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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025
[2025] HKCFI 3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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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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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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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a)條,指稱他於2024年4月11日,在香港,明知地向一名警務人員,即警察通訊員88746,虛報有人犯罪,即錢媛琪被非法禁錮。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六星期監禁。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24年4月11日早上約九時正,上訴人致電999熱線報案,接聽電話的是警察通訊員88476,控辯雙方同意將該段報案的電話錄音及其準確謄本 (P2A) 呈堂。上訴人當時聲稱他的女朋友 (即錢媛琪) 被非法禁錮在彌敦道一座名為金龍商業中心 (「該大廈」) 的13樓內一個賭檔不能離開。
3. 在被警察通訊員88746問及他是如何得知他的女朋友被禁錮在上述單位時,上訴人聲稱他的一名朋友向他告知,他的女朋友被人帶到該單位內後無法離開,於是他報警求助。
4. 同日早上約9時7分,警員7569 (PW1) 與隊員前往彌敦道,並於彌敦道522號見到上訴人。上訴人向PW1聲稱,他的朋友熊思昊告訴他,他的女朋友被禁錮在該大廈13樓一個非法賭檔內。
5. PW1陪同上訴人到該大廈13樓視察,13樓內只有一個單位,上訴人確認他所指的非法賭檔就是該單位。在調查期間,該單位的負責人到達13樓,並打開該單位的鐵閘,讓警方進入單位內調查。該單位是一間會計公司,警員調查後發現該單位內沒有任何違法事情,也沒有發現上訴人的女朋友在內。
6. 警員到場時已即時撥打由上訴人提供,聲稱屬於錢媛琪的電話號碼,起初無人接聽,但其後PW1收到錢媛琪的來電,表示她正在深水埗食早餐,並沒有被人禁錮及要求協助。於同日早上約10時10分,錢媛琪應警方要求抵達彌敦道522號地下協助調查。
7. 在向錢媛琪進行調查後,PW1在該大廈13樓的梯間警誡上訴人,並詢問了三條問題即:(一) 他與錢媛琪的關係,(二) 錢媛琪有沒有告知道他被人禁錮,及 (三) 為何上訴人虛報錢媛琪被禁錮 。上訴人回答,(一) 錢媛琪是他的女朋友,(二) 錢媛琪沒有告訴他她被禁錮及要求協助,及 (三) 他只是因為想見到錢媛琪而報案。
8. 在上訴人回答問題後,PW1以「浪費警力」罪拘捕上訴人及作出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地聲稱:「我同錢媛琪因為感情問題嗌交,所以先至今日打999報警,虛報我女朋友俾人非法禁錮,我係擔心我女朋友咋, sorry sir」。以上對答即時被紀錄在PW1的警員記事冊(P5)內,並經上訴人閱讀及簽名作實。
9. 辯方反對上訴人上述的招認呈堂,指稱PW1沒有警誡他,他也沒有說過該些招認說話,並說自己在警署內身體不適,告知PW1但被要求要先在記事冊上簽名,他在簽名及抄下聲明前沒有被覆讀或自行閱讀內容。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後,決定接納PW1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上述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相關的補錄口供為證據。
辯方案情
10. 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女朋友錢媛琪 (DW2) 及熊思昊 (DW3) 作供。
11. 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只是被DW3誤導,而在真誠擔心DW2的安全下報案,並非蓄意浪費警力去尋找他的女朋友。
12. 上訴人作供指,在案發當天上午早上約7時,他在下班之後,曾與DW2通話,之後他在深水埗區內的賭檔見到DW3 。DW3說他和DW2吃完早餐後,DW2便被帶到金龍大廈的13樓,並且說她「走唔到」。上訴人因相信了DW3的說話,認為DW2被人帶走,感到十分擔心。
13. 上訴人相信了DW3的說話是事實,是因為在案發的前一天他收到一個電話,內容是DW2被人禁錮,來電人聲稱他會拍下DW2的裸照及強姦她,並要求他交出港幣$5,000,他曾經就該事件到九龍城警署報案。辯方呈上了一封由警方發給當值律師服務的信件,內容是有關上訴人在2024年4月10日在九龍城警署報案的事宜。
14. DW2作供指,她和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案發時她和上訴人正在吵架。在2024年4月10日 (即案發前一天),她和另一個朋友在深水埗區一個賭檔內,期間剛巧上訴人致電DW2 的手提電話,並與一名不知名女子發生爭執,該不知名女子其後帶走DW2並要求上訴人用錢贖回DW2。DW2稱她被帶到旺角區的一個住宅單位,有不知名的人要求上訴人賠錢,否則便會強姦DW2及拍下裸照。DW2其後被該不知名的男女帶離該住宅單位,但DW2在走到一個公園時成功逃走。她後來得知上訴人已經報警。
15. 案發當天早上,DW2和DW3到旺角金輪大廈7樓一個賓館找一位朋友,但該朋友還未起床,她與DW3便在賓館門口吃早餐,其後DW3要離開,她便向DW3借了他的手提電話上網,一會之後便有警察致電給她,詢問她是否安全,她回覆安全之後便走到金輪大廈於弼街的出口,有警員向她詢問她是否被人禁錮,DW2說沒有後便乘搭警車前往該大廈。
16. DW3作供指,他認識上訴人及DW2。案發當天他在深水埗的一個遊戲機舖打機,期間一個「uncle」叫他一起去該大廈,他不知道原因但仍與該「uncle」前往了該大廈13樓的一間賓館,他在裏面看到DW2和一名叫「Water」的女子。在吃完早餐之後,DW2向他說「有事走唔到」便叫他們先行離去,他便和Uncle回到機舖打機。其後上訴人在機舖出現並緊張地問他知不知道DW2的去向,他便向上訴人說DW2「有嘢走唔到,係金龍大廈13樓」,上訴人便匆忙地離去。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 裁判官考慮控方證據後,即包括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報警電話錄音的內容,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認為上訴人是自願作出該些招認,而該些招認是真實的。裁判官亦裁定PW1誠實可靠,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8. 相反,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DW2及DW3的證供後,認為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受他們的證供。
19.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a) 上訴人在主問時提及,他是在案發當天早上下班後,在賭檔見到DW3,而被他告知,剛剛和DW2吃完早餐後,便看到DW2被帶走至該大廈13樓,並說DW2「走唔到」。但在盤問時,上訴人卻聲稱他是在該天早上約七時曾用電話方式和DW2取得聯繫後,才去賭檔。因此,當上訴人在主問時說,他去到賭檔見到DW3後便問他DW2去向的說法不合理。
(b) 上訴人在盤問時亦更改了他聲稱DW3告訴他有關DW2被禁錮的說法。在盤問下,上訴人改稱,DW3是在現場,即在該大廈告訴他DW2被禁錮。上訴人稱他的理解是,DW2及DW3吃完早餐,DW3便看到有人捉走DW2,DW3尾隨DW2去到該大廈13樓的賭檔後,發現DW2無法離開,便離開該大廈告訴上訴人DW2被禁錮。
(c) 就上訴人提及,在案發前一天,即2024年4月10日,DW2被人挾持及報警等事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匪夷所思及曲折離奇,令人難以置信。 即使上訴人曾經報案,亦不能夠增強辯方案情的可信性。
20. 就著D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a) DW2在主問時說她在案發前一天,即2024年4月10日在賭檔內所發生的事情,是匪夷所思及曲折離奇。DW2說她在賭檔內遇到另外一男一女,而該不知名女子在替DW2友人的手提電話整理程式時,因上訴人致電DW2的手提電話,而使DW2友人的手提電話黑屏,而該名不知名女士更因此為藉口要求上訴人賠償,絕對是曲折離奇及不合情理的。
(b) DW2其後說,她被該一男一女挾持到旺角區一個住宅單位後,又被要求跟隨他們,之後又在到達一個公園時,DW2見機逃走,與她聲稱當天被挾持的說法格格不入,亦不合情理。
21. 就DW3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a) DW3說,他在案發當天,正在深水埗的機舖打機時,有一個「Uncle」叫他一起去該大廈,但他卻說不出去該大廈的目的,不合情理。
(b) 在該大廈13樓見到DW2和Water時,DW3曾被問及他們傾談的內容,DW3說他對於他們傾談的內容沒有印象,但他卻偏偏能告訴法庭他在該大廈13樓吃了早餐和DW2告訴他「有事走唔到」,這亦是不合情理的。
22. 裁判官在拒絕接受上訴人、DW2及DW3的證供,和在接納PW1的口供、控方證物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後,裁定在案發時,上訴人是明知地向999熱線中的警察通訊員88746虛報DW2被非法禁錮,而目的就是希望能夠找到DW2。裁判官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的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 上訴人在2025年1月6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指,「法庭沒有接納辯方證人的供詞,而在法庭所給的口供,還是嚴重的偏向控方,而使本案不公」。
24. 上訴人之後在2025年2月10日存檔一份書面陳詞,其主要內容如下:
(a) 裁判官在判決時沒有深入理解案情。上訴人因DW3的說話擔心DW2的安全才去到該大廈13樓,在沒有能力的情況下才報案。
(b) 每個人對事情的看法不一樣,裁判官不應以自己的看法將在過程中的發生的事情推論為不可思議。
(c) 雖然上訴人曾多次犯事,但他只是在無助及擔心DW2安危的情況下報案,他只是被案發前一天所發生的事情影響才會報案。
(d) 上訴人、DW2及DW3在庭上作出的證供便是事實的全部,已足夠證明上訴人是被DW3誤導才會以為DW2在該大廈13樓被挾持而報案。
(e) 裁判官漠視了DW2當時的確是到尖沙咀警署錄取口供,而上訴人當時亦確實被拘留在油麻地警署。
(f) 裁判官亦嚴重偏向PW1,接納他沒有簽名及寫錯日期時間的記事冊證供。
(g)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W2的證供,因賭檔和遊戲機中心實質上是相同的地方,因現在所有的遊戲機中心就是進行賭博的地方。
25. 上訴人再之後在2025年3月12日再次向法庭存檔一份書面陳詞,主要指出:
(a) 警方沒有向DW3作出調查。
(b) 裁判官使用他個人的思維裁定三名辯方證人不可信。
(c) 裁判官忽視了上訴人是因為DW2在案發前一天被非法禁錮過所以在案發當天報警。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6. 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重要部分會在之後處理。
2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總括而言,如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就是裁判官漠視了他只是被DW3誤導,而是在案發時真心擔心DW2的安全而報案,上訴人現在實際上只是將他在審訊時的案情覆述一次,而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所有批評可總結為:
(a) 裁判官沒有正確理解辯方案情,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真誠地擔心DW2的安全而報案。
(b) 裁判官錯誤地以他的看法評核上訴人、DW2及DW3的證供的可信性。
(c) 裁判官偏坦PW1,在記事冊上有錯誤的情況下仍然接納他的證供。
(d) 裁判官漠視了警方沒有向DW3作出調查。
29. 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毫無疑問,他清楚知道並已正確地考慮了辯方的案情,本案的爭議點是控罪中的「犯罪意念」,就是上訴人在報案當刻是否根本不知道DW2被非法禁錮並不是事實(見裁斷陳述書第78段)。
30. 裁判官充分考慮所有證供,尤其是上訴人在現場作出被紀錄在P5補錄口供上的回答,裁定上訴人是明知地向999熱線中的警察通訊員虛報DW2被非法禁錮,如此虛報只因上訴人當時希望可找到DW2。
31. 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以他的看法評核上訴人、DW2及DW3證供的可信性,這個說法明顯沒有理據。裁判官裁定三名辯方證人不可信時,他使用的並不是他個人的主觀思想,而是指出了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證供中的不一致及不合情理之處,特別是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被裁判官形容為匪夷所思和曲折離奇的地方,本席完全同意。
32. 還有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偏坦PW1,指稱在記事冊的內容上有出現錯誤的情況下仍然接納他的證供,亦不合理。事實上該些所謂「錯誤」只是無關重要的事情,亦已由裁判官考慮,例如在記事冊內的其中一項紀錄被錯寫為「早上10時18日」,而實質上是「早上10時15分」,PW1已坦誠承認是他的錯誤。另外,PW1的記事冊內有些有更正地方沒有簽署,亦只牽涉一些錯別字,例如「隨非」更正為「除非」及「嗽」更正為「喇 」,完全不影響記事冊內補錄供詞的準確性, PW1亦坦白承認他的錯誤,同意他當時沒有留意,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不對他的證供造成重大影響,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亦是合情合理,並無可批評之處。
33. 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漠視了警方沒有向DW3作出過調查,事實上在審訊時DW3已經出庭作證,裁判官亦是在充分考慮他的證供後,亦裁定他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警方有沒有事前向DW3作出調查及錄取口供完全沒有重要性。
34.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無一成立。
35.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了所有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正如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中紀錄,上訴人就是因為與DW2發生感情爭執,在無法尋找DW2的情況下向警方報案,因此裁判官有充足的理據作出事實裁斷,即上訴人是明知道DW2沒有被禁錮或危險的情況下向警方報案,訛稱DW2被人禁錮,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及葉俊銘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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