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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23
[2024] HKDC 1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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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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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灝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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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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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諜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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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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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 (控罪1丶控罪3) 和 兩項「洗黑錢」的控罪,即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交替控罪 (控罪2丶控罪4)。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及3罪成。
2. 本案是電話騙案。
案情撮要
控罪1
3. 2023年5月18日約1030時,元朗紅棗田村(“地點1”)的81歲男子(“PW1”)接到來電,對方指稱PW1的兒子襲擊別人,要賠償醫藥費60萬元,表示一名女子會到地點1收錢。
4. 同日約1130時,被告人到達地點1,PW1向被告人表示只有45萬元。被告人收取金錢,放入她的袋裏。
5. PW1向兒子查證後,察覺到是騙局,於是報警。
控罪3
6. 2023年5月17日約1700時,75歲男子(“PW2”)接到來電,對方宣稱是PW2的兒子,並聲稱已將電話號碼改為9361 5921(“號碼1”)。
7. 2023年5月18日約1000時,PW2接到來電說“老豆,我出咗事,需要10萬蚊,有錢就可以搞定”。同日,PW2向兒子查證後,察覺是騙局,向警方報案。
8. 同日約1147時,PW2接到來自號碼1的電話,一名男子表示會安排一個朋友來收錢,PW2提議在元朗田寮村外面的空地(“地點2”)見面。
9. 約15分鐘後,PW2來到地點2,接到來電,一名男子表示其妹妹已經到達。通話結束後,被告人行近,向PW2表示“我喺姓陳個呀妹”前來收錢。警方隨後截停和拘捕被告人。
10. 被告人警誡下說 ‘曾志偉’叫我過嚟田寮村拎嘢”。
11. 被告人電話內發現兩張屏幕截圖,顯示“曾志偉”叫被告人去田寮村,又叫被告人要“快快快”,因為“有下單”。
12. 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𠄘認在紅棗田村向一名老翁收取某東西;之後再到田寮村向另一名老翁收取一個膠袋,但當她行近老翁,隨後被多人包圍。被告人的理解是會獲支付零用錢。
加刑申請
13.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而單單在2024年的首六個月,宗數更銳升至3,220宗,金額損失飆升至15億多元。可見電話騙案已達致失控的地步。
求情陳詞
14. 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單身,其父親在被告人年幼時病逝,被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被告人於2021年修讀設計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任職接待員工作,被告人亦兼職社區兒童及老人跳舞藝術導師,月入約14,000元。此外,被告人更當義工,教導長者及兒童繪畫。
15. 被告人解釋犯案是因為籌募旅費可以在生日前往巴黎旅行,卻愚蠢地使用交友程式,錯信別人犯下今次罪行。
16. 由拘捕至今已經一年半,被告人積極回報社會,在社區中心服務社群,彌補過錯。被告人深切反省對兩名事主的傷害,承諾不會再犯法。
17. 辯方呈交被告人、家人、朋友及牧師共九封求情信,指出被告人品性良好,已汲取教訓,重新做人,望能輕判。
18. 就量刑上,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興DCCC 1156/2023案,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9. 辯方懇請法庭採納4年的量刑起點。
20.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懇請法庭採納1/3的加刑幅度。
量刑考慮
21.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2. 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拘禁,他們受到驚嚇和壓力。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23.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她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24. 基於陳皓傑案的考慮, 就控罪1及3,本席採納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4年(48個月)。
25. 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考慮洪永俊及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加刑30%,即16個月,每項控罪上調至64個月(48 +16個月)。
26. 被告人原本選擇不認罪,因此案件定於今天審訊,但被告人於早前通知法庭改為認罪。按Ng Van Nam一案的原則,被告人可獲四分一刑期扣減,每項控罪下調至48個月。
27. 被告人初次犯罪,本席每項控罪酌情扣減3個月至45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總刑期
28. 控罪1及3的事件完全無關。兩宗事件在同日發生,PW1實際損失45萬元,數額不小,這無疑增加被告人的罪責,而PW2幸保不失,更將被告人繩之於法。
29.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51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1的45 個月刑期與控罪 3當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 51 個月監禁(45 +6)。
30. 被告人共需服刑5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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