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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3/2025
[2026] HKDC 1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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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CHEUNG Jeremy Man-Fai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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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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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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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 2025年3月6日中午12時11分左右,一名在南昌街休憩處附近巡邏的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在南昌街146號把他截停。被告人馬上伸左手入其外套左前袋,取出一件黑色圓形物件,將其擲向長沙灣道。
3. 警員隨即撿起該物件檢查,發現是一個貼有膠紙的黑色膠袋,載有6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i) 10個均以綠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4克混合劑;
(ii) 30個均以綠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3.4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34克混合劑;
(iii) 20個均以橙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2.7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3.43克混合劑;
(iv) 30個均以橙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4.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17克混合劑;
(v) 30個均以紫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1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7克混合劑;及
(vi) 30個均以紫色膠紙包裹的小包,載有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7克混合劑。
4. 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有人叫他把該物件送到南昌街公園。警員在他身上搜出現金104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5. 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在“阿陳”的指示及陪同下,他在案發當日上午約11時從東京街橋底花槽檢起該物件,然後兩人一起乘的士前往南昌街近長沙灣道。之後他被警方拘捕,不知道阿陳去向。他因感到害怕才把該物件擲向長沙灣道。他懷疑該物件載有危險藥物,於是於警員截停時將其扔走。他有吸食海洛英習慣。由於沒有錢買食物,於是他接下運送該物件的工作。若他能成功將該物件送到南昌街公園,便可獲400元報酬。這是他第5次替阿陳運送物品。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有21項定罪記錄,當中2項與本案控罪相同。
7. 他現年60歲,已離婚,案發時無業,依靠綜援維生。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趙柏熹大律師指出,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D 370案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 [2025] HKCA 234案的指引,販運10 至 50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大律師繼而列出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6個量刑步驟。
9. 本案涉及販運34.33克海洛英。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為81.89個月。
10. 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只是負責送貨。沒有證據顯示他扮演更嚴重的角色如售賣毒品。他的角色是最低層次的販毒參與者。法庭可採納上述計算出來的81個月(除去小數位)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11. 本案不涉及任何加刑因素。
12. 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13. 被告人曾於2017及2018年在石鼓洲康復院接受戒毒治療,於2019年返回該處擔任義工,之後晉升至組長一職,直至2021年7月才離開。該處的一名社工致函法庭,表示被告人當時充分展現了他能夠對社會作出貢獻的潛能,但很可惜他於2024年因再度濫藥而需要在該處接受29天的治療。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出自己自2021年退休後因經濟拮据及受誘惑才犯下本案,之前約20年沒有犯過法。現深感後悔,為了以後的人生,絶不再重犯。
14. 辯方懇請考慮到被告人先前在戒毒會的貢獻而給予他額外3個月減刑。
判刑考慮
15. 被告人承認販運34.33克海洛英。
16. Herry Jane Yusuph案的判刑步驟是: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 (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17. 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黃瑞芳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
18. 案情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毒品送遞人,扮演著最低層的角色及處於相應層次的罪責範圍。上述的5至8年監禁量刑範圍適用於被告人。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34.33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9.9個月,本席會以81個月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
19. 被告人曾兩度犯下與本案相同的罪行,但已經是30年前之事,本席不擬就這些罪行及其他管有毒品罪行而將量刑起點調高。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的加刑因素。
20. 本席不同意只因被告人曾在石鼓洲戒毒所任職義工,對某些戒毒人士提供過幫助而給予他額外減刑。若然說被告人因這些義務工作對社會有所貢獻,他今次所犯之過錯已完全抵銷這些功勞。被告人作為一名濫藥者,應深知毒品的禍害。但他今次所犯的罪行是散播或協助散播這些禍害,令濫藥者繼續沉淪毒海,亦可能導致有人初嘗毒品而墮入毒海。
21. 被告人唯一的減刑理由是及早認罪。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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