生才「認左」。其實當時他是首次見到該開山刀,而該藍色及黃色的環保袋是從他的衣架下面拿出來的 (換言之,開山刀並非藏在黃色環保袋內,而刀柄亦非有藍色環保袋包裹)。
9. 其後江先生亦進入屋內。警長問上訴人單車是否上訴人偷回來的。上訴人否認,但他感到警長好像在威脅他,故他便承認單車是偷回來的。
10. 上訴人指他並無如警員所言在警誡下作出有關回應。警長曾表示要上訴人「乖乖地」,他害怕警方追究他朋友,雖然他無閱讀記事冊的內容,他仍在上面簽署。
11. 上訴人的女友指警員入屋時她剛睡醒,警方要求她提供身份證,並在屋內搜查了15 至20 分鐘。其後警員帶上訴人上閣樓,她聽到有人說為何樓上有刀。其後警方帶了上訴人及一把刀離去。她指在警員來到時,她並無見到刀。
12. 上訴人指涉案單車是他在一月份與友人一起,在藍地大街一單車店內,以 $500購買兩輛二手單車 (即 $250一輛) 的方式購入代步的。他並無偷竊該單車。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基本上是他的版本才是真確,警員並非誠實可靠證人。上訴人重申他並無作出任何招認,補錄供詞並非他自願簽署的。上訴人重申他的案情,指他有單據顯示涉案單車是他以$250買回來的,他並無偷竊該單車。而就開山刀,他祇是在警員帶他進入他房間才首次見到該開山刀。
14. 上訴人亦指幾名警員的證言有分歧之處,案件有合理疑點,不應將他定罪。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 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可見她非常小心仔細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證據,她亦清楚明白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官指各控方證人的證言無重要分歧。
17. 裁判官考慮分析所有證供證據後,就特別事項,不信納上訴人及其女友的證言,裁定上訴人是自願在警誡下作出有關回應及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18. 就一般事項,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19. 就控罪一,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言 (即該單車是「兩個月前,係藍地大街見無鎖咪攞嚟踩」) ,明顯顯示單車並不屬於上訴人。裁判官見到涉案單車外觀正常,並非處於殘缺狀態,無任何跡象顯示該單車是被遺棄之物件,裁定上訴人在拿取該單車時干犯了盜竊罪。
20. 就控罪二,涉案地點是公眾地方此點是無爭議的。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上訴人當時是在公眾地方管有該開山刀。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招認 (即案發時剛從家中取出該開山刀,他曾與「洪橋老新生菜」爭執,故此袋住開山刀) 給予完全比重,但對開脫解釋 (即他用該開山刀嚇人) ,裁判官不相信,認為祇是上訴人的藉口。
21. 裁判官指涉案開山刀開了鋒,刀鋒鋒利,有環保袋包裹刀柄,以防����手,有關證據顯示該開山刀是攻擊性武器。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面對「逼近眉睫及即時的危險」(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章 [3]),因此即使上訴人攜帶該攻擊性武器是出於「自衛」,在法律上亦不構成合理辯解。
22. 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法律作出的分析完全正確。以她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干犯了上述兩項罪行,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
23.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章, HCMA 134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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