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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25
[2026] HKD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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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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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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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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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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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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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
控罪1: 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指於2024年7月30日至31日在香港,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石硤尾巴域街1號(「工地」)閣樓總電掣房(「該房」))偷竊兩卷銅線及一些電線。
控罪2: 入屋犯法罪。詳情指於同年8月1日在香港,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房偷竊3袋銅線、1對鞋及1條褲。
控罪3: 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第9條。詳情指於同年8月1日在工地,他偷竊屬於增輝工程有限公司(「增輝」)的11支銅喉。
控罪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第210章第27(1)條。詳情指於同年8月1日在石硤尾石硤尾街52-56號外,他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8把鐵鏟、1把鑿及1把𠝹刀以供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案情
2. 案發期間,在工地興建中的住宅項目由增輝承建。被告人非工地僱員,亦未獲授權進入工地任何部份。
3. 林江泉先生(證人1)是增輝僱用的工程師,獲指派處理工地的工程工作。2024年7月30日約1630時,證人1鎖上該房的門後離去。當時房內有屬於增輝的兩卷銅線及一些電線,總值港幣[1]約20,000元。翌日約0830時,證人1返回該房,發現上述財產不見了。(控罪1)
4. 2024年7月31日約1800時,證人1離開工地。當時該房內有屬於增輝的3袋銅線、1對安全鞋及1條褲,總值約3,400元。翌日約0900時,證人1返回該房,並發現上述財產不見了。(控罪2)
5. 2024年8月1日約1800時,證人1確認一切妥當後離開工地。警員11766 (證人3)查看實時閉路電視片段時,看見被告人於約2227時及約2314時,分別爬入和爬出工地。被告人逃往大埔道方向,證人4表露警察身份,並喝令被告人停步,但後者沒有理會。被告人在控罪4地點放下自己的黑色背囊(「該背囊」),然後加速逃跑,但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被截停。
6. 證人3發現該背囊內有:
(a) 11支銅喉,總值約11,000元(控罪3);及
(b) 1個透明膠袋,內有1個透明膠袋,載有4把約17厘米長的鐵鏟、3把約18厘米長的鐵鏟、1把約22厘米長的鐵鏟、1把約20厘米長的鑿、1把約15厘米長的𠝹刀(控罪4)及1支約17厘米長的畫筆。
7. 證人1不肯定上述11支銅喉被拿走前在工地的確實位置。
8. 被告人就4項控罪被捕並在警誡下分別表示「啲電線賣晒喇,錢都用完」、「啲電線賣晒,錢都用晒,對鞋而家著緊」、「無錢開飯,先入地盤偷啲銅喉拎去賣」、「啲鐵鏟同𠝹刀我諗住入地盤睇下有無電線𠝹去賣」。
9. 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控罪1
(a) 2024年7月30日約2331時,被告人爬上停泊在工地外的貨車,然後爬入工地。
(b) 翌日約0009時,被告人進入該房查看,雙手沒有拿着任何物品。
(c) 約0035時,被告人拿着1卷線離開該房。
(d) 約0038時,被告人再次進入該房,雙手沒有拿着任何物品。約35秒後,被告人拿着兩卷線離開該房。
(e) 約0041時,被告人再次進入電掣房,雙手沒有拿着任何物品。約15秒後,被告人拿走放在該房木門附近的1卷線,然後離開該房。
(f) 約0057時,被告人爬出工地。
(g) 約0351時,被告人爬上停泊在工地外的貨車,然後爬入工地,沒有拿着任何物品。約1分鐘後,被告人打開該房木門,拿走放在該門附近的1卷線,然後離去。
(h) 約0401時,被告人拿着1件深色物件走出工地。
控罪2
(i) 2024年8月1日約0233時,被告人爬上停泊在工地外的貨車,然後爬入工地,沒有拿着任何物品。
(j) 0240至0245時,被告人進入該房,並拿走兩個綠色袋後離開。
(k) 同日凌晨約0308時,被告人拿着1個黑色袋、兩個綠色袋及1隻鞋爬出工地。被告人在工地外將該兩個綠色袋放入上述黑色袋,然後離去。
控罪3
(l) 2024年8月1日約2226時,被告人揹着該背囊爬上停泊在工地外的貨車,然後爬入工地。
(m) 約2313時,被告人揹着該背囊爬出工地。
10. 案發期間:
(a)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房)後偷竊兩卷銅線及一些電線(控罪1),和3袋銅線、一對鞋及一條褲(控罪2);
(b) 被告人偷竊屬於增輝的11支銅喉(控罪3);及
(c) 被告人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8把鐵鏟、1把鑿及1把𠝹刀以供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控罪4)。
刑事紀錄
11. 被告人曾干犯3宗案件,當中與本案性質相關的罪行如下:
| 2023年1月 |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
10個月監禁 |
| 2023年5月 |
1. 入屋犯法 |
18個月監禁 |
| 2. 入屋犯法 |
20個月監禁
(3個月分期) |
輕判請求
12. 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三程度,離婚,有一名7歲兒子與前妻同住,他每月需付5,000元贍養費。被捕前被告人是兼職建築工人,月入平均3萬多元。
13. 被告人在2024年7月3日出獄後一直失業,無能力支付生活費,所以干犯本案。
14. 辯方援引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及HKSAR v Lo Ho Yin CACC 240/2012。
15. 就本案,辯方指:
(a) 控罪1及2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半而非3年,因為地點是正進行工程的建築地盤,不會擺放貴重物品,而被盜財產價值不是很高,及被告人單獨行事。
(b) 控罪4的起點應為10多個月。
(c) 控罪1及2只有一天之隔,和涉及相同地點,所以刑期應全部同期或以最短的時段分期執行。
(d) 控罪2至4發生在同一日,有相同目的,而且涉及一連串的行為,所以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e) 所有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3年。
(f) 由於被告人是慣犯,並在出獄不久後干犯本案,所以量刑起點可增加3個月。
控方回應
16. 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毅強CACC 246/2011。在該案,上訴法庭指雖然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申請人連續兩天犯案,但目標都是同一天台,而申請人意圖盜取的財物價值不會很大;另外,該案並非經過小心策劃,或有多人行事。因此,3年的量刑基準是足夠。
17. 就本案,控方指:
(a) 控罪1及2的合計量刑起點應為3年。
(b) 控罪3及4屬於同一事件。
(c) 控罪2至4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控罪3及4是在被告人干犯控罪2並離開工地後重返該處而發生。
判刑
18.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認為所有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8個月,理由如下:
(a) 控罪1及2的合計量刑起點為3年。
(b) 控罪3及4的起點均為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c) 控罪2與控罪3及4不屬於同一事件,理由如控方所述。
(d) 但控罪1及2與控罪3及4的性質類同,地點和發生時間接近,所以兩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e) 所有控罪的整體起點為3年3個月,因被告人是慣犯而加刑3個月至3年6個月(42個月),及因他認罪而減刑1/3至28個月。
19. 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
(a) 控罪1及2的起點均為2年半(30個月)。
(b) 控罪3及4的起點均為1年(12個月)。
(c) 所有刑期因被告人是慣犯而分別增加3個月至33個月、33個月、15個月及15個月。
(d) 所有刑期因被告人認罪而分別扣減1/3至22個月、22個月、10個月及10個月。
(e) 控罪2的刑期的4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兩罪的合計刑期為26個月。
(f) 控罪3及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罪的合計刑期為10個月。
(g) 為了達致28個月的整體刑期,控罪3及4的刑期的2個月與控罪1及2的分期執行。
(h) 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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