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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23
[2023] HKDC 1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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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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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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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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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63(1)、159A及159C條。涉案的是一輛汽車。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林先生是涉案的私家車(「私家車 1」)的登記車主,他授權其兒子(「控方第二證人」)使該用私家車。
3. 在2022年10月25日,一位羅先生駕駛的車輛與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私家車 1 相撞,導致私家車 1 車尾凹陷。羅先生表示願意賠償,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感到不適,打算報警。之後,羅先生用粗口罵控方第二證人,指責他說:「我都願意賠錢俾你喇……你係咪玩野晒大家時間呀」。
4. 同日,控方第二證人由救護車送往博愛醫院。私家車 1 則停泊在現場附近。之後,林先生把私家車 1 駛至天水圍的一個停車場,及把它停泊在場內的4063號停車位。
5. 在2022年10月26日1246時,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羅先生來電,羅先生提出支付港幣15,000元作為賠償。同日1508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羅先生,表示維修費要港幣35,000元。之後,羅先生用粗口罵控方第二證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建議待調查完成後,上法庭解決此事。羅先生回答說要考慮一下,然後掛線。
6. 同日1521時,羅先生再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支付港幣20,000元作為賠償。控方第二證人還價港幣25,000元,並表示如果羅先生不接受,此事便要上法庭解決。羅先生同意向控方第二證人支付港幣25,000元,但表示:「你收得就預咗會有其他後果,夠膽咪收囉」。
7. 同日1900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天水圍警署報案室與羅先生見面。羅先生向控方第二證人支付港幣25,000元。兩人其後簽署和解書,其間羅先生不斷用粗口罵控方第二證人,指責他報警是「玩野」。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收下羅先生的錢後回家。
8. 同日2155時左右,一位黎先生駛經上述4063號停車位,並發現私家車 1 及另一輛停泊在4061號停車位的私家車(「私家車 2」)着火。案件獲報警處理。消防員其後亦到場將火撲熄。
9. 同日2200時左右,警方通知林先生上述事件。之後,經檢查發現私家車 1 左前乘客位車窗玻璃碎裂,車廂及車尾被燒毁。
10. 2022年10月27日0011時左右,偵緝警員21541在現場檢獲一個燒焦鐵罐、一隻綠色手套、一隻燒焦手套及一堆廢棉和一些灰燼。
11. 停車場及附近商場和樓宇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a) 於2022年10月26日2140時,被告人戴着口罩、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連帽衛衣及黑色短褲,手持白色袋進入該停車場;
(b) 同日2142時,被告人到達停車場4樓,行向4063號停車位。被告人左邊小腿包着白色物料;
(c) 同日2149時,被告人把液體倒向私家車 1,私家車 1隨後着火。被告人兩下肢亦被火燒著;
(d) 同日2150時,被告人逃離現場。被告人左邊小腿包着白色物料;
(e) 同日2151時,被告人離開停車場;
(f) 同日2201時,一輛的士在附近接載被告人離開;及
(g) 同日2256時,被告人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在兩名男子撐扶下,行入住所物業。被告人表情痛苦,舉步維艱。
12. 電話通話紀錄則顯示被告人被拘捕後,羅先生的電話號碼於2022年11月10日1507時曾致電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兩次。
13. 政府化驗師譚博士其後證實被檢獲的證物中含有微量助燃劑,包括庚烷、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14. 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他於或約於2022年10月26日,與上述的羅先生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林先生的財產,即私家車 1,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辯方案情
15. 辯方案情指,被告人早於提訊日已經表示會承認相關控罪。
16. 除提及一些個人背景外,辯方承認被告人有約干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判刑日為2023年6月29日,因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而被判入獄16個月,緩刑3年。該案事發在本案之前。
17. 辯方也要請法庭能考慮以下事項:
(1) 被告人適時坦白認罪;
(2) 本案的損毀只限於財物方面,除被告人自己之外,沒有任何人因為他的行為而受傷或者有受傷的風險;
(3) 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拙劣,在作案時竟燒傷自己(固然他是咎由自取);
(4) 本案的火勢除旁邊的一輛車外,可幸地沒有進一步波及其他地方或財物。
18. 辯方也承認本案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1) 被告人是在有預謀而且是串謀的情況下犯案;及
(2) 被告人同意他是有使用助燃劑。
判刑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文 [2012] 4 HKLRD 320案,上訴庭指出一些考慮因素,包括動機(以本案而論明顯是想教訓第二控方證人),計劃,損毀財物(是一輛汽車,價值相當),報復行為,及使用助燃劑等。
20. 辯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是常常被引用的案例,但案情則針對人煙稠密的住宅大廈及解說引致人命傷亡的風險和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21. 當然,該案中所指(第23段):–
「本庭已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誠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紏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是適用於本案。
22. 本席認為被告人雖然單獨(落手)行事,亦把自己燒傷,但他明知自己是參與報復行為,又用上助燃劑,針對的亦是有價值的財物。本案不涉及人命傷害,但在停車場發生亦波及旁邊的車輛。無論如何,本案案情都十分嚴重。
23. 基於本案發生在他面對的另一宗已被判刑的案之後,被告人也是受保期間犯上本案,本席認為理應加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33個月的起點才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4. 因被告人認罪,有關起點減至22個月。
25. 本席知道被告人因事件感到十分後悔,而且他始終因事件受傷,相信對他的教訓足以阻嚇他再犯。基於以上,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至20個月。
26.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以任何形式判罰是合適,遂判他20個月,即時監禁。[1]
[1] 至於緩刑令方面,本席經考慮到辯方陳辭及顧及案發的時序和背景,尤其是本案並非「破壞」該命令,遂決定不執行該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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