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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4/2023
[2024]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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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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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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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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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2023年2月24日凌晨,一隊身穿便裝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9168(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22292(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新界元朗東成里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3. 於同日約0045時,在香港新界元朗東成里41A號外,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正急步走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當被告人走近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被告人突然停下腳步,神色慌張,並轉身欲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將被告人截停。
4. 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作初步查問期間,被告人支吾以對,神情緊張,身體顫抖,雙手一直按著其兩邊褲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為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發現以下物品:
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
(a) 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內含兩張電話卡;
(b) 一個紫黃色可再封膠袋,載有3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9.56克可卡因的共10.6克固體(「證物1」);
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
(c) 一個深啡色錢包,載有港幣6,522元;及
(d) 一個黃白色可再封膠袋,載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2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7.13克可卡因的共7.78克固體(「證物2」)。
拘捕及警誡
5. 於同日約0050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呢排我失業無嘢做,所以拎啲毒品可樂黎賣賺錢囉,比次機會阿阿sir」。
6. 於同日約1644時,警員24697(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證物1至2是名為「霹靂可卡因」的危險藥物;和
(b) 被告人為了清還欠債,於是選擇去販賣危險藥物。
危險藥物的檢驗和市值
7. 政府化驗師鄧晞妤博士(控方第六證人)經化驗後,證實了證物1至2的危險藥物成分。
8. 證物1至2於2023年2月的總市值約為港幣18,894.64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9. 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六年級,被捕前任職救生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有兩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非常悔疚。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一時糊塗,犯下大錯。
量刑
10. 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鏈上,製毒、分銷、運送,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
11. 就本案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控罪涉及販運16.69克可卡因,本席以66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4個月監禁,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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