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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21
[2023]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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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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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全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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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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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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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合共四項控罪。
2. 首三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共同指控三名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單獨指控第三被告人。
3.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而第三項控罪是違反第11(1)(a)及(4)條。
4. 三項入屋犯法罪分別涉及協發工業大廈的三個單位。
5. 第四項控罪為 [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 罪,違反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6. D1及D2早前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及分別被判入獄26個月及28個月。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及陳家傑 [2021] HKDC 1260。
7. D3在審訊首天承認第四項控罪,否認三項入屋犯法罪,D3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8. 警方在2020年6月19日晚上進行反罪惡行動。
9. 在6月20日0025時,PW1發現一輛車牌登記為C0LAAK的私家車,停泊在大業里,以及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他們當時站在車外。
10. PW4收到消息之後,立刻指揮隊員在大業街及偉業街作監視,該處有一幢協發工業大廈,外牆築有棚架。
11. 於0246時,PW2發現D1及D2從協發工業大廈步行出來,另一邊作觀察的PW3,看見C0LAAK車輛駛入大業里,掉頭並且停泊在路邊。
12. PW2及PW3人立即通知隊員。
13. 此時PW3望向協發工業大廈,看見D1及D2正向他的方向步行以來,在兩名被告的後方,亦有同僚跟隨。忽然有人叫喊“跑”,D2抛下一個環保袋,PW1上前撿起,並且參與追補D2,其後被截停及拘捕。
14. D1在現場即時被捕。
15. 在D1及D2的背囊及環保袋來起回爆竊物品。
16. PW4接收到訊息後,立刻駕車前往大業里,將車輛停泊在C0LAAK車前,堵截去路,將D3上了手拷,命令D3下車接授調查。
17. PW5接手調查D3及搜查C0LAAK車輛,發現10粒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18. PW5拘捕第三被告入屋犯法罪,在警誡下,D3説:—
“阿Sir,我淨係車阿傑同阿洋嚟呢度做衰嘢,咁之後2:30左右,阿傑打我部黑色電話,叫我嚟呢度接返佢哋。”
19. 當PW5就“管有第一類毒品”罪名拘捕D3時,在警誡下,她説:—
“阿Sir,我幫我阿媽保管住啲安眠藥,啲藥係我媽。”
20. 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對於D1及D2曾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並無爭議。
D3的背景/求情
21. D3現年41歲,有兩段婚姻,各段婚姻育有一名子女,大女16歲,幼子10歲,由家傭照顧起居飲食。
22. D3的前夫、大女、父母、家傭及親屬均撰寫求情信,指D3是一名愛護子女的好母親,同時亦關懐父母,希望本席判以非監禁式刑罰。
23. D3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24. D3向感化官表示無辜,不知其他兩名被告犯案,她只是負責駕駛車輛。
判刑
25. 無數案例指出,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亦有定下判刑指引,對於一名成年的犯案人士,縱使沒有犯罪記錄,而涉案單位並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恰當的刑期為30個月。
26. 被告家中有一名年幼兒子,家傭即將在本年四月底離任,兒子顿失依靠及照顧。可是這一點並不構成特殊求情因素,而改為非監禁式判刑。被告在犯案前,應該考慮到一經定罪,必然面對懲處,她的家庭狀況,定必陷入困境。
27. 故此本席採納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 至於加刑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指出,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和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者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6)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29. 本案中,D3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另外兩名被告行事。換言之,有三名被告人共同干犯罪行。他們有計劃行事,車內備有衣服更換,目的掩人耳目。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調高三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0. 在總刑期方面,本席同意郭法官在處理D1及D2的方式(可參閲該判詞的第45段)。
31. D1及D2是下手的爆竊者,在現埸有實際環境因素決定進入爆竊單位。
32. D3的角色是司機及提供衣服、鞋等予D1及D2。
33. D3在警誡下説:—
“阿Sir,我淨係車阿傑同阿洋嚟呢度做衰嘢,咁之後,2:30左右,阿傑打我黑色部電話,叫我嚟呢度接返佢哋。”
34. 從D3的招認中,並無顯示D3知道將會爆竊3個單位。
35. 控方案情中的電話對話(證物P43)内容沒有提及涉案單位,主要是接載及會合的安排。
36. 本席認為D3的角色有別於D1及D2,可判予三項控罪同期執行。D3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可扣減刑罰的因素。
37. 至於第四項控罪,管有第一類毒品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入獄兩年及罰款10萬元,若然D3只是單獨面對第四項控罪,案件應該在裁判法院處理。基於本案涉及10粒佐匹克隆及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判刑可以罰款處理,下令罰款$5,000。辯方同意在擔保金扣除罰款。
總結
38. (1) 第一項控罪:33個月
(2) 第二項控罪:33個月
(3) 第三項控罪:33個月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4) 第四項控罪:罰款$5,000,從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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