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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8/2025
[2026] HKCFI 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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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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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 Hung Ro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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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被告人 |
Woo Tak Y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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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au Choi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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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7日 |
|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
2026年1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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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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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申索人於本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於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欠交之管理費。
2. 被告人主要提出五項抗辯理由:
(1) 法團主席趙鎮蘇先生並沒有獲得法團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代表法團進行訴訟 ,故此,趙先生以主席身份提出本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是不合法的 (“抗辯理由(1)”);
(2) 香港房屋協會於2013年12月辭任彩虹道啟德花園之經理人後,申索人並沒有被正式委任為該屋苑之經理人,所以申索人不可依賴大廈公契第6.5.3條而提出本訴訟 (“抗辯理由(2)”);
(3) 管理費之徵收並沒有法理基礎 (“抗辯理由(3)”);
(4) 申索人的申索或其部份已在另一宗案件審訊被裁定不成立 (“抗辯理由(4)”); 及
(5) 申索人的申索是在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30日要求查閲文件及開會後而提出,屬於瑣碎無聊、煩擾及惡意的申索 (“抗辯理由(5)”)。
3. 經審訊後,林定華暫委審裁官 (當時官階) (“審裁官”)於2025年5月28日裁定:
(1) 申索人過往已曾多次因本案兩位被告人欠交管理費而需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包括SCTC 38480/2018 (“小額38480案”) (此案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SA 37/2021 [2022] HKCFI 1471) (“原訟法庭37案”)) 及SCTC 11026/2022 (“小額11026案”);
(2) 被告人已曾於小額11026案 (判詞第51至53段)、小額38480案、及原訟法庭37案(第80至82段)提出抗辯理由(1),而法院及審裁處已在上述案件中,裁定該論點不成立;
(3) 同樣地,抗辯理由(2)亦已在小額11026案 (判詞第58至62段)及原訟法庭37案 (第106至107段)被否定;
(4) 申索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 第22(4)條發出的主席證明書,已有效證明被告人欠交管理費;
(5) 申索人所提出的證據應獲接納,因此,本案申索的法理基礎已獲成功確立;
(6) 由於申索人已曾在小額11026案,向被告人追討2022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但不成功,故此,申索人不能在本案就同一時段向被告人再次興訟。不過,這裁定不影響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22年5月及其後月份應繳交的管理費;
(7) 申索人的申索並非瑣碎無聊、煩擾及惡意。
4. 因此,審裁官裁定,除2022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外,申索人的其他申索獲判勝訴。
5. 第一被告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 。審裁官經考慮他提出的理據後,撤銷他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6. 第一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7. 此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12月17日進行口頭聆訊。由於第一被告人差不多用盡了原本預留的30分鐘時間,也只是完成了他的第一項上訴理據的陳詞,故此,在他同意下,本席指示他把其餘的陳詞及附加的上訴理據以書面提出。他最終在2026年1月28日呈交了他的補充陳詞。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8.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0.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1.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2. 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3. 第一被告人總共提出了13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14. 第一被告人指出 ,由於另一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麥審裁官”)已在小額11026案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2022年度管理費的合法性,故此,基於“既判案件”的原則 (res judicata),審裁官在本案不應容許申索人向他追討2022年5月起的管理費。
15. 本席認為這論點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16. 首先,以2022年而言,申索人在小額11026案只向被告人追討1至4月的管理費。從2022年5月起,被告人只要欠交任何一個月的管理費,都會產生新的訴訟因由。故此,小額11026案的裁決,對申索人就2022年5月起的申索,並無影響。
17. 此外,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誤解了麥審裁官在小額11026案的判決。在該案中,麥審裁官並沒有裁定2022年度的管理費不合法,亦沒有裁定申索人未有按所需程序,將預算草案文件張貼在大廈大堂供業主參閱。他只是不接受申索人在該案中呈交的文件,便是在2021年張貼在大廈大堂供業主參閱的預算草案文件。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同意上述裁定對申索人在本案的申索構成影響。
上訴理據(2)
18. 第一被告人認為,由於申索人沒有遵從審裁處於2024年2月9日發出的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故此,審裁官理應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6A條的規定,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19. 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並非法律問題,而是涉及審裁官如何運用酌情權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並不屬於有效理據,亦沒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3)
20. 第一被告人指出申索人一方所提出的證據有多種問題 (例如依賴傳聞證據等),因此,他認為審裁官不應接納該些證據。
21. 正如上文指出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上訴,必須牽涉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等等,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22.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4)
23. 第一被告人認為 ,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所提出的財政預算草案文件及相關證供,亦不應接納申索人一方有關攤分管理費的證供。
24. 基於本席於上訴理據(3)所解釋的原因,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5)
25. 第一被告人在此上訴理據中,強調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的申索,又指出審裁官並沒有拒納被告人一方的證據。恕本席直言,這論據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事實上,審裁官已詳盡地解釋他不接納被告人的各項抗辯理由的原因。
26. 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6)
27. 第一被告人指出申索人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原因是其申索沒有法律基礎。此論點其實和抗辯理由(3)相似。就此而言,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所提出的證據,認為它成功確立其申索的法理基礎。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的分析。
28.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7)
29. 第一被告人指出審裁官理應基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又認為審裁官在判決時在毫無基礎的情況下加入自己的觀點。他所依賴的是判決理由書第34 – 35段:
“34. 本席留意到,小額11026案件第3段和 [原訟法庭37案] 第27段都有提及:土地審裁處LDBM 251/2009,2011年5月25日判,有關於2005年12月至2009年管理費;LDBM 330/2014,2017年6月26日判,以及LDBM 13/2015,2017年7月26日判,有關於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管理費;CAMP 53、54/2017,上訴法庭2018年3月7日判 ;上述2018年小額38480案件及 [原訟法庭37案] ;及上次2022年小額11026案件――所有案件被告人(即本案的被告人)都是就欠交管理費方面是敗訴。
35. 其實,被告人於2005年12月開始一直沒有自願繳交管理費,每次都是要四至五年後經申索人提出訴訟,被告人在敗訴後才繳交。所以本席認為,並不是申索人的申索(因為申索人只是行使大廈公契賦予的權力),而應該是被告人之抗辯是瑣碎需無聊、煩擾,多次舊調重彈,虛耗法團人力物力,浪費法庭時間。”
30. 就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的指控,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他有何基礎指稱申索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1. 至於判決理由書第34 – 35段,事實上,該些其他相關案件,都是被告人在其呈交予審裁官的書面陳詞中提及過的。審裁官細閱當中的內容,並在判決理由書作出歸納,以顯示被告人多年來的所作所為,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8)
32. 此上訴理據實質上是在重複抗辯理由(1)。基於 “既判案件” 的原則 (res judicata) (見上文第3(2)段),被告人根本不能在本案中舊調重彈。因此,審裁官的判決完全正確。
33. 故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9)
34. 此上訴理據實際上是在重複抗辯理由(2) 。 基於 “既判案件” 的原則 (見上文第3(3)段),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10)
35. 第一被告人指控審裁官對他有偏見,理由是(1) 他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審訊期間缺席聆訊是真的因為患病; (2)重複向第一被告人提出藐視法庭的指控; 及(3)作出過分反應,包括召喚法庭保安等。
36. 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64 – 72段將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期間的行為詳述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
64. 本案原先只安排2024年9月9日的一天審訊時間。
65. 於2024年9月27日進入第2天續審時,第一被告人在早上9時15分致電法庭,聲稱因病(發燒、感冒)未能出席,要求將案件押後。事件導致因被告人證人傳票而出席的房協何先生,未能作供。而因被告人證人傳票需要下午出席的民政事務處王先生,亦要改期。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5年10月25日進行第3天審訊。
66. 於2024年10月25日第3天審訊時,第一被告人先行拒絕傳召因證人傳票而再次到庭的兩位證人,多番與法庭爭論。於盤問兩位證人期間,第一被告人不斷重複詢問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議題,例如2009-2015年的事項,受到本席提醒及制止。期間,第一被告人多番高聲向法庭提出爭議,無禮叫罵。本席要求第一被告人降低聲線及改善態度,否則將會被視為藐視法庭。第一被告人回應,「唔知乜嘢叫大聲! 唔知乜嘢叫態度!」不斷對法庭挑釁謾罵。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作出多番警告無效後,要求庭警進法庭戒備。本席終止第一被告人對兩位證人傳票證人的盤問,釋放兩位證人。其後,到第一被告人繼續盤問申索方證人韓先生的時候,第一被告人仍然不斷挑戰法庭容忍的底線,不停對證人大聲質問及批評。本席認為審訊不適宜繼續,提早終止當天聆訊。
67. 於2024年11月13日進入第4天審訊時,在開庭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聲稱眼睛有爆血管(紅眼),並指出其帶病仍然到庭的原因,是因為預期本席將會直接在被告人缺席下仍然進行審訊,甚至作出判決。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從上一宗案件麥審裁官的判詞可見,第一被告人已多次因病缺席而導致該案件需要重新排期及押後的情況,就算於本案單獨而言,第一被告人同樣地不止一次提出因病而要求押後審訊,本席不認為是巧合,本席絕不會姑息第一被告人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第一被告人隨即要求法庭召喚救護車到場。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如有需要,第一被告人可自行召喚救護車,但本席叮囑第一被告人不可濫用救護車服務,救護車是留給真正有急症需要的人士,本席只可押後案件兩三小時,以便第一被告人到附近私家診所求醫。第一被告人同意可繼續審訊,並完成當天整日的審訊。
68. 於2024年12月20日第5天審訊期間,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只完成大約四分一的盤問問題,意即需要大約20-30天的時間進行盤問,本席作出指示限制第一被告人須於一兩天內完成所有盤問。
69. 於大約8天的審訊期間,當第一被告人對申索方證人韓先生進行盤問,每當證人作出不同意他説法的證供時,便不停的對證人進行辱罵、語帶威嚇,多番受到法庭制止,甚至需要中止當天的審訊。當第一被告人於審訊期間作出陳詞或回答本席提問時,亦因為對法庭不禮貌的語氣和態度及向法庭作出挑釁及威嚇的言論,多番受到法庭嚴重警告,涉嫌干犯藐視法庭。
70. 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行為,時而平靜,時而失控叫罵,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絕對不為法庭容許或接受。基本上,在過去一年,在進行大約8天的審訊,包括覆核聆訊當日,法庭很多時候都需要安排2至3名庭警保安員在庭內戒備。
71. 在安排案件宣判日期2025年5月28日時,為了將就第一被告人可出席時間而將宣判時間定於中午12:00,但第一被告人又再次缺席,本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宣判,並處理訟費。
72. 而最終於2025年9月12日覆核聆訊當日,第一被告人於上午三小時的聆訊已完成其覆核申請的陳詞 [1D11,第3段(i)至(xi)項]。進入下午繼續聆訊階段,法庭聽取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第一被告人在回應申索人的覆核陳詞時,再次突然失控,對法庭高聲呼喝,並在一輪向法庭謾罵中,叫嚷着有存檔39頁的新證據,但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提交新証據的申請,於上午陳詞時亦沒有依賴任何一頁相關文件,本席不予理會。第一被告人不斷的叫罵,損害法庭莊嚴,本席對他嚴厲喝止,並着令庭警把他驅逐離開法庭。本席宣告休庭15分鐘,以準備判決。期間,本席再次檢視第一被告人所謂的文件新證據[D-R1至R39],本席確認該等由2003年起的文件與本案議題無關及對被告人案情沒有幫助。於休庭20分鐘後,本席重新召回第一被告人進入法庭,但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清楚指明,只是給予第一被告人聽取判決,並不是容許第一被告人有機會重新發言。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指出,於早上聆訊期間,已給予第一被告人充足時間進行口頭陳詞,本席亦已詳細閱讀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法庭可進行判決。”
(強調後加)
37. 本席已細閱由第一被告人呈交的小額11026案判決理由謄本以及審裁官對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之描述。本席認為,任何合理、不偏不倚和對相關事實有充分掌握的旁觀者,都不會認為審裁官有真正的可能性對第一被告人存有偏見之心。相反地,本席認為審裁官在第一被告人多番漠視法庭程序並挑戰法庭權威的情況下,已展現極度的耐性。
38. 本席必須強調 ,儘管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訴訟人大多沒有接受過法律訓練,因而可能不甚理解法庭程序,亦較難掌握例如盤問證人等的方法和技巧,但這絕不可以成為訴訟人濫用司法程序和謾罵、諷刺對方證人(甚至司法人員)的藉口。倘若主審司法人員認為訴訟人根本無意為案件的爭議點作有意義的盤問,並經提醒後屢勸不改,他便應該及早為盤問定下合理的時間限制,以免審裁處、其他訴訟方及證人的時間被白白浪費。審裁處每年須處理大量案件,時間寶貴,故此,審訊時間應該被分配予真正有需要的訴訟人,而並非別有用心的訴訟人。
39. 總括而言,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11)
40. 第一被告人認為審裁官錯誤地在申索人沒有就判決前利息提出申索的情況下,下令被告人支付此利息。
41. 事實上,申索人在其申索書中,是有清楚表明會就判決前利息提出申索,更附上了詳細的計算方法。
42.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12)
43. 第一被告人認為審裁官錯誤地拒絕考慮他於2025年6月30日及2025年7月15日呈交的新證據。
44. 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已解釋 ,他認為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新證據與本案的議題無關及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的見解。
45.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13)
46. 最後,第一被告人投訴審裁官不當地剝奪他在2025年9月12日作出陳詞的權利。
47. 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72段 (見上文第36段) 已詳述2025年9月12日的覆核聆訊之經過。
48. 由以上可見,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9月12日的早上,已經完成了他的陳詞。他在下午時段的陳詞,實際上是在回應申索人的覆核陳詞。由於審裁官最終的決定是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故此,即使被告人在下午時段沒有完成他的陳詞,也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公。
49. 故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50. 綜上,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辯性。
總結
5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第一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52. 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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