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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3/2022
[2024] HKDC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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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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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ke So, Joseph Lau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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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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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黃健忠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是同一人。
2. 控方指稱被告分別於2016年3月及4月向受害人虛假地表示,可以向受害人出售前後兩張跨境車輛牌照,令受害人分別付出了458,000元以及419,000元,實際上被告並非該兩張跨境車輛牌照的主人。控方指稱,被告的行為是意圖欺詐,受害人亦因此蒙受不利。
3. 欺詐罪在刑法的元素如下:
(一) 被告故意或魯莽地以言語或行為;
(二) 意圖欺騙;
(三) 誘使受害人作出行為或作出不作為;
(四) 令對方受損或為自己得益。
4. 被告對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5.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法庭得接納控方的說法就是事實的經過。
6. 本席得指出,商業世界所行的是叢林法則,個別人仕的行為雖有可能有不道德之處,但法庭的職責祗是根據所有證供以評估有關方面的說法是否可信,其程度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可為法庭接納。法庭可能會覺得案件中某一方或雙方的行為有損道德,但刑事法庭不能對世界每一不當行為都扶亂反正:本席只能按照現有之證供裁定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控罪。法庭的裁定,並不一定表示被告是否有干犯該等控罪,而祗是反映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指控。
7.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每一控罪中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也就是說,案件得繼續下去。
8.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點只是辯方行使其權利,對控方的舉證責任絲毫無損。但這樣一來,法庭只有控方所提的證供參考,並無辯方的說法以削弱、解釋控方證供,亦沒有任何資料就法庭所接納的證供證據提供一個對被告有利的解讀。
9. 辯方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出了辯方的說法。但這在刑事法中,並非一個可以接納證供的方法;辯方並無任何證供以支持辯方就是次被告與受害人交易中的實際條件;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人證供考慮。法庭亦沒有能力及沒有責任為辯方想像中所有可能的答辯方案。
10. 本案不爭之實可簡列如下:
(一) 約於2016年3月15日,受害人邵偉信(下簡稱「受害人」)簽發了兩張面額分別為港幣178,700元及4,300元的支票交予被告,後者翌日把支票兌現;
(二) 於2016年3月21日,受害人簽發了一張面額為275,000元的支票交予被告,該支票亦在翌日被被告兌現;
(三) 若於2016年4月5日,受害人簽發了一張419,000元的支票交予被告,後者亦在翌日予以兌現。
11. 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是一張中港行車證,屬於在香港註冊的松田公司及內地註冊的茂名公司所有。被告並非松田或茂名的股東或董事,並不是該行車證的擁有者。被告於2015年6月開始租用該張行車證(見P6),但並無權予以轉租,松田或茂名亦無授權被告將之出售。
12. 本案主要的證人是受害人。一位職業司機。被告於2015年10月因乘搭受害人所駕駛的計程車而認識,途中傾談起投資中港汽車牌事宜;被告當時表示他擁有一個中港車牌,著受害人如有興趣,可以聯絡他商量購買。
13. 於2016年3月15日,受害人去電被告查詢購買車牌事宜,並後應約到其元朗家商談。受害人到了被告元朗家時,見到其家門外泊了一架掛上ZY8481車牌的汽車。被告向受害人出示一些公司印章、公司文件及商業登記證,向其表示有關行車證是一間名為松田的香港公司擁有,可以以人民幣980,000轉售。受害人同意購買,並包括先付出訂;而當內地公司轉名之後再交出第二期,第三期是交易完成之日付出。
14. 二人簽署了一份合約(P4),被告更簽署了一紙通知,上面附有被告的身分證證明,以證實是次合約。受害人當日發出了兩張支票,票面價值分別為178,700元及4,300元作為交易的訂金及雜費,第二期付款會在安排購買中港公司完成時付出。
15. 除了上述合約之外,受害人表示他不但當時沒有詳細查閱被告出示的文件,更沒有取得到任何文件的影印本。
16. 於2016年3月23日,受害人購買了一部七人車,打算用以套上購得之中港車牌。於同日該車的車主被告和受害人一同到達運輸署辦理轉名手續,把該汽車轉到松田名下。被告使用了松田的公司印及商業登記證成功轉名。由於當時受害人正在停牌期間,所以同意被告先把車駛走,直到2016年5月15日才到被告家把車取回。
17. 在5月15日,當受害人把車取走時,被告交出一張文件以證實受害人有合法權利使用該車(見P9)。
18. P9字面袛證實該輛汽車為松田名下,受害人是車合夥人,松田願意借出該車輛予受害人使用。這明顯與受害人的說法不同:根據受害人說法該車輛是受害人付款買入;而松田和受害人亦非合夥關係,所以不存在是否借出車輛問題。但受害人表示,當時只希望取回車輛,對該文件P9內容沒有提出異議。
19. 於2016年3月21日,受害人付第二期款項,受害人表示一切都是按被告的要求作出,當時並無見到任何文件以證實松田或茂名已轉名為受害人名下。到了2016年7月受害人才知道被告並非松田的股東或董事,因而報警。
20. 到了2016年3月23日,受害人已經付出358,000元及一輛七人車的價錢,但他不但沒收到任何證明車子己轉到其名下,更讓被告把車駛走。
21. 根據受害人的說法,當時他正在停牌,所以不能駕駛。被告一直管有該車的車牌,直到16年尾因為需要交牌費,才取回車牌;當他發覺車已經轉名,但沒有向被告查問,亦不知道轉名的原因。
22. 根據紀錄,該車輛於2016年6月24日轉到一名名為葉麗嫻的女子名下,地址在屯門,後來又再轉予一名鄧仲賢的人士名下。
23. 對轉名一事,受害人表示並不知情,亦沒有向被告查問,但後來他找到葉麗嫻,要求她把車輛轉回其名下。
24. 其名下該車輛轉到一名名為鄧仲賢的人時,受害人合收到55,000元,鄧仲賢報住的地址是元朗。至於為何葉麗嫻會變成註冊車主,而葉麗嫻又為何願意到運輸署把車輛再予轉名,本案亦無任何証據可供解釋。
25. 案件的癥結是受害人是否因為被告的行為而付款及購買車輛。根據現有之文件,受害人的說法與文件表面上所作的敘述並不相符。
26. 整件案的關鍵其實是受害人的可信性。受害人是一名成年人,也是一個職業司機,除非他是特別容易信任他人、特別不識人情世故,或根本是特別愚沌和特別對中港車牌買賣的情況不熟,不可能不停付出現金,且同把其購買的汽車也轉到一個不屬自己名下的公司,更在汽車再賣出後沒有向被告查問。再者受害人當時正在停牌期間,還衹表示他不能駕駛,但不表示他不可以擁有車輛。
27. 本席不排除受害人在過程中受騙,但卻對無法理解其受騙的過程。本席認為除受害人沒有把整件事的經過詳細道出。整個交易以一個普通人來看,有極多之前後不符不合情理之處,而受害人的表現亦與一個成年人、智力正常的人完全不同。兩人萍水相逢,在第一次交出大量款項之前只是見過一次,還更難令人接納。
28. 本席並不相信受害人有把事件經過詳細交代出。雖然受害人曾經簽出三張支票,被告亦有予以兌現,但單憑這點本席不能在毫無疑點之下一再引申這是被告所作出藉著欺騙的言詞之下受害人因而作出的行為,這只表示了被告收到了三筆款項。
29. 第二項控罪於2016年4月4日,被告又以電話告知受害人有另一中港行車證因紀錄不良可以平價出售,而被告可以處理這個紀錄不良的問題。有關售價會低於普通巿價,以650,000元人民幣出賣。被告建議與受害人合夥購買後租出圖利。
30. 於4月5日,受害人同意之下簽發了一張價值面額為419,000元的支票給予被告(以當時的兌換率這筆錢相等於350,000人民幣,也就是說受害人付出的價錢是比被告較高)。
31. 在此之前,受害人表示從未見過任何文件,一切依賴被告的申述。
32. 受害人在2016年5月3號收過5,000元人民幣租金,之後亦沒有再收到其他收入。
33. 受害人沒有向被告查問,後者亦無提出任何解釋。於2016年7月受害人經會計師樓查問,才知道被告並非松田的股東或董事。盤問之下受害人又承認在16年8月至17年1月期間,有人分四次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把100,000元港幣存入其戶口。代表律師向受害人指出這是被告退回部分欠款,受害人卻回應表示不知情,而被告沒有通知,他亦沒有查問。受害人更同意在報警之後曾一度向警方要求後者停止調查、他有可能自行處理。於2016年7月至8月期間,他更同意會對警方宣稱由於交易未能及時完成,希望取消協議。
34. 正如前上文提及受害人的可信性,說法與商業社會的正常人的做法及處理方法不合理。按理100,000元存款並非小數目,但受害人卻可以不聞不問,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受害人並無把案件及兩人交易及協議(如果有的話)的詳情道出。最可能的受害人,其實是松田公司,因為後者把車牌租出之後,被告亦有可能將把車牌賣出。但到底受害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協議、交易過程都沒有清楚的證據顯示。所以在此情況之下,雖然受害人曾經多次向被告付出巨款,而兩者亦簽署了與受害人在法庭說法不同的協議,由於本席未能夠根據現有証據作出清楚的事實裁定,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所以本席在此將兩項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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