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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25
[2025] HKDC 1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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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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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 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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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付款而離去 (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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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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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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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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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楊智添於本席前承認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日,於香港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101號外,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TX5638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李文鳳的財產。
第二項控罪
“不付款而離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香港九龍油麻地文昌街33號外,明知須為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 (即維修服務收費港幣(下同)3,800元),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
第三項控罪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登記號碼為TX5638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第四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登記號碼為TX5638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1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以下事實。
3. 李文鳳女士(李女士)於2023午9月25日以120,000元購得1輛二手銀色“本田” 7人私家車(車牌號碼: TX5638)(“TX5638”),作為代步之用。
4. 2024年6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李女士把TX5638停泊於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101號外面,沒有熄匙及沒有鎖車,便連同1名乘客下車,到附近的食店買外賣。
5. 李女士在食店等候時,獲食店東主告知有人登上了TX5638,便立即跑向該車,並打開司機位車門,試圖阻止被告人,但不果,被告人成功把TX5638駛走。案件報警處理。李女士就此事在網上貼文,呼籲若有人發現TX5638,可以致電給她。
6. 同日稍後時間,車輛維修員黃志華先生(黃先生),收到1位身份不詳的人士來電,聲稱遺失車匙,要求替他配制1條新車匙,並要求黃先生到油麻地文昌街33號外面(維修地點),車牌為TX5638。
7. 同日上午9時左右,黃先生到達維修地點,見到TX5638停泊在該處。黃先生通知該位身份不詳的人,要求他到場才會幫他維修。
8. 隨後,被告人到場並自稱是TX5638的車主。在被告人的要求下,黃先生為TX5638配制1條新車匙,費用為3,800元。接過新車匙後,被告人聲稱要往銀行櫃員機拿取現金,讓黃先生在該處等候。被告人於是驅車離開,沒有回來。事件中,黃先生人並沒有從被告人收到該筆維修費。
9. 同日晚上9時06分左右,李女士人收到匿名來電通知,在元朗新港酒店附近見到她的私家車。她隨即通知警方,後來於元朗凹頭東成里一處荒地,尋回她的失車。李女士檢查TX5638後,發現該車的前後1對登記字牌均被拆去。除此之外,TX5638沒有其他損毀,車內亦沒有其他物品失去。
10. 2024年6月24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見到TX5638沒有上鎖,引擎未熄,便把車輛駛走。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由於沒有車匙,他便要求黃先生為他配制1條新車匙,並因無錢而沒有付款給黃先生。
11.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2024年6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被告人身處白加士街。他看見TX5638沒有上鎖,便登上該車,駛至渡船角停泊;
(b) 被告人找黃先生配制1條新車匙。他聲稱遺失車匙,並叫黃先生到渡船角見面。由於他沒有車匙,不能啟動車輛,所以他找配匙師傅幫忙;
(c) 被告人知道配制新車匙的費用為3,800元,需要在服務提供後即場以現金付款,但他因沒有錢而沒有付款;
(d) 被告人取得新車匙後,便把TX5638由渡船角駛至旺角,然後再駛至元朗新港酒店;
(e) 被告人拆除TX5638的1對登記字牌,以免其他人看到;及
(f) 案發期間,被告駕駛TX5638時,並無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駕駛時亦沒有第三者保單。
12. 偷車地點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李女士及其朋友於案發時在食店前等候,期間被告人突然登上TX5638。李女士上前試圖阻止被告人不果,被告人把TX5638駛走。
13. 維修地點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TX5638於2024年6月20日凌晨1時左右停泊在維修地點,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左右離開。
14. 新港酒店及元朗某廢車場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分別拍攝到TX5638於2024年6月20日晚上7時04分駛經新港酒店,以及於同日晚上7時18分駛經東成里。
15. 案發時,被告人偷竊1輛屬於李女士的私家車TX5638(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黃先生已向他提供貨物或已提供服務時,沒有即場付款,即維修服務費3,800元(第二項控罪)。根據紀錄,被告人從來沒有正式的駕駛執照。案發時,被告人在駕駛TX5638期間,並無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第三項控罪)。此外,被告人偷竊TX5638,明顯沒有獲得其保單持有人(李女士)的指令或許可而駕駛TX5638,被告人並無備有1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第四項控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 被告人現年34歲,1991年6月22日香港出生。他已離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於油塘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案發前為裝修散工,月入大約10,000元,案發時失業。
17. 被告人14歲開始犯事,共有14次共2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10項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於2023年4月3日就共6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共34個月兩星期,並於2023年10月25日刑滿出獄。根據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他曾於2012年5月取得臨時駕駛執照,但於2020年6月到期,之後沒有延續,他亦從沒有取得正式駕駛執照。
18.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擁有學習駕駛執照,但他沒有金錢購買汽車。案發當天他見到TX5638停在路邊,車門沒有上鎖,引擎沒有熄滅,所以被告人駛走該車輛想據為己有,但因車上沒有車匙,一旦引擎熄滅,便不能夠再重新啟動,於是安排黃先生替他配1條新車匙,他身上沒有金錢,所以沒有付款便把車駛走。於同日晚上被告人害怕被警方拘捕,所以把該車輛棄置於元朗便離開。
19. 伍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偷車紀錄,該車輛沒有被破壞,犯案手法簡單,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偷車時間很短,被告人單獨犯案,車主沒有任何損失,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和警方時間,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伍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經已自我反省,回想自己前半生,實在悔不當初,令到家人傷心失望。他十分後悔,父母年紀已大,身體健康開始欠佳,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讓他能盡早重投社會,陪伴兩老,從此腳踏實地做人。
20. 就量刑方面,伍大律師接受第一項控罪為嚴重罪行,他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1]一案,指上訴庭認為同類罪行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適合;第二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涉及金額不算大量,希望法庭盡量輕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一般判刑都是罰款及停牌,被告人對停牌沒有任何異議。伍大律師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但希望法庭加刑盡量減至最低。伍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即時認罪及總刑期原則,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量刑
21.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余志釗[2]一案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上訴庭認為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3年量刑起點適當。
2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已有10次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紀錄,但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計劃行事,純為機會主義者,涉案車輛於不足1天之內被尋回,除失去前後1對車牌外,車輛沒有被損害,車主亦沒有其他損失。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23. 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沒有量刑指引。考慮到涉案金額3,800元並非大額,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 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伍大律師指稱一般判刑都是罰款及停牌,但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或論點支持。本席完全不同意此陳述,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尤其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有同類前科,所以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25.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HKSAR v MUHAMMAD WAQAS [3]一案,同意答辯人指稱此為嚴重罪行,就算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以4個半星期作為量刑起點為適當。本案被告人已有2次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從未曾獲取過正式駕駛執照,亦可視為加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及停牌1至3年。於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受害人可能得不到法律上提供應得的保障。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此控罪6個月量刑起點適當。本案被告人已有2次同類前科,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3年。
27. 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刑期可獲三份一扣減。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8. 第二項控罪完全獨立於第一項控罪,刑責亦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則可視為第一項控罪的延續,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無論如何,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42個月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應為28個月。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則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另外,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3年。
就被告人承認的4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取消駕駛所有車輛 資格3年
總刑期 : 28個月
[1] [2017] 1 HKLRD 392
[2] 如上,396頁判辭第10至12段
[3] [2019] 4 HKLRD 323
[4] [2017] 2 HKLRD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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