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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022 & 1454/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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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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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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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155/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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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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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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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4/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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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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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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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022案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三項控罪)。
案情
2. 202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左右,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在油塘油麗邨頤麗樓外手持車匙行向一輛私家車(V1),制伏被告人後,警方從:a)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電子磅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i) 3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1克可卡因的15.3克固體,及ii) 123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b) 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出兩部流動電話;及c) 從V1搜出載在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的43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7,430元。
3. 被告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毒品是“可樂”(即可卡因),他打算將該些毒品賣給他人。
4. 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時,在他的房間的抽屜內發現分别被載在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的一共536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另外5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個電子磅及現金港幣30,000元。
5. 涉案可卡因粉狀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7,564元,霹靂狀則值約22,399元。
6.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8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獲准保釋,並於2022年11月24日在區域法院表示有意作出認罪答辯,案件因而排期至2023年7月6日進行答辯及判刑聆訊,被告人繼續獲准保釋。被告人於7月6日答辯及判刑聆訊缺席,法庭於同日對他發出逮捕令。2024年6月24日,被告人就DCCC 1454/2024案所涉罪行被警方拘捕,從而揭發他在本案的通緝身分,因而被捕。
DCCC 1454/2024案
7.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
案情
8. 2024年6月24日晚上,在啟德沐寧街9號龍譽B層停車場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員於10時27分左右看見一輛私家車(V2)駛進一個泊車位後,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分別從V2的司機位及前排乘客位下車。警方截停被告人,憑搜查令搜查V2,在該車軚盤下方抽屜後面的暗格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i) 2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96克可卡因的共7.39克固體;ii) 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1克可卡因的共0.86克固體;及iii) 4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9. 被告人在拘捕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涉案毒品是可卡因,屬他所有;V2是他向朋友借用的。
10. 在案發時,涉案可卡因粉狀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7,070元,霹靂狀則值約8,621元。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22歲,未婚,中六畢業後一直沒有工作。
12. 他有一項日期為2024年9月10日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監禁2個月。但被告人在干犯兩案所涉罪行時仍然沒有案底。
求情
13. 代表被告人的李耀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155/2022案所涉的販毒罪時只得19歲,他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將該些毒品賣給他人。他於2022年被解上法庭後,因害怕及未敢面對被監禁的可能,便在沒有詳細考慮到後果下一走了知,誤以為這會為他解困。
14.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可判處2至5年監禁。155/2022案的販運罪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年監禁。被告人因沒有依期歸押以致未能及時在庭上承認販運罪,因此未能就此罪行享有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在此情況下,根據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案,扣減幅度應介乎20%至25%之間。
15. 155/2022案的棄保潛逃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至6個月監禁。被告人潛逃了約12個月,但他就此項控罪儘早認罪,應獲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16. 就1454/2024案的販運6.67克可卡因罪行而言,被告人是受人指使將毒品運送到指定地點。根據黃瑞芳案指引而計算,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被告人因適時認罪而應獲三分之一減刑。
17. 由於兩案合併處理,辯方促請法庭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18. 辯方呈上了一封來自被告人媽媽懇求法庭給予其兒子改過自新機會的求情信。媽媽在信中表示家人會全力支持及協助被告人改過。
判刑考慮
DCCC 155/2022案
19. 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10.1克可卡因。
20. 根據黃瑞芳案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致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21. 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10.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22.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店主(storekeeper)的角色及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1]。
23.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是俗稱“可樂”的可卡因,而他打算把該些毒品賣給他人。他這樣做所招致的罪責比一名毒品速遞員的罪責為重。本席會以5年3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4. 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潛逃而放棄了自己及早在法庭上承認販毒控罪的機會。就被告人如今之認罪,本席會給予他介乎20%至25%的認罪扣減。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認罪後的刑期。
25. 本席以4 ½ 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這項控罪的刑期是3個月監禁。
26. 兩項控罪之刑期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達致4年2個月的總刑期。
DCCC 1454/2024案
27. 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6.67克可卡因。
28. 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2]。這個角色亦與求情陳詞所指的被告人是受人指使將毒品運送到指定地點相符。
29. 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這個分量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30. 被告人在棄保潛逃期間犯下此案,增加了他的罪責。本席以4年3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1. 被告人因及早認罪而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34個月。
兩案整體刑期
32. 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DCCC 1454/2024案之刑期中的6個月與DCCC 155/2022案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達致一個4年8個月的總刑期。
[1]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2] 見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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